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44號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李昱妏 訴訟代理人 郭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由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沿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四段近鎮平巷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方向前方為訴外人杜宗祐所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按杜宗祐業將本件機車損害之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有損 害,經送修復,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一千元(含車台,均 屬零件費用)。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體育褲破損而損害四百五十元、書包受損而損害六百五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一百元(計算式:41000+450+650=4210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略以:對車禍發生經過無意見,對原告請求書包損害六百五十元及體育褲損害四百五十元不爭執,同意賠償。但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達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各一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及前開書包、體育褲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堪認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機車,經本院調閱前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經核屬實。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有過失,而原告依規定行車,則無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一千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玉達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原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0年五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五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二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四千一百元(41000×1/10=4100) ,是原告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四千一百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書包受損六百五十元、體育褲受損四百五十元。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五千二百元(計算式:4100+650+450=5200)。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二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一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000×5200/42100=12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