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71號 原 告 林慶春 林宥溱即林慧貞 林紫萱 林憶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春 住同上 被 告 蔡麗紅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富邦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慶春與被告於民國83年間結婚,於102年6月間離婚,原為夫妻關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牡丹為原告等人之母,於103年6月15日死亡。緣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富邦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實際出資人為張牡丹,被告僅為出名人,張牡丹與被告間就該出資額10萬元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無名契約所著重的乃當事人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 前段規定,委任,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張牡丹業已死亡,則被告與張牡丹間上開借名契約自當消滅。因原告4人為被繼承人張牡丹之共同繼承人,為此依委任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揭出資額返還,並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同所有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重家訴 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號裁定、被繼承人張牡丹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富邦建材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張牡丹前於102年11月7日另案所為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富邦建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牡丹業已於103年6月15日死亡,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張牡丹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 名登記契約,當已於張牡丹死亡時即已消滅無疑。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主文所示出資額10萬元移轉於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