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王名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6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道○段00000號燈桿處,因過失撞損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陳美良所有,由訴外人林俊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後保桿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18,615元(即工資1200元、塗裝5850元及零件11565元),原告已全數理賠, 又雷達眼是感應的,和攝影鏡頭不同;且被告於調解時亦承認有一個螺絲痕是碰撞所產生。本件因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當天確實有發生一點碰撞,但沒有造成損壞,也未刮傷保險桿;警察來的時候有照相,也沒有照到損壞。到交通局時原告之駕駛人向伊要求2萬元,說伊將倒退雷達撞 壞了,伊說沒有,要離開交通隊時,伊上原告車子去看,倒退營幕還好好的,伊跟他說車子離開交通,伊就不負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車險保單、發票、估價單、修車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有車損,但對當時有發生碰撞之事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為真正。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行經上揭地點,其所駕車輛之車頭,碰撞前方當時停等之系爭車輛之車尾,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林俊賓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訴外人林俊賓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8、19頁),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再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語,惟查,系爭車輛當時因自後遭被告車輛碰撞,其車尾受有車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駕駛人林俊賓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後保險桿撞傷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且依警方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就「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亦記載「1車(指被告車輛):車頭;2車(指系爭車輛):車尾」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車輛修繕項目係「後保桿拆裝、烤漆、更換後保桿、後保桿扣子及倒車雷達眼」,顯均係集中於車尾後保桿,有全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之修車及車損相片可佐(本院卷第9至 11、41、42頁),參以二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原告駕駛人林俊賓並當場報案,查訴外人林俊賓與被告素不相識,倘系爭車輛當時並未受損,衡情訴外人林俊賓亦無報案必要(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而須支出修繕費用18,615元,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認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認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云云,惟依警方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48至50頁),因反光因素,未能辨識系爭車輛保險桿當時刮損情形,且依該照片亦無從證明倒退雷達是否受損,再本件依卷內所附之其他前述證述,堪信系爭車輛因碰撞確有受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18,615元,其中工資2750元、烤漆3860元及零件3903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102年7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12月16日,該車使用 期間為4年5月又1日,計為4年6月,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1,496元(計算式:1年折舊值11,565×0.369=4,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65-4,267=7,298;第2年折舊值7,298 ×0.369=2,693;第2年折舊後價值7,298-2,693=4,605;第3 年折舊值4,605×0.369=1,699;第3年折舊後價值4,605-1,6 99=2,906;第4年折舊值2,906×0.369=1,072;第4年折舊後 價值2,906-1,072=1,834;第5年折舊值1,834×0.369×(6/1 2)=338;第5年折舊後價值1,834-338=1,49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200元及塗裝58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8,546元(計算式:1496+1200+5850=8546),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6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4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