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原 告 林靖崴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群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17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3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間承包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 )之配電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兩造以口頭承諾約定,於106年6月間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並告知原告,首月即6月份提供2台份給原告學習,每台份給付報酬17,200元予原告。而自106年10月1日前,每月至少會有12台份,由被告依每台份報酬15,000元給付予原告。被告嗣於106年8月間向原告提出盼能配合教導被告之員工相關配電工程,並向原告表示兩造之合作關係到106年9月底即終止,原告基於雙方情誼,同意於106年8月31日由被告派遣一名員工進入惠特公司學習相關配電工程,並同意兩造之契約關係在106年9月底終止,然因被告所指派之員工施工品質不良,原告向被告告知無法再為其訓練員工,被告即稱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即至當日終止,亦即自106年9月7日起即將所有 工作全部收回自行施作,原告為免雙方情誼破裂僅能被迫接受,顯見實際情況為被告單方面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而縱被告得單方終止契約,惟仍應賠償原告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兩造原約定被告應供給原告每月12台份之工作至106年9月底,是被告應按9月間未能提供之工作台數全數賠償原告之損 失,則原告於106年6月完成供原告學習施作之2台份,被告 只給付原告34,000元,尚有400元未給付,又原告於106年7 月完成9台份,共計135,000元(15,000×9=135,000),被 告已於106年8月8日給付完畢,原告於106年8月份完成14台 份,共計210,000元(15,000×14=210,000),然被告只給 付130,000元,尚有80,000元未給付,另原告於106年9月份 完成6台份,共計90,000元(15,000×6=90,000)被告完全 未給付,總計被告就原告完成工作之部分尚有170,400元(400+80,000+90,000=170,400)未給付報酬。再者,被告 曾向原告保證每月可施作之實際台份至少有12台份,是被告依約本應提供12台份之工作量,自106年7至9月間,共計應 有36台份之工作,然實際上被告給予原告之施作台份,106 年7月為9台、106年8月為14台、106年9月為6台,總計僅有 29台份,尚有7台份未給予原告進行施作,其緣由為被告終 止契約所致,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失,共計105,000元(15,000×7=105,000)。另原 告同意扣除被告代扣之勞健保費用37,083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38,317元(170,400+105,000-37,083=238,317)。為此,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5月間口頭談定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重點係被告給予原告大部分利潤,原告需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於客戶端進行工作,並告知系爭工程僅到106年10月1日止,且須確認本身有足夠人手,人手不可變動,且不得對外調工、轉包,如有違約,則契約解除,違約部分不予計價。而原告於106年9月間自行解約,是履行利益之損失105,000元 ,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在106年7月間即以客戶端內其他外包商與外部廠商協助進行施工,且原告所雇用員工幾乎為無經驗,亦非電機專長,導致施工品質低落,故被告認應扣除原告違約外包之金額,亦即原告於106年7月份委託訴外人沅泰自動化有限公司施作6台份,共計90,000元(15,000×6=90 ,000),於106年8月份委託訴外人詹智發施作1台份為15,000元。另被告之員工支援原告施工,原告自應支付4天薪資共計10,000元,且原告施工錯誤,應賠償6,000元,又被告僅 協助原告代繳勞健保費用37,083元,自應扣除之,再者,被告對業主承攬之教育訓練費用為34,400元,扣除稅金400元 後,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此為雙方協議之金額,則原告僅得被告給付11,917元(170,400-105,000-37,083-400 -6,000-10,000=11,917)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間承包惠特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再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時間為106年9月6 日,並於106年9月6日交接完畢。(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 )。 (二)被告有提供2台份給原告學習,每台份應給付報酬17,200元 予原告,被告扣除稅金400元,僅給付原告34,000元;系爭 工程每台份報酬為15,000元,原告於106年7月完成9台份, 共計135,000元(15,000×9=135,000),被告已於106年8 月8日給付完畢,原告於106年8月份完成14台份,共計210,000元(15,000×14=210,000),被告僅給付130,000元,原 告於106年9月份完成6台份,共計90,000元(15,000×6=90 ,000)被告完全未給付,則被告就原告完成工作之部分尚有170,000元【15,000×(14+6)-130,000=170,000】未給 付。 (三)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代繳之勞健保費用37,083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係被告單方面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失,而被告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或為被告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有無理由?(二)被告之扣款抗辯有無理由? (一)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 1.依被告所提和解、領款證明書記載「甲方:群晟機電有限公司;乙方:林靖崴先生;付款方式及委託說明:甲方與乙方口頭承諾─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承接惠特科技股份有跟公司之配電盤施工案件,告知乙方106年10/1止每月至少會有12 台份、首月份甲方朋友提供兩台份試作機給乙方學習。甲方每台份17200給付乙方,但10月後甲方不保證案件有持續委 任,委任期間甲方承諾施工費用乙台份工資15000元整,甲 方依約定給付工資,乙方依約完成工作,並保證工期不會延誤及人員調度無問題。