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原 告 邱秀珍 陳志皇 被 告 柯建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皇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陳志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及訴外人陳信錡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秀珍新臺幣(下同)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及訴外人陳信錡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志皇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至2頁)。嗣於本 院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秀珍8萬元、原告陳志皇7萬元,及均自107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二人原均在訴外人陳信錡所經營之「東大食品行」工作,為同事關係,原告邱秀珍並與原告陳志皇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原告陳志皇於105年1月間離職,至其他同業任職,原告邱秀珍亦於同年10月4日離職後,陳信 錡發現原告邱秀珍於任職期間曾有私自拍攝「東大食品行」客戶帳單資料之舉,懷疑原告邱秀珍將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洩漏予原告陳志皇。原告陳志皇因誤會陳信錡或被告在外放話欲對其不利,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向陳信錡表示要前往「東大食品行」,似有尋釁之意,被告得悉此事後,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11時48分許及同日13時35分許,接續持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告邱秀珍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嚇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害 原告陳志皇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詞,並要求原告邱秀珍將上開言詞轉知原告陳志皇,嗣原告邱秀珍將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並轉告原告陳志皇,致使原告陳志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陳志皇之安全。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 示時間,分別以撥打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方式,向原告邱秀珍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通話內容,致 使原告邱秀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邱秀珍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原告陳志皇精神慰撫金70,000元,及均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原告邱秀珍持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聯絡,嚇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害原告陳志皇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詞,並要求原告邱秀珍將上開言詞轉知原告陳志皇,嗣原告邱秀珍將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並轉告原告陳志皇,致使原告陳志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陳志皇之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判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107年4月10 日中院麟刑梁106附民966字第1070039045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至2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既已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有對原告陳志皇為前揭行為,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陳志皇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陳志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志皇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陳志皇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陳志皇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陳志皇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賣豆干,月收入約為25, 00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 濟狀況;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名下有汽車等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4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並考量被告故意對原告陳志皇不法侵權行為,已致原告陳志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陳志皇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認原告陳志皇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邱秀珍主張被告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通 話內容,致使原告邱秀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云云,然查: ⒈綜觀被告與原告邱秀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全部對話內容及 語氣,被告所為言論均係出於關心及朋友情誼想幫助原告邱秀珍解決問題,兩人對話語氣平和,尚難認被告有對原告邱秀珍恐嚇之意,且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亦難認為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難認此部分涉有恐嚇原告邱秀珍之意。 