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15號原 告 張文增 被 告 頡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惟嗣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 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30日簽立直銷商入會申請書,向被告設於臺中市○○路000號3樓之1之臺中永福辦事處,申 請加入為被告公司之直銷商。嗣原告申請退出部分會員資格並欲辦理退貨事宜,被告之總經理即於LINE中同意依原告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來電之日期計算,而原告申退之會員資 格為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等6個資格,出貨日 期為106年10月28日,產品為白首烏咖啡5盒、綠漮褐藻飲3 盒、薑黃液3瓶;另106年11月30日重銷薑黃液4瓶(1萬元)亦一併申退,應退金額應為4萬2000元(1000×2+5000×3 +5000×3+10000=42000)。又申退資格E00000000綠漮褐 藻飲1盒,已由被告公司之經理驗收無誤,退貨應扣30%,故應退費3500元(5000×70%=3500)。而上開申退之會員資 格,被告前已扣除2萬7081元之獎金,當應發還原告,另原 告之其他會員資格並未申退,然被告竟自行將原告會員資格亂退,且僅退還1萬8900元,是合計被告尚應退費5萬3681元予原告,為此依直銷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所提附件一之Line對話為1 月18日,並非10月至11月間所言,當時被告稱臺中收件處沒辦理退貨費,亦無法寄申退書予原告,因關係到個資問題,原告才延誤申退時機,然被告既已答應,自應以106年10月 31日為退出申請日計算退款比例。又依被告所提附件二出貨單所載,原告於106年10月28日領貨,而申退日為106年10月31日,按申退準則算30日內退貨應以100%計算,故應退2萬7000元。再被告稱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重銷,但系爭貨品於12月21日才到貨,至107年1月16日退貨,仍屬30日內退貨,故需退100%即1萬元,而原告未收到被告所述同意再為7000 元之退款部分。另褐藻飲1盒,係於被告人員上班時間,經 原告送交被告公司經理3人共同確認無破損才簽收,此資格 屬120日內退貨,自應退3500元(5000×70%=3500)。另被 告扣取之獎金2萬7081元,係原告之下線獎金,是被告規定 獎金內要扣回多少錢作為消費用,迄今已扣2萬7081元,此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價產品,並非歸還被告或應扣還予被告入會款,而被告既未給付該等獎金可換取之產品予原告,自應於原告退會時,以2萬7081元業績獎金方式退還原告。 被告辯稱因原告有升級有獎金,故以獎金購買部分產品,獎金有5000元,可證被告並無代墊金額,該款項非代墊扣款,而係以獎金換產品。又原告於107年2月6日再退回咖啡2盒計2000元,原告入會時僅有填寫入會申請書,入會時並未拿到被告公司之參加契約及營運規章,原告申請退會時,被告才告知營運規章要自行上網看,故原告無從知悉營運規章或參加契約之內容。原告確實係於106年10月中以電話表示欲辦 理退貨,故應以該時日計算退貨日期,係被告要求原告親自至被告公司填寫申退書才接受退貨,並表示亦無法逕至臺中辦事處填寫申退書,致原告於107年1月16日才將產品拿到嘉義公司退貨,並寫申退書,此係遭被告存心刁難而否認臺中收件處有收取退貨之權利,然原告入會時,實則係由被告之臺中收件處收件,此退貨規定顯然不合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依原告所提附件一所示,被告固同意依照106年10月至11月來電之時間計算,惟被告亦附有條件,即 應依規範原告應附上所有資格領取配套之出貨單收據並將產品寄回方便公司查核,而原告迄至107年1月14日始將產品親送被告公司並填寫申退書,被告亦於同年月16日方接受辦理,是原告之退貨日期應為107年1月16日。原告主張(1)未 照申退1.會員資格C00000000、0000-0000等6個資格出貨明 細,與原告出貨單正本之文字說明不符。(2)原告正確出 貨明細為褐藻飲×3盒、咖啡×5盒、薑皇液×2盒,另薑皇 液1瓶實因資格升級公司另外配送之產品,並非原告支付款 項所購買,出貨單原稿就有記載2加1,附件一「加1罐升級 」,原告業績未到,但被告優惠原告加1罐跳級,所以其中1罐是贈品。(3)原告入會總數金額僅3萬元,與退回產品對照褐藻×3盒、薑皇液×2盒、咖啡×2盒總數金額為2萬7000 元,經申退準則計算折損退款70%為1萬8900元(27000×70% =18900),被告已將該退款金額匯入原告之帳戶。(4)原告所指第2項第4條,於106年11月30日仍向被告公司主動重 銷產品,其日期與原告堅持被告公司需以10至11月中旬受理退會退費之時間點,前後矛盾不合常理。對此重銷產品被告仍予接受協助退款,以107年1月14日之日期為計算準則,願支付退貨金額70%(7000元)予原告。