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何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近梅川東路口,因過失撞損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智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彭馨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8,790元(工資1,050元、塗裝3550元及零件4190元),原告已全數理賠,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而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及警方職務報告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且其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其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右前方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角,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彭馨蕾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訴外人彭馨蕾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分析研判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8,790元,其中工資1,050元、塗裝3550元及零件4190元,有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卷附 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104年8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3月24日,該車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又9日,計為1年8月,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594元(計算式:1年折舊值4,190×0.369=1,546;第1年折舊後價 值4,190-1,546=2,644;第2年折舊值2,644×0.369×(8/12) =650;第2年折舊後價值2,644-650=1,99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050元、烤漆3,5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6,594元(計算式:1050+3550+1994=6594),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4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