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部分,依原告邱秀珍行 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14頁),乃原告邱秀珍先於105年10月14日11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予被告,向被告問稱:「忠哥,昨天我問你這件事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嗎?你說只有小陳家人知道,可為什麼蕭大哥昨晚傳賴給我,你知道嗎?…」等語,被告柯建忠始於同日11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邱秀珍,顯見可知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邱秀珍之意僅係被動向原告邱秀珍提出說明;是被告雖於對話中提及「早上小陳已傳照片給我,是小陳叫人跟蹤你」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向原告邱秀珍說明伊認為伊遭原告邱秀珍欺騙之原因及憑據,並未表示伊或訴外人陳信錡將對於原告邱秀珍之身體、安全、自由、名譽或財產加惡害之字眼,尚難認已構成恐嚇行為。 ⒊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與原告邱秀珍完整通話內容為: 「柯建忠:小陳出去送貨了,我酒醉了,我就是要等,我就是要和他輸贏啦。邱秀珍: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子,他沒有過去就算了啦。柯建忠:去你家拍是要拍阿皇的機車,不是要拍你的,是無意間,真的,我記得你的車號。邱秀珍:我的車號幾號。柯建忠:無人跟你跟蹤啦。邱秀珍:我自己都不知道我的車號幾號,你怎麼知道我的車號幾號。柯建忠:有啦,我有在注意你喔。邱秀珍:啊所以我的車號幾號啊。柯建忠:285啦。邱秀珍:啊所以現在…柯建忠:我們講 真的啦,我的人會較細心,我會較細心啦,我們講真的,沒關係啦,我現在吼,我現在就是,忠哥今天跨出去了,沒關係,你聽有無。邱秀珍:嗯,可是,你們都不能怎麼樣啊,不能受到傷害啊,因為所有的事情都是因為我啊。柯建忠:沒…,這件事情都沒跟你,沒關係。邱秀珍:怎麼跟我沒關係,怎麼沒有,就是因為我才會變成這樣子,我如果當初,因為……邱秀珍:可是為什麼你有法度知道我的機車在那,那一定…。柯建忠:沒,有人傳給小陳,是小陳傳給我的。邱秀珍:有人怎樣?柯建忠:傳給…,人家要拍阿皇的370 ,對嗎?邱秀珍:我不知道。柯建忠:剛好,剛好你跟他隔沒6部機車。剛好,我是覺得說,欸,這不就是秀珍的。是 嗎?我是覺得說,我的心態是被你騙了嗎?…柯建忠:阿皇住在…,我說給你聽,阿皇嘴賤啦,他講給我認識的人知道啦。我才會知道你們住哪啦。我說給你聽,我今天阿忠在外面,我跟你說,沒比阿皇卡漚啦,人家會挺我,就跟我說「忠哥,阿皇怎樣怎樣,住在哪,跟他說怎麼樣又怎樣,住在哪」邱秀珍:是誰?嗯嗯。柯建忠:我不能跟你說是誰跟我說的,因為這個人,我們坦白說,阿皇也認識,你不可以逼我說誰知道,誰說的,為什麼我跟你說,說你們怎樣又怎樣,為什麼我會,沒人跟蹤,沒有跟你跟蹤,是因為真的他刻意為我做事情,他跟我說,說我拍阿皇的相片給你看,看看是不是住在那裡,無意中去拍到你的機車。」等語,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此部分被告仍係向原告邱秀珍說明為何會拍到原告邱秀珍機車的照片,並否認有找人跟蹤原告邱秀珍之情形,且伊係因細心而記得原告邱秀珍之車號,因而自友人提供之原告陳志皇機車照片中辯識出照片中同時停有原告邱秀珍之機車,並因此認為伊遭原告邱秀珍欺騙,上開對話中並無任何提及將加害原告邱秀珍之語;且被告與原告邱秀珍原既為同事關係,原告邱秀珍亦證稱其每天都是騎該機車上班(見本院卷第147頁),被 告於同事期間因較關心、注意原告邱秀珍,而記得原告邱秀珍之機車車號,尚無違反常情之處,亦難僅以被告表示記得原告邱秀珍之機車車號,即認被告有恐嚇原告邱秀珍之舉。⒋基上,原告邱秀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陳志皇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志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志皇45,000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陳志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 ┌──┬─────┬───────────────────────┐ │編號│ 通話時間 │ 恐 嚇 之 言 詞 │ ├──┼─────┼───────────────────────┤ │ 1 │105 年10月│(2 分4 秒起)最好他把我打的死,若打不死,我跟│ │ │14日11時48│你說,阿皇(指陳志皇)絕對無法在臺中生活。 │ │ │分許至11時│(2 分45秒起)我有跟你說,阿皇最好是打的死,若│ │ │52分許 │打不死,我沒騙你,他在美鳳那裡我一槍就讓他死啦│ │ │ │。 │ ├──┼─────┼───────────────────────┤ │ 2 │105 年10月│(2 分22秒起)最好你要跟他講一句話,把我打死,│ │ │14日13時35│若沒打死,改天換他死。我就跟你說一句話,拎爸今│ │ │分許至13時│天整條命配他沒關係,他若有能力說有辦法活得比我│ │ │54分許 │久,盡量來沒關係。 │ │ │ │(11分10秒起)我如果被你們阿皇打死就對啊,記得│ │ │ │來跟我上三枝香就好了啦,啊若沒打死的時候,換你│ │ │ │去給他拈香啦。 │ └──┴─────┴───────────────────────┘ 附表二: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 話 內 容 │ ├──┼─────┼───────────────────────┤ │1 │105 年10月│(1)(5分11秒起)小陳(指陳信錡)我有跟他講了,│ │ │11日20時39│ 我說不要緊,事情我處理就是說,這兩天看你要 │ │ │分許至21時│ 不要過去,你到公司附近打給我,過去那裡你要 │ │ │10分許 │ 如何向他照會都沒關係,這兩天你沒照會,我不 │ │ │ │ 騙你,到了星期六晚上過去的時候,我跟你講, │ │ │ │ 柯翰會受不了,我今天跟柯翰說,你們給我時間 │ │ │ │ ,我會先跟秀珍聯絡,我有跟他說過了,說你們 │ │ │ │ 事情都不要鬧大,她如果肯過來,我就處理,如 │ │ │ │ 果不肯來,我辭職,你們要怎麼弄都沒關係,我 │ │ │ │ 都隨便他們,所以今天我沒有要對你說什麼。 │ │ │ │(2)(20分50秒起)你都不知道柯翰他說啥小,他就 │ │ │ │ 是要弄到連你父親都無法照顧,連你安親班都無 │ │ │ │ 法待,你不要以為他不知道你安親班,你要知道 │ │ │ │ ,客戶都知道你安親班在哪裡,連我都知道…。 │ │ │ │ 他今天如果去四季香問咧,你不要想說你什麼都不│ │ │ │ 知道,我今天告訴你,人家已經在布置要把你弄到│ │ │ │ 倒…。 │ ├──┼─────┼───────────────────────┤ │2 │105 年10月│你不要再騙了,昨晚11點多就回阿皇(指陳志皇)那│ │ │14日11時32│兒了,早上小陳(指陳信錡)已傳照片給我,是小陳│ │ │分許 │叫人跟蹤你的… │ │ │ │ │ ├──┼─────┼───────────────────────┤ │3 │105 年10月│(0 分37秒起)我記得你的車號,我有在注意,車號│ │ │14日13時35│是… │ │ │分許至13時│(7 分13秒起)阿皇(指陳志皇)嘴賤,說給我認識│ │ │54分許 │的人聽,我才知道你們住哪裡,我不能說是誰,因為│ │ │ │這個人阿皇認識,無人跟蹤你,是因為這個人刻意要│ │ │ │幫我做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