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柳青 被 告 許芳林即許意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5號刑事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 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56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芳林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出發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與1樓間轉彎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柳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附載其女,自前揭停車場1樓騎往地下1樓,行至該地,許芳林竟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柳青因而受有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即左小腿創傷性開放性傷口併傷口 癒合不良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2,306元;㈡交通費2,640元;㈢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3,100元;㈣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1,954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辯稱:本件車禍是原告突然從車道冒出來才發生車禍;原告機車停在車道轉角,他停車不當,且原告在車道上停車,本應開燈引起上下車道注意,他沒開燈亦有過失,使往上行的車子看不到,而原告可以看到往上的車燈,自己應該閃;原告過失比例約50%,故 雙方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再原告只是左小腿撕裂傷,傷勢輕微,其請求之醫療費、精神賠償太高,請酌減不必要的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傷勢相片、機車受損相片、車資證明、機車修復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復被告雖認原告有過失,惟對自己有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否認,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告之系爭車輛,致被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不會發生受傷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其突然從車道冒出來;原告機車停在車道轉角處,停車不當,且未開燈,均有過失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停車於車道上或未開燈,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及車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12,306元及交通費2,640元,並提傷勢相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車 資證明、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3,100元,並提出 車損相片、順豐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機車行照為證,互核相符,本件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3,100元已可認定。惟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修理費3,100均為零件支出,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交附民卷第1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為機械腳 踏車,依行車執照所載之出廠日9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年3月11日,該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經計算折舊 後零件費用為310元(計算式:3,100×〈1-9/10〉=31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310元部 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3.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即左小腿創 傷性開放性傷口併傷口癒合不良,至醫院就醫至少17次,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學歷高職,目前係家管,沒有月薪收入,名下沒有不動產或存款等情,均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末彌封袋),而被告係大學肄業、從事新秘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頁反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末彌封袋),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1,954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小結,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5,256元(計算式:12,306+2,640+310+40,000=55,256)。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56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