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7號原 告 石育瑄 被 告 張哲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丁晉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麗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具狀表示因白天要上班、晚上要到鹿港上證照課程,在職在訓證明要下週才能拿到,顧及交通安全及健康,請求准予請假等語,惟並未釋明有何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女兒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5日由當時主管被告張哲 綸安排原告於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女兒紅婚宴會館」之3樓A廳(下稱系爭餐廳)整理尾牙宴之碗盤及桌巾,並催促原告收拾,原告原本已收拾好兩籃,但當時有另一位男生用力推出推車,因推車過重且地板濕滑,致推車失衡壓碾原告左腳,造成閉鎖性骨折。而與原告合作之訴外人陳威仁不知原告已遭碾傷,又搬上另一籃碗盤,並在前方引導原告至電梯,致原告一人推高達190公分、重約80-90公斤之三籃碗盤,導致手腳腿撞擊淤青,原告更因長期蹲站關節積水,因而受有職業災害,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公司竟稱是原告自己壓傷,但表示會給予有公司章之職災單騙原告簽切結書,又被告張哲綸用手機偷拍原告提供給三立電視之記者播報不實新聞,被告張哲綸並長期截取原告臉書給刑事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哲綸係以:原告於105年1月6日因被告公司之臨時性 需求,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勞保皆為當日加退保,原告因工作時被餐車推撞致左側足背腳趾壓砸傷,伊為當日晚宴之廳長,負責餐宴工作分配之事宜,當時伊分配原告收拾碗盤,此工作並無男女區別,且原告於其他餐廳,亦有做相同事務之幫工經驗,原告受傷時,所攝錄之影像可資證明並無讓其推自稱高達190公分之推車,因推車若堆疊過高,除了 可能造成客人及員工危險外,亦可能造成被告公司財務損失,故無餐廳領班會讓員工做此舉動,當伊得知原告受傷時,告知其無庸勉強繼續上班,可至醫院就醫並返家休息,但原告仍堅持要繼續上班。又原告於106年1月12日自行找警察至被告公司大吵大鬧,因此次並非原告第一次騷擾,故為了保障權益,並擔心日後有所糾紛,即請伊當場錄影存證,事後使用此錄影之行為亦僅係用於訴訟上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於105年1月6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 ,因工作時被餐車推撞致左側足背腳趾壓砸傷,而原告對於造成傷害之原因存有疑慮,故於106年1月11日至被告公司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原告自行推車,因原告出力點之問題,造成推車壓傷原告,原告工作之地點為防滑磚,地面如係因被告公司安全管理上之問題,造成地面溼滑,加以原告所述推車之重量高達20公斤,應會直接絆倒原告或是導致原告不僅只有瘀青砸傷而已,且原告在觀看影片過程中,並未對於監視器畫面內容有所爭議,被告公司行政專員即訴外人賴麗珠即詢問是否有後續醫療行為,原告亦表示並不會再就醫,賴麗珠遂交付被告公司制式切結書予原告,待原告簽名後,亦當場交付醫療費用1,820元予原告,原告整個過程 並無爭執處理方式及切結書內容,另原告已係年逾35歲之心智成熟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如當時原告對於所觀看之影片及所簽立之切結書有所疑義時,應得自主判斷是否爭執或簽立。事後,原告表示其欲聲請勞保傷病給付,儘管賴麗珠解釋影片中顯示,原告受傷當下,並無其他人在旁,但原告依舊堅持有員工為造成其受傷之原因,甚至要求被告公司給予大小章聲請勞保,因公司大小章屬貴重物品,亦非賴麗珠權限所得使用,故當時並無答應原告。被告公司嗣於106 年2月收到勞工局補正通知,原告已聲請勞保傷病給付,故 被告公司於傷病給付申請書中用印並回傳予勞工局,並於106年3月收到勞工保險局公文,依據原告受傷情形核准3日之 傷病給付,共計956元。被告公司亦於106年2月16日以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並於106年2月2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勞基法第59條之薪資補償及勞基法第17條之資遣費,共計5,951元至原告帳戶。又 當時所送達之終止勞動契約,因行政疏失,誤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打字成第12條,因如依勞基第12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係不用再給予原告資遣費,是以被告已盡雇主之責任,補償予原告費用。再者,原告曾對被告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106年度中小字第1474號),但事後又無故撤回,如 今又反覆以相同事件提起訴訟,原告於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下,且檢察官於偵查庭勘驗過原告職災影片之真實性,因其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成或虛構要件為要件,原告所指摘之事實已經檢察官簽結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主張之情事,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被告公司主管即被告張哲綸安排整理尾牙宴之碗盤及桌巾,被告張哲綸並催促原告收拾,當時有另一位男生用力推出推車,因推車過重且地板濕滑,致推車失衡壓碾原告左腳,造成閉鎖性骨折,而與原告合作之訴外人陳威仁不知原告已遭碾傷,又搬上另一籃碗盤,並在前方引導原告至電梯,致原告一人推高達190公分、重約80-90公斤之三籃碗盤,導致手腳腿撞擊淤青,原告更因長期蹲站關節積水,因而受有職業災害,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紀錄影片翻拍之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憑,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供本院查核審認,實難認僅憑原告空言陳述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造成原告有左腳閉鎖性骨折、手腳腿淤青、關節積水之傷勢。至於原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復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涉,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縱依原告所述,然依經驗法則,被告張哲綸係基於職務安排原告工作內容,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依上開所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洵屬無據。 (二)次按隱私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隱私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又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揭示「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等語,即對公共領域隱私權存否,採「隱私權之合理判斷準則」。又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隱私權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外,行為人之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因此,如有得阻卻不法事由者,即無不法侵害之可言,而行為人欲主張阻卻違法事由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及合法權利之行使等。惟在侵害權利內容過於廣泛不具明確保護範圍時(如名譽權、隱私權、信用權等),因涉及行為人言論自由等權利,其違法性之判斷,如行為人有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固可論斷為不具違法性,然於行為人無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則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加以認定,此參酌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書 益明。原告主張:被告張哲綸用手機偷拍原告提供給三立電視之記者播報不實新聞云云。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原告與被告 張哲綸所處之系爭餐廳屬公共場域無疑,隨時有員工或前來用餐之客人走動,則一般理性之人應可預期在系爭餐廳之活動可能恰為出入之人所捕捉,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隱私期待為社會所認之客觀合理期待。從而,原告於系爭餐廳內之活動既無客觀之合理隱私期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哲綸以手機拍攝之行為自不會侵害原告之隱私,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哲綸長期截取原告臉書給刑事庭云云,然查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張哲綸有何提供不實證據或為不實陳述欺瞞刑事庭,難認被告張哲綸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表示會給予有公司章之職災單騙原告簽切結書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依切結書內容為:「因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本人)於106年1月6日於女兒紅餐 飲事業(股)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工作時被餐車推撞致左側足背壓砸傷,本人石育瑄,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以現金給付本人醫療等相關費用,給付後實無積欠勞工任何相關費用,特此切結,以資證明,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參以原告任職之被告公司亦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820元 ,足見該切結書之目的係為證明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於106 年1月6日於被告公司工作時被餐車推撞致左側足背壓砸傷之醫療等相關費用情形,然無法證明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係有遭被告公司如何詐騙有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遭詐騙簽立切結書之事實,故本院難認原告主張其所為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遭被告公司詐騙之不法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因舉證不足,亦不符上開侵權行為法律之 規定要件,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