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彤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仰 訴訟代理人 彭唯誠 被 告 趙瑞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七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合作代購商,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先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再向被告定期結算並請求給付貨款及運費,由通訊軟體所載,原告業務彭唯誠有向被告表示欠貨款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兩造並於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結束合作關係,而原告業已於一0六年十月五日將與被告最後合作期間所訂購之商品(下稱系爭貨品)交付完畢。原告既已將系爭貨品交付於被告,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相關費用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經原告之業務員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出貨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彭唯誠是原告公司股東兼業務,代表原告公司出賣系爭貨品給被告,非以其個人名義出貨給被告。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不是向原告公司訂貨,是向原告公司業務彭唯誠訂貨,被告是被強迫終止合作關係,因原告不出貨給被告。合作期間有貨款沒付清,但無出貨明細,沒有請款單,被告不知道有多少錢,被告也不知道如何結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向原告公司訂系爭貨品,而非向彭唯誠個人訂系爭貨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與原告公司業務員彭唯誠之對話紀錄「彤妡國際有限公司已於2017/9/30結束與您的合作關係,但至今尚未收到您積欠的 已出貨貨款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整......」,並為被告不爭執。依該對話紀錄,彭唯誠有向被告表示被告尚欠貨款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而被告亦表示「星期五下午五點來請款」,有LINE通話紀錄,附卷可稽(參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已堪認定。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參支付命令卷第二十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