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48號原 告 高敏原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寄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被告處,委請被告於翌日代為發放原告在臺中軟體園區工地之臨時工人工資,嗣當日工資發放完畢,連同原告前寄放於被告處代發工資之結餘款累計結果,總計尚餘28,400元於被告處,而該工地之工程業已於107 年2 月4 日結案,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詎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8,4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7 年2 月3 日寄放30,000元於被告處,委請被告於翌日代為發放原告在臺中軟體園區工地之臨時工人工資,嗣當日工資發放完畢,連同原告前寄放於被告處代發工資之結餘款累計結果,總計尚餘28,400元於被告處,及該工地之工程業已結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對話內容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雖被告抗辯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3 月10日期間,伊即使沒有出工,亦均每天到臺中軟體科學園區,除代為發放工資外,亦代原告之敦和工程行向訴外人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催討工程款,故原告自應給付其催討工程款之報酬云云。惟查,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發放工資,兩造並未約定報酬,而被告於上開工程期間之打石工資亦均已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自難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報酬;至被告雖辯稱係伊代敦和工程行追討工程款,原告應給付伊報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僅係請被告代為詢問中陽公司下一期工程款會不會撥款,並非追討等語,且被告就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代原告之敦和工程行向中陽公司催討工程款云云,已難採信。況縱使被告曾代原告向中陽公司催討工程款,但兩造既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代為催討工程款,依工程業界之習慣或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是以被告據以抗辯原告因此即應給付其報酬云云,自非足採。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8,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