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及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62號原 告 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菁怡 訴訟代理人 翁冠萍 被 告 亞威東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5,516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 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一樓大廳前騎樓雨遮右方「緊鄰車道口」及「正面左上方(不得逾越郵局小店招範圍)及2部電梯大廳一處之公佈欄」,租金每月3,500元,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兩造簽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標的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交還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絕無異議。因被告就「正面左上方」(騎樓外)之廣告招牌,於107年3月9日始拆除,被告就「緊鄰車道口」(騎樓內)之廣告招 牌,於107年5月8日始拆除,爰依系爭租約第五條違約金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82,125元。又被告尚欠106年11月租金 3,5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對於106年11月租金3,500元未給付乙情,並不爭執。至於廣告招牌部分,當初我有先請工人把騎樓外的廣告招牌先拆掉,我覺得管委會是允許我們免費繼續租用騎樓內的廣告招牌,以為騎樓內的招牌是免租金的,後來總幹事於107年5月時又有請我把騎樓內廣告招牌拆掉,我也是請工人拆掉,如果當初知道小的招牌也有算租金的話,被告就會一起拆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租約期滿未續定租約,被告 於租約期滿時未能即時拆除廣告物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於租約屆滿 後未得原告同意續定租約,被告即應立即將廣告招牌拆除,否則應按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至拆除廣告物之日止(見本院 卷第35頁)。然查,被告遲延拆遷廣告物,原告所受之損害除未能及時使用廣告位置空間之損失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倍租金之違約金, 核屬過高,與其實際所受損害未盡相當,亦有違衡平之原則,應酌減為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1倍月租3,5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 ⒉原告主張2部電梯大廳一處之公佈欄免收租金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被告並未為反對陳述,堪可採信。至於 「正面左上方」(騎樓外)之廣告物設置位置之租金,及 「緊鄰車道口」(騎樓內)之廣告物設置位置之租金,因 系爭租約並未明訂。本院參酌招牌設置位置、招牌大小(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認各以1,750元計算為宜。 ⒊原告主張「正面左上方」(騎樓外)之廣告招牌於107年3 月9日始拆除,自106年12月1日起使用3月又9日。就「緊鄰車道口」(騎樓內)之廣告招牌,於107年5月8日始拆除,自106年12月1日起使用5月又8日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 面),被告並未為反對陳述,堪信為真。故被告應就騎樓 外招牌給付違約金5,775元(計算式5,250+525=5,775),就騎樓內招牌給付違約金9,217元(計算式8,750+467=9, 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違約金14,992元。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租金3,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違約金條款、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92元(計算式:14,992+3,500=18,492),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