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264號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被 告 健安藥局即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健安藥局即林韋廷係設立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0 號,有彰化縣衛生局特約醫療廠商名冊及健安藥局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系爭商品送貨地址亦均為彰化縣○○鄉○○路0 段000 ○0 號,此有銷貨單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