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4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秀三路往 秀山七路方向直行,行駛至雅秀路與雅秀三路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忽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沿雅秀路往中清路四段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薛昭賢所有、黃國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3,4 42元(包含零件費用76,142元、工資費用17,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忽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4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雅秀三路往秀山七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肇事時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可認被告確有行經閃光紅燈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3,44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76,142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於103年8月25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7頁),則至本件 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8月24日止,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月計算,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3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17,3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46,685元。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黃國芳於警詢時自承:我沿雅秀路往中清路四段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肇事前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肇事時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發現時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參以本件是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有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16頁),此亦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國芳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可知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國芳行駛時,有減速慢行,應可注意到右側被告駕駛之來車,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國芳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有疏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國芳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32,680元(計算式:46,68570%=32,6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2,680元,及自107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142×0.369=28,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142-28,096=48,046 第2年折舊值 48,046×0.369=17,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46-17,729=30,317 第3年折舊值 30,317×0.369×(1/12)=9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17-932=29,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