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05號 原 告 魏皓恩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96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謝天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謝天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6日向被告即木木昜工作室購買調味辣椒粉20箱,而如數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6,000元;詎被告遲未如數交付,僅交付5箱,尚有價值34,500元之15 箱調味辣椒粉遲未交付,經多次催告,仍未履約,謝天公司遂於106年12月12日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該15 箱調味辣椒粉之價金34,500元,俟因謝天公司將上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稱:有收到這筆貨款,但公司由員工蔡智毅在處理,他離職前告訴我,所有貨都出完了,因找不到蔡智毅。經連絡蔡智毅,確實有15箱辣椒粉沒有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謝天公司向被告購貨,已如數給付貨款,惟被告未如數交付貨物,尚有15箱調味辣椒粉未交付,經屢次催討未獲履行,業經解除契約,因謝天公司已將上開返還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返還15箱調味辣椒粉之價金34,500元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預付款明細、交貨收據、Line通訊對話、原告與訴外人蔡智毅之Line通訊對話、謝天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13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債權轉讓協議書可佐,被告 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其對上開事實業已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不爭執(中簡卷第25、26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告請求權返還價金34,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 司促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