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機車維修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19號原 告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王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車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與他車發生車禍而受有損壞,遂將系爭機車移至原告公司維修,兩造合意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並簽立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原告依約修復後,於一0五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機車交還被告,惟前開維修費用迭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爰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三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照片、估價單、機車理賠修繕委任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