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85號原 告 蕭彥彬 訴訟代理人 蕭健發 被 告 吳梨莉 訴訟代理人 劉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經由訴外人尚峰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鉦凱)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 ,兩造約定點交日最遲不逾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27日原告付清買賣價金,惟被告未能於106年3月29日修畢雨遮鋼筋裸露問題,原告拒絕點交系爭房屋,被告遲至106年4月8日 始將雨遮鋼筋裸露問題修繕完畢。關於雨遮鋼筋裸露問題是在簽約後之106年2月初,原告去看系爭房屋外觀,發現雨遮鋼筋裸露,原告馬上跟仲介即證人陳俊良反應。按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被告遲延交屋應賠償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2違約金即2萬4,400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4,4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沒有提到雨遮鋼筋裸露的問題,是原告一直找理由拒絕點交系爭房屋,被告並無延遲交屋。被告是基於好心協助修繕雨遮鋼筋裸露問題,當初亦無約定被告修復之期限。被告於106年4月8日被告將雨遮 鋼筋裸露修繕完畢,房仲方將扣留的最後尾款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原告於106年1月22日經由訴外人尚峰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鉦凱)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1220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款120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 款120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12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860萬 元,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1.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附贈品賣方不負保固責任。2.賣方補貼買方3000元作為修繕鐵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 (二)系爭房屋雨遮鋼筋裸露之狀況,於106年1月22日簽約前已經存在。 (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五日內辦理點交,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逾106年3月29日完成。」(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四)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五)原告於另案(106年度中小字第3168號案)起訴狀表示於106年6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壁癌等現象。 (六)原告與訴外人尚峰不動產有限公司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用為20萬3,200元,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前僅支付18萬8,200元,尚有1萬5,000元仲介費用未支付。嗣後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與尚峰不動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於106年3月29日交屋,惟兩造因雨遮鋼筋裸露問題,約定由被告修復,被告於106年4月8日 始修復完成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負遲延交屋責任? ⒈按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五日內辦理點交,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逾106年3月29日完成。」(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八條第一項載明:「賣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1.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附贈品賣方不負保固責任。2.賣方補貼買方3,000 元作為修繕鐵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 ⒉經查,證人陳俊良於本院證稱:當初兩造106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現況交付,惟在簽約之後交屋之前,原告多次巡察系爭房屋發現雨遮的問題,因而跳腳。106年3月29日要點交時,兩造有到仲介公司點交系爭房屋鑰匙,被告在點交之前有做初步的修繕,但是修繕狀況原告不認同,兩造遂書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把2萬5,000元放在房仲這裡,待修繕完成才還給被告,因為代書已經完成交屋手續,被告就系爭房屋鑰匙於106年3月29日也交付原告了,於106年3月29日交屋之後才寫的協議書。原告覺得屋況沒有修繕好,不讓履保公司付款才會有協議書的問題,那天寫完之後履約保證專戶就把款項匯給被告,只扣2萬5,000元,等修繕好沒有問題才會給被告2萬5,000元。後來含雨遮是106年4月8日修繕好 ,所以2萬5,000元是106年4月8日才給被告。協議書沒有押 任何日期限制被告要在多久時間修繕。另原告有多次反應被告修繕時間延遲,我們有去追問工頭,工頭說因為清明假期無法找到工人。房仲及原告各有一份鑰匙,工人是由我負責去聯絡開門,因為原告在彰化,是由房仲這邊負責去開門。雨遮鋼筋裸露是在外牆,和原告是否能搬進去住沒有關係。原告在106年3月29日拿到系爭房屋鑰匙之後隨時就可以搬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正面),並有第一件竹經理公司呂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上記載:「本案於106年3月29日點交,發現牆面有多處龜裂及熱水管路暢通可正常使用,經雙方協議賣方同意自信託帳戶中交付新臺幣2萬5,000元由仲介公司保管,作為修繕保證金,待修繕完成經買方確認無誤後,由仲介公司將保證金交還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106年3月29日當日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原告106年3月29日拿到系爭房屋鑰匙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管領力,被告應無遲延點交房屋之問題。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8日始交屋,遲延點交房屋 云云,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點交違約金2萬4,4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