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20號原 告 廖崇硯 被 告 許祖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祖威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105 年11月14日、106 年3 月17日及106 年6 月15日,分別有向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負責人為原告廖崇硯)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購買3C相關商品。詎被告因對於所購買商品之使用效果有所不滿,先於106 年8 月28日18時5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傳送「廢物公司」等語之LINE訊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NE群組(此部分勝宏公司及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竟於107 年1 月5 日20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傳送「換錢,不然砸你店」等語之LINE訊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 NE群組,而以加害身體、自由、加害等事項恐嚇勝宏公司、原告及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致原告等人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3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伊已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其起訴理由卻載公司人事營運等成本損失,自應以公司名義起訴,而非以原告個人名義起訴。況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蓋以本件係起因於購物糾紛,被告以62,000元購買勝宏公司產品,卻與勝宏公司所稱無限訊號不符,又要求另夠買腦波儀,被告要求退貨竟遭拒,故被告亦主張以上開貨品有不完全給付無法改善,而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上開價金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7 月12日、105 年11月14日、106 年3 月17日及106 年6 月15日,分別有向勝宏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負責人為原告)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購買3C相關商品。詎被告因對於所購買商品之使用效果有所不滿,先於106 年8 月28日18時5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傳送「廢物公司」等語之LINE訊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NE群組(此部分勝宏公司及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竟於107 年1 月5 日20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傳送「換錢,不然砸你店」等語之LINE訊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NE群組,而以加害身體、自由、加害等事項恐嚇勝宏公司、原告及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致原告等人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3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37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及勝宏公司、勝宏公司客服人員為上開恐嚇行為,致使原告意思自由權利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為勝宏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投資1 筆,價值約427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主張以其對勝宏公司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勝宏公司返還價金6,20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姑不論勝宏公司與原告係分屬不同人格,被告以其所主張得對勝宏公司請求之回復原狀價金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個人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互為抵銷,已不符抵銷之要件,而非適法;況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依照民法第339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前揭對勝宏公司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勝宏公司返還之價金6,2000元,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能解免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且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