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李信蒼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7,11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此聲明 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企業社,擔任CNC車床員工,詎被告企業社於106年10月2日無預警關廠, 迄今原告仍無法進入工廠提供勞務,且被告於106年9月下旬給付原告當月18日之薪水後,迄今未再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於107年5月30日調閱勞保資料,始知被告早於106年10月3日逕將原告勞保退保,原告爰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人,工作年資計10年10月,且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及停工期間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故原告平均工資應以106年3月至106 年8月之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原告106年3月至同年8月之工 資分別為61,500元、53,000元、58,700元、62,700元、62,900元、58,800元,共計為357,600元,是平均工資為59,6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為322,833元【59,600元×(10+10/12)/2=322,833元,元以下 4捨5入,下同】;另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告企業社無預警關廠,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兩造勞動契約既未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6月27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共計9月9日積欠之工資554,280元【(9+9/30)×59,600 元=554,280元】,以上共計為877,113元。原告前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7,113元 ,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2月至9月薪資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且無預警停止營業,已如前述,顯已違反勞動契約關於勞工權益之規定,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屬合法。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 契約,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若逕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月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數額,進而以之計算勞動基準法所定各項給付之金額,自不合該規定,而有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8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屬常態工作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期間」、「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定平均工資之標準,即以常態 之工作情況,計算勞工可獲得之合理報酬。」(最高法院臺上字第99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伊106年2月至9月間之薪 資袋,既可見原告係常態之工作情況,則原告6個月平均 工資之計算,自應以106年9月18日之前6個月即106年9月18日至106年3月19日之工資總數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為準,而原告106年3月19日至9月18日之薪資分別為37,694(計算式:61,500×19/31=37,694)元、53,000元、58 ,700元、62,700元、62,900、58,800元、36,800元,共計為370,594元,而該期間日數共計184日(計算式:13+30+31+30+31+31+18=184),則原告平均月工資應為60,420元(計算式:370,594÷184×30=60,420)。 (三)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於離職前6月之平均月工資為59,600元,實際應為60,42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為10年又10個月,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27,275元【計算式:(60,420×1/2×10)+(60,420×1/2× 10/12)=327,275元】,而原告僅請求資遣費322,83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預警將工廠大門關閉,不讓原告前往工作,已如前述,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而原告既於當日仍前往工作,始發現被告無預警將工作地點大門關閉,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客觀上亦為繼續提供勞務行為,則被告拒絕受領後,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上開說明,原告當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仍應給付工 資予原告。另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7年6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既受領勞務遲延,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7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 ,被告均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則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計9個月又9日)之薪資合計為561,906元【計算式:60,420×(9+9/30)= 561,906】,是原告僅請求554,28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54,280元及資遣費322,833 元,共877,113元,應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 日起(107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即裁判費9,5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