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原 告 陳錦章即章興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劉協固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土地「詹宅新建 工程」,再將其中「鐵棟工程」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已於民國106年8月間全部完工,估價單表一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2萬元,扣除原告未施作烤漆電動鐵捲門46,000元,工程款金額為1,374,000元,被告已給付120萬元, 尚欠174,000元。估價單表一項目4、5、6(即屋頂板施工面積)部分,該部分業經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其面積為25.537坪,其金額為459,666元(計算式:25,537×18, 000=459,666),與估價單表一項目4、5、6原本之金額527,400元相差67,734元(計算式:527,400-459,666=67,734),因此估價單表一被告未給付之部分為106,266元(計算 式:174,000-67,734=106,266)。 ㈡又被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不含烤漆電動鐵捲門)如估價單表二金額為182,220元,亦拖欠未付。估價單表二項目5,被告雖爭執包含在第一次施工範圍內,惟鑑定人稱修邊費用一般都會另列出表,即不包含在第一次施工範圍內而應列入追加部分。項目1、2、7部分,被告認此項目屬二次工程部分 ,且未與地主合約,惟此既屬業主委由被告蓋房子工程範圍,且為原告所施作並已完工,被告應給付上開項目工程款。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288,486元(計算式:106,266+182,220=288,486)。 ㈢依證人詹志宏證述內容可證明估價單表二上之工程項目是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而原告確實有施作且已完工,再者,證人詹志宏稱「詹宅新建工程」僅發包給被告一人,故被告稱業主未發包給被告,被告亦未發包予原告施作並不可採。業主委由被告蓋房子工程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估價單表二項目當然包含在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詹偉村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共1筆土地之「詹偉村店鋪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05中都建字第01078號),建築要項為地上1層,申請面積66.15平方公尺(約20坪),高度9.65 公尺。完工後建築物之內部為無隔層之建物。而該建物於106年4月份取得使用執照後,因業主欲進行二次施工,欲把原本無隔層之建物加蓋二樓,復因本件兩造對於工程款項有所爭議,致遲未進行施作。嗣兩造於106年8月16日訂立協議書(此二次施作工程部分尚未施作),然業主嗣後並未將二次施作工程部分委由被告施作,被告並無權限將二次施工部分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主 張工程追加款項,即屬無據。 ㈡原告受委託施作之面積僅約20坪,而原告所提105年7月5日 估價單表一編號4、5、6部分,竟向被告請領29.3坪之費用 ,且編號6烤漆電動鐵捲門並未施作,兩造就此有所爭議, 方於協議書第三項載明估價單表一剩餘款項22萬元,因有爭議,後協商同意該工程有繼續承攬或追加時,被告向地主請款經同意後再補給原告。協議書第四點載明「款項二表估價單136,220元,因地主未與甲方(即被告)合約,乙方(即 原告之兒子陳有裕)已自行追加之部分,雙方經協商同意一起與地主溝通,取得授權後,乙方所花費完成之工程款,再行請款!」。惟嗣後業主並未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未取得 此部份工程款,是估價單表二之工程並不在被告發包予原告施工之工作範圍內。估價單表二第1、2項是原告自行施作,被告並未承包上開項目之工程。而估價單表二第7項部分, 為第二次工程,被告有承包此項工程。估價單表二第5項部 分,為第一次工程之內容,原告有施作,被告本應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土地「 詹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鐵棟工程」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已於106年8月間全部完工,估價單表一工程款金額142萬元,扣除原告未施作烤漆電動鐵捲門46,000元,工 程款金額為1,374,000元,被告已給付120萬元,業據出估價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被告辯稱:原告受委託施作之面積僅約20坪,而原告所提 估價單表一編號4、5、6項目(即屋頂板施工面積),竟向 被告請領29.3坪之費用,此部分尚有爭議等語。經查,估價單表一編號4、5、6項目之屋頂板施工面積係以29.3坪計價 ,每坪18,000元,計527,400元。惟經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 公會鑑定,認為依建築工程估價數量計算,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以外,一般平屋頂以平面面積計算,斜屋頂以斜面面計算,本案原申請建造執照圖其屋頂為斜屋頂,故其計算面積方式則以屋頂全部斜面面積計算其施工範圍面積;依建造執照屋頂平面圖及西向立面圖重行繪製圖面,標註詳細尺寸計算其屋頂板施工面積為25.537坪,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估價單表一編號4、5、6項目之屋頂板施工面積 應以25.537坪計價,每坪18,000元,計459,666元。又查, 估價單表一工程款金額為1,374,000元,被告已給付120萬元,扣除編號4、5、6項目之坪數價差67,734元(計算式: 52740 0-459666=67734),被告尚應給付106,266元(計 算式: 0000000-0000000-67734=106266)。 ㈢原告另主張估價單表二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不含烤漆電動鐵捲門)金額為182,220元,被告亦拖欠未付等語,被告對估 價單表二編號3、4、5、6、7項目並不爭執,惟否認將估價 單表二編號1、2項目委由原告施作,辯稱:估價單表二編號1、2項目不能在市政府驗收前做上去,此部分為驗收後始得 施作之二次施工,業主並未將二次施作工程部分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有何權限將二次施作工程部分等語。經查,業主詹志宏證稱:房屋現況與圖面不同,有作二次施工,二次施工 部分僅交給被告承作外推空地上柱頭的螺絲等語(見本院卷宗第67頁),有勘驗筆錄足稽,參以原告亦自承:「我怕二次施作不好作,先把它假固定,我是有詢求被告留夾層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67頁),是以估價單表二編號1、2項目係屬市政府驗收後之二次施工範圍,此部分業主既無發包交由被告施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原告主張估價單表二編號1、2項目係屬被告追加施作之工程款,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估價單表二工程款金額182,220元,扣除編號1、2項目金額23,000元、92,000元,原告得請求估價單表二工 程款金額為67,220元(計算式:182220-23000-92000= 67220)。加計原告得請求估價單表一工程款金額106,266元,共計173,486元(計算式:67220+106266=173486)。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