委託期間,由於乙方為個人事業體,發票由甲方開立給予乙方,再由乙方交予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承諾願協助乙方員工加入甲方公司勞健保,但費用全額由乙方支付。付款方式:甲方與乙方約定於完工次月10號,由乙方提出乙方當月員工薪資需求之金額。由甲方預支予乙方支付員工薪水。剩餘尾款扣除當月勞健保與施工缺失扣款後於25號由甲方支付於乙方。事發經過:由於甲方認為乙方在人員調度上有相當嚴重的問題,且乙方多次開除員工對甲方公司形象上造成相當的影響,並乙方告知甲方,乙方會自行成立公司,雖無表明與甲方客戶有直接關係,但甲方幾經思考深覺立場不妥,甲方於106年8月30日向乙方提出10月份後工作交接事宜,乙方同意,甲方提出要求為8/30日起至9/15日,由甲方派駐兩名員工進場協同工作並交接,乙方則繼續工作至10月,乙方提出若現場增派兩名員工,則人數過多,所以未同意,最後雙方協調結果為甲方先派一名員工,由乙方負責訓練,乙方負責甲方該員工薪水,雙方同意。106年9月6號晚間,甲方與乙方於甲方烏日區工廠開會, 協調9/15後,惠特科技案件施工人員分配問題。開會結果:甲方考量乙方需要負責3名員工生計,與乙方協調,甲方同 意乙方不減少員工,由乙方以固有人力承接至10/1日,但甲方增派1名一同協作。同日晚間約11點,乙方來電告知:若 甲方10月要將工作收回、那乙方也沒有必要幫甲方訓練員工,也不想幫忙訓練,雙方協調破裂,雙方同意於9/7正式交 接,結束甲方對之乙方委任。…」(見本院卷第49頁);復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06年9月1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原告)保到9月6日?之後全部退保?(被告)對(原告)OK」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兩造均稱係於106年9月6日交接完畢,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應認係兩造合意為終止 ,且終止時間為106年9月6日。 2.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故契約依法終止後, 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請求他方負損害賠償,惟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係指依原來契約約定已經發生之損害、契約終止後因債務無法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而非原來契約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認定為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若有損害,亦應依上述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查,兩造雖原本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承接惠特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告知原告至106年10月1日止每月至少會有12台份可施作,然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係以已施工完成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所述,顯然係契約正常履約時所適用,對於契約合意終止之情形是否適用,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參以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6年10月1日前未給予原告進行施作之7台份共計105,000元,乏其依據,並不足採。 (二)被告之扣款抗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被告有提供2台份給原告學習,每 台份應給付報酬17,200元予原告,被告扣除稅金400元,僅 給付原告34,000元;系爭工程每台份報酬為15,000元,原告於106年8月份完成14台份,於106年9月份完成6台份,被告 僅給付130,000元,則被告就原告完成工作之部分尚有170,000元【15,000×(14+6)-130,000=170,000】未給付, 堪認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70,000元之義務。而被 告既抗辯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另有扣除事由,但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可以抵扣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2.查就被告抗辯抵扣之事實,原告不爭執被告確有代繳勞健保費用37,083元,故可以此金額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至逾此部分金額,茲就原告有爭執之違約外包部分、教育訓練費用稅金部分、原告施工錯誤之賠償費用部分、被告員工支援原告施工之薪資部分分項詳述如下: ⑴違約外包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7月份委託訴外人沅泰自動化有限公司施作6台份,共計90,000元,於106年8月份 委託訴外人詹智發施作1台份為15,000元,為違約外包云云 ,固提出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原告 否認被告此部分扣款依據,被告則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抗辯,並無可取。 ⑵教育訓練費用稅金部分:查被告有提供2台份給原告學習, 每台份應給付報酬17,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給付原告學習施作之2台份報酬共計34,400元,至於被告就 其所辯兩造有協議先扣除稅金400元之事未為任何舉證,所 辯扣除稅金一節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40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施工錯誤之賠償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錯誤,導致有損壞,應賠償6,000元, 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自行僱工修補而額外支出費用,或者有遭業主扣款,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自難執此請求原告賠償施工錯誤損失6,000元,此部分之扣款,即屬無 據。 ⑷被告員工支援原告施工之薪資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員工支援原告施工4天,有原告所提 兩造於106年8月30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則抗辯應以日薪2,500元計算,至原告主張僅願 意支付薪資2,000元云云,惟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1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17元【計算式:170,000元+400元-37,083 元-10,000元=12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