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8號原 告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佩 被 告 郭志強 訴訟代理人 趙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此部分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河路27區0136之28號燈桿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王雅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倘為修復共需支出費用18,842元(其中工資1850元、零件11492元、烤漆5500元)。(二)系爭車輛前於購入未交車 前曾委由峻揚汽車美容商行進行車體長效鍍膜,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保桿,致須鍍膜補件費用,原告就此支出2000元。(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原告競標選號所得,該車牌因系爭事故導致刮損,而須重為競標選號,故請求前競標支出車牌時所支出之費用3381元。(四)原告車輛倘為送修,預估修復期間為4日,期間無車可用,故需代步 工具,而與系爭車輛同類車款之日租金約為4000元,為請求代步費用16000元(計算式:4000元×4日)及由修配廠至租 車公司租賃車輛時搭乘計程車往返之費用292元(計算式: 單趟由丞慶汽車至台灣大道店和欣租車,其路途約3.8公里 計算×2往返)。以上合計4萬515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5元。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具有上開過失,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8842元、更換 保桿需鍍膜補件費用2000元及車牌遭撞凹之人工選號費用3381元,均無意見;然原告所提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則屬無據,蓋原告尚未就系爭車輛進行修復,修復日數僅為預估,且既未修車則尚未租車代步,是租車代步費亦屬預估,均非實際支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倒車不慎之全部過失責任,又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8842元、 更換保桿需鍍膜補件費用2000元及車牌遭撞凹之人工選號費用3381元等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估價單、行車執照、修復估價單、工作單、照片及長效鍍膜保固書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堪認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所致,訴外人王雅佩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送上開修復估價費用為18842元,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共18842元,其中工資1850元、零件11492元、烤漆5500元,有前揭修復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5年6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 第22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6年10月13日為計, 使用期間計近1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136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3,486元(計算式:1850元+6136元+5500元=13,486元)。 (三)再者,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之更換保桿需鍍膜補件費用2000元及車牌遭撞凹之人工選號費用338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保固書等為證,且被告亦同意支付上開費用,復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則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當認有據。至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以每日4000元為計,共需修復日數為4日,又 伊自修車廠至租車處搭計程車來回需費292元,是共需代 步費用1629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又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過失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即應就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實際損害,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日後需進場維修,需時4日,然因系爭事 故受損,致原告屆時不得不另行租車代步之用,故預估需支出租車費用16,000元(計算式:每日4000元×4日=160 00元),另原告自修配廠至租車處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來回計程車費為292元云云,雖提出報價單、和運租車日租 金一覽表及計程車費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已如上述。而查,原告雖謂伊所有系爭車輛日後送修復預估需時4日,屆時原告需租用其他 車輛替代使用,是請求上開代步費用當屬有據云云;惟則,原告既未舉證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平日上班代步所必須使用者,即原告未舉證伊確有上班而每日需用系爭車輛之事實等情為真;況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系爭車輛當日係其駕駛使用,於下午7時許至臺中市朝馬運動中心上課 ,上課時間為下午7時20分許至下午9時20分許止,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損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於下午9時43分許發現而撥打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起訴狀所載),足見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本人平日上班使用之代步工具,自難認系爭車輛為原告平日上班所不可或缺者,倘需修復4日勢必需租車供每日工作時代步之用甚 明;況原告已請求伊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失,已如前述,是果如原告有用車之必要,應屬伊自己必要之支出,核與系爭事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867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3,486元+2000元+3381元=18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2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92×0.369=4,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92-4,241=7,251 第2年折舊值 7,251×0.369×(5/12)=1,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51-1,115=6,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