又原告所指之褐藻飲1盒,實已破損,當視為100%折損而無法退款,因當日被告公司之吳經理僅確認數量而未實際檢查,故先行開立已收產品之證明,然翌日被告檢查即發現有破損,是此部分應無法退貨,即將產品寄還原告。而此資格(E00000000)加入時間 及產生之獎金原非原告所有,乃原告於後期再填寫經營轉讓書,將其資格轉讓於自己名下,而原告所指獎金2萬7081元 部分,並非獎金,係一開始被告幫忙會員加入公司代墊之會員資格金額,該筆款項為會員入會金,當初會員一開始不是全數之會員金,由被告代墊該款之一半,代墊款項即於入會會員有經營取得獎金時再回補該代墊金額予被告,該金額係先由被告公司代墊,若會員申退資格時,這筆金額即由被告回收,會員有歸還獎金時,即墊支該筆入會金,若無申退亦不用補代墊金,此部分營運規章第7點制度說明11獎金發放 條件有記載。上開合計退款金額應為1萬8900元,此與被告 之傳銷商營運規範所訂均相符合,另咖啡2盒亦已納入退款 辦理。至原告所指之會費7萬2581元,係被告依多層次管理 透過公平交易委員會協助辦理給予原告會員退費1萬8900元 ,其餘部分依原告給予資料及入公司基本會員資格係不符合,上開均透過公平交易委員會協助調解,被告並已將應退之金額退給原告。會員填寫申請書時,參加契約會有簽名,原告所指產品退費,被告之營運規章一開始即指明會員入會如要退費,要依公平會機制。被告同意再退重銷薑皇液1萬元 部分以百分之70計算即7000元退款予原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月30日簽立直銷商入會申請書,向被告設於臺中市○○路000號3樓之1之臺中永福辦事處, 申請加入為被告公司之直銷商;又原告於106年10月28日 領貨,計有白首烏咖啡5盒、綠漮褐藻飲3盒、薑黃液3瓶 ,價格為咖啡1盒1,000元、褐藻飲1盒及薑黃液1瓶各5,000元,嗣原告申請退會退費,被告已退還原告1萬8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會申請書、被告公司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退會費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10、13、29、63-6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除申退上開貨品外(咖啡僅退2盒),另106年11月30日重銷薑黃液4瓶(1萬元)亦一併申退,應退金額共4萬2000元,暨申退資格E00000000綠漮褐藻飲1盒,已經被告 驗收無誤,退貨應扣30%,故應退費3500元;又申退之會 員資格,被告已扣除2萬7081元之獎金,應發還予原告, 是扣除被告已退還之1萬8900元外,被告尚應退費5萬3681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主張申請退會退費之日期究為106年10月31日抑或107年1月16日?(2)原告主張伊領取之貨 物申退應分別退費4萬2000元、3500元及被告扣除之獎金 27,081元應退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查原告所指申退之會員資格為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等6個資格,及106年10月28日所領貨物之退費,其申退日應為106年10月3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 告公司總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而該對話紀錄既為被告不爭,堪認為真,則原告為上開主張,已非無據;然則,被告仍以上情為辯。而查,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以觀,既可見被告陳總稱:「我第1次就有在電話上提到了 ,我記得是10月底的事,那次你一直說什麼要退要移轉的,我說要退要親至公司寫申退書,轉移要寫轉讓書…,既然這樣那沒關係我照10-11月你來電的時間算,但一切照 規範請附上你所有資格領取配套的出貨單收據,寄給公司查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足證原告確實於106年10至11月間即向被告公司提出退費之申請,並經被告公司表示同意甚明。惟則,原告為被告傳銷商會員,依被告傳銷商會員經營規範第6條及傳銷商營運規範第6條第項第1、2、3款所為:「傳銷商會員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本公司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會員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檢具訂購單及發票自行送回之商品,本公司同意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時所付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款項,本公司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退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由本公司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3、54頁),可見原告倘欲解除或終止契約,須以書面通知,並將商品返還或由被告取回退貨亦明。然而,原告實乃遲至107年1月16日始將欲退貨之商品送至被告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附件四之被告公司收取退貨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仍有重銷被告公司產品等情,乃為原告所為主張 (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二.4,參本院卷第7頁),是 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實際退貨之日期應以107年1月16日為計,至甚明確。 (三)又原告主張伊申退之會員資格C00000000、C00000000-Z0000000000等6個資格,出貨日期為106年10月28日,產品為 白首烏咖啡5盒、綠漮褐藻飲3盒、薑黃液3瓶;另106年11月30日重銷薑黃液4瓶(1萬元)亦一併申退,應退金額為4萬2000元(1000×2+5000×3+5000×3+10000=42000 ),及申退資格E00000000綠漮褐藻飲1盒,乃經被告公司經理驗收無誤,退貨應扣30%,故應退費3500元(5000×7 0%=35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出貨單為證;惟被告對原告上開所領貨物,除對薑皇液辯稱其中1瓶為贈 品,不應計入退貨金額之計算外,對於其餘貨品並不爭執等語,則被告就其所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則,審之被告所提出貨單正本上之記載乃為:薑皇液2瓶(買1送1)、加1瓶升級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4頁),是尚難即認上開薑皇液其中1瓶係屬贈品,且迄至本 院審結前,被告就此均未曾提出相關實質舉證以證其說,則原告主張上開薑皇液3瓶均為伊所購買者,並無贈品, 當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伊以申退資格E00000000綠漮褐藻 飲1盒,已經被告公司經理驗收無誤,退貨應扣30%,故應退費3500元等情,亦為被告否認,並以該褐藻飲1盒已破 損視為100%折損無法退款,當日被告僅確認數量未實際檢查,先行開立已收產品之證明,翌日被告檢查發現有破損,故無法退貨,即寄還原告,且此資格加入時間及產生之獎金原非原告所有,乃原告於後期再填寫經營轉讓書,將伊資格轉讓於自己名下等語置辯;而查,會員資格E00000000確係由另一會員劉縵均轉讓與原告,有直銷商入會申 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固堪認無訛;惟查,上開褐藻飲1盒既經被告開立已收產品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11頁),則縱該產品係受讓自其他會員,並不影響基於該資格會員得退費之約定,且與原告會員資格加入時間及產生之獎金亦屬無涉,是當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而原告依約自仍得請求就該產品予以退費甚明。再者,原告退貨之日期為107年1月16日,業如上述,則原告自領取貨物之106年10月28日起算,共計81日,是依被告傳銷商 營運規範第6條第3項產品價值減損標準表,級距為61~120日內、產品價值減損比例為30%、退款比例為70%(見本 院卷第55頁)為計,則當認原告退回產品咖啡2盒、綠漮 褐藻飲3盒、薑黃液3瓶,及106年11月30日重銷之薑皇液4瓶共計1萬元,經計算後得退回之款項應為2萬9400元【(1000×2+5000×3+5000×3+10000)×70%=29400)】 ,再加計上開申退資格E00000000之綠漮褐藻飲1盒,依上開減損標準表,亦應扣除減損30%,此部分被告應退回原 告之款項為3500元(5000×70%=3500),上開合計應為3 萬2900元,當屬於法有據,而被告猶以前詞為辯,無可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遭被告扣除之獎金2萬7081元應退還予原告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獎金發放明細表交易明細等為證,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則此部分爭點,當為原告依被告傳銷商營運規範第7條第1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60頁)之約定,得否領回該2萬7081元。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就此,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即同為被告公司會員之廖劉淑珍到庭為證;而查,審之證人廖劉淑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說扣的獎金是要償還公司的,是否如此?)不能還給公司。(問:與被告有何關係?)我是被告公司的會員。(問:何時加入公司?)邀約我們進去看他們的公司,我何時入會我忘記了,我繳了5萬元入 會,繳的時間我也忘記了,入會申請書不在我這邊,出貨單可以提出。我是單純的會員,是直銷商,會員編號我也忘記了,我是屬於白金會員,入會時就繳5萬元。(問: 如何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下線體系再下來的會員。(問:被告公司有何業績獎金?)有獎金,但我們都沒有領到,那是介紹獎金,介紹獎金要領的話,資金的人先拿一半出來,伍萬元入會的先繳25000元,後續獎金如果有, 再補差額25000元給公司,就湊到白金會員入會的5萬元。(問:給公司是換產品?)本來5000元是1瓶紅薑皇液, 被告沒有給我們,白金會員交了25000元,應該要給5瓶紅薑皇液,但我們都沒有收到,我總共拿到2次各2瓶,共4 瓶,所以原告也應該要拿到5瓶紅薑皇液,被告當時說沒 有貨,表示晚一點再拿,因為大家都認識,所以就相信被告,後來我們要去拿,他就說沒有貨。(問:經銷合約中是否約定先繳納入會費一半,剩餘部分若有業績獎金再扣抵剩餘的入會費25000元給被告?)有。(問:是否繳納 的會員費25000元可以換取5瓶紅薑皇液,剩餘未入會費25000元則是從業績獎金中抵償補足?)是的。5瓶是指有繳納的25000元可以換,業績獎金如果超過5000元就可以再 換1瓶紅薑皇液,5000元業績獎金回歸給被告公司抵不足 的入會費,所以如已繳納25000元入會費再得業績獎金5000元時,可以向公司拿取6瓶紅薑皇液。(問:業績獎金在直銷契約中終止後,如不足25000元是否需補足?)不用 ,沒有業績就不用補。…(問:可以不要紅薑皇液,而補現金?)可以退,但要看加入多久,按比例退。直銷有依照公家機關的規定可以退幾成。我不了解這些獎金換算的紅薑皇液退款時是否要按照比例,簽約時契約內容很多,我也沒有留意看內容。…(問:頡鑫企業有限公司的陳總就是被告法代?)是。(問:是否會以LlNE與被告陳總聯繫?)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足證兩造之經銷合約中確有約定會員入會得先繳納一半入會費,剩餘部分俟有業績獎金再扣抵剩餘之入會費2萬5000元予被告,且已繳納之會員費2萬5000元可換取5瓶紅薑 皇液,剩餘未繳入會費2萬5000元則係由業績獎金中抵償 補足,另業績獎金在直銷契約中終止後,倘不足2萬5000 元,則無須補足甚明,此亦與上開被告傳銷商營運規範第7條第11項第2款之約定互核相符,當為包含原告之被告各入會會員所知悉者無疑。再者,依原告所提獎金發放明細表,可見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5日、9月25日、10月5日、12月15日、107年1月15日歸還入會費1萬0305元、6615元、3015元、181元、195元,合計為2萬0311元,尚欠被告入 會費差額為4689元等情,此有上開獎金發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依證人廖劉淑珍所述,即便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並無需補足差額4689元,然亦無法請求退還以該等業績獎金扣抵之入會費至明。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代墊該等金額,上開2萬7081元並非扣款,該獎金 係換產品,原告不換產品應可要求以該產品價值按比例退款云云;然依證人廖劉淑珍上開所述,傳銷商會員得以已繳納入會費之一半先行換取5瓶紅薑皇液,剩餘一半之入 會費則以嗣後產生之業績獎金補足予被告公司,傳銷商就此僅得再同時以每5000元獎金換取1瓶紅薑皇液等情,可 見原告當無請求返還此部分業績獎金2萬7081元之餘地, 而與兩造上開營運規範顯然不符,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以,被告辯稱其已退還原告1萬89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玉山銀行匯款明細、已處理會員退費款項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等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3萬2900元,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1萬8900元後,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4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直銷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1 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直銷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其中2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