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銷貨淨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原 告 陳溦均 被 告 領航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淇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銷貨淨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後於民國107年7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197元,及其中142,9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400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7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減縮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銷被告之產品,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立有「領航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月結算原告應得之銷貨淨利,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予原告,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7年3月、4月之銷貨淨利142,797元、11,50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結算予原告銷貨淨利並開立銷貨對帳單,並以銷貨淨利款收據代替,至於被告是否於年底申報國稅局個人所得由兩造約定即可。今被告單方終止經銷合約,拒絕給付原告前開銷貨淨利共154,297元,有違約情事。又因被告已於107年7月13日主動匯 款16,879元予原告,故原告同意在請求金額中扣除之。再訴外人王奕琛於107年4月6日向原告訂貨15盒,金額為3萬元,其中13盒寄至王奕琛臺南住處,另2盒則送至王奕琛親戚王 姿雅住處,被告抗辯應扣除王奕琛刷卡之手續費1,800元, 原告並不爭執,故於請求之金額中一併扣除1,800元。至於訴外人洪苡榕於107年1月25日、107年3月25日透過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產品,後於107年4月30日辦理退貨一事,因系爭合約第9條:「訂單發生拒收或退換貨時,所產生之各項費 用(包括:運費、手續費、未收回發票之稅額等)需由乙方自行負擔,同計算應扣回該筆訂單之各項獎金。退換貨時間為銷售日起2個月內,需保持原始之完整包裝方可退換貨。 」,是被告自行與洪苡榕聯繫同意退貨之行為,明顯係為惡意減少原告所得獲取之銷貨淨利,有失誠信,且107年1月洪苡榕所購買之產品已逾越依約可得退貨之時限,原告無須負責,而107年3月洪苡榕所購買之產品中,被告同意於107年4月辦理退貨,並退還22,268元予洪苡榕,故原告同意以22,268元向被告購買洪苡榕之退貨,惟被告應交付洪苡榕之退貨予原告,其中退貨之2盒完整膠原蛋白合計共6,154元,被告既表示均已銷毀,則原告同意被告此部分不用返還原告,即原告同意給付16,114元(22,268-6,154=16,114)予被告 購買洪苡榕之退貨,故原告請求被告之金額中應扣除16,114元。另因洪苡榕前開退貨2盒膠原蛋白之行為,原告可得受 領之107年3月銷貨津貼應隨之減少1,470元(計算式詳本院 卷第147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應再扣除1,47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34元。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1日在被告通訊軟體群組內提到:「你們的稅我來扛 」、於107年3月27日則提到「總虧損500,000,還要承擔經 銷商個人所得稅,所以後面還有一條營業所得稅要處理」等語,依上揭對話可知,主要係兩造針對系爭合約第6條在討 論,而該條係針對經銷商執行業務所得稅之問題。而證人陸昭樺於107年7月17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我認知裡是老闆」等語,亦足見兩造早已約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稅由被告負擔,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已同意代表被告先為墊付。倘若兩造不是約定應由被告墊付,則被告於給付原告各月之執行業務所得時,應會先扣除10%之執行業務所得稅,而非事後 才追繳,被告事實上亦未向其他經銷商追繳執行業務所得稅,故今被告辯稱本件應扣除被告代替原告繳納之稅款,並無理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經銷商,負責銷售被告公司產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7年3月份之銷貨淨利142,797元, 惟原告107年3月份銷售之客戶即訴外人洪苡榕向被告公司退貨3盒,以該月對洪苡榕售出4盒,總金額為12,308元,每盒單價3,077元計算,既退回3盒,原告單月個人業績須扣9,231元後重新計算,且應扣除成本獎金10,000元、組數獎金900元、差額獎金865元、手續費439元,合計應扣除12,204元(10,000+900+865+439=12,204),依上重新計算後銷貨 淨利應為130,593元(142,797-12,204=130,593)。又原 告前於107年1月之銷貨淨利,因其客戶洪苡榕向被告公司退貨5盒,以該月對洪苡榕售出8盒,總金額為20,860元,每盒單價2,607.5元計算,既退回5盒,個人業績須扣13,037元後重新計算,且應扣除成本獎金30,000元、組數獎金1,000元 、差額獎金1,518元、手續費620元,合計應扣除33,138元(30,000+1,000+1,518+620=33,138),由於原告於洪苡 榕退貨前,已自被告公司溢領銷貨淨利,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因洪苡榕係於107年1月25日購買益生菌服用1個月左右,即向原告表示有異常臉紅之現象,經原告說 服後以換貨取代退貨,而於107年3月25日將原購買之益生菌產品(舒敏菌)換成另一功能益生菌產品(特優菌),是本件退貨事件因其中另有換貨情事發生,故不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退換貨需於兩個月內之限制退貨情形;另被告基於保護 消費者健康及權益,同意洪苡榕原本退貨之期限順延2個月 ,以進行產品之適用,惟洪苡榕小姐仍產生不適應之現象,故被告乃於4月30日進行全面退貨手續,並無不當。再原告 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銷貨淨利為其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8款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即被告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百分之10之所得稅,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7 年3月止,總計已為原告代墊應扣取之執行業務所得稅額90,326元(3,000+8,128+10,800+10,908+29,928+14,503 +13,059=90,326,分別為①106年9月銷貨淨利實領30,000元,預扣3,000元、②106年10月銷貨淨利實領81,287元,預扣8,128元、③106年11月銷貨淨利實領108,005元,預扣10,800元。④106年12月銷貨淨利實領109,080元,預扣10,908 元、⑤107年1月銷貨淨利更新後實領299,286,預扣29,928 元、⑥07年2月銷貨淨利實領145,033元,預扣14,503元、⑦107年3月銷貨淨利更新後實領130,593元,預扣13,059元。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說過:「你們的稅我來扛」這句話,但並未說何種稅及要扛多少,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非公司負責人,亦無任職被告公司任何職務、或領取薪水,無從替所有人扛,原告不得僅以簡訊作為判斷之依據。況原告於被證5之 LINE對話紀錄亦說過:「繳稅是國民應盡的義務怎麼可以逃漏稅呢?」,足見原告亦認同應就其銷貨淨利繳納稅額。再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為防止客戶退、換貨造成甲方(即被告)損失,終止合作關係之乙方(即原告),當月之銷貨淨利將於合約終止日起算60日後,於次月進行差額之淨利撥款作業」。該條文係為避免客戶無故退貨,或經銷商惡意囤貨後再領取公司獎金,最後再大量退貨所訂定,故適用該條文時亦應考量條文之訂立意旨。復只要對本公司產品有「不預期反應」之客戶,被告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健康,只要消費者向公司內部醫藥專業人員說明或提出醫事檢驗證明,經醫藥人員審慎評估後,即可辦理退換貨並退費,並無不妥。原告為求業績獎金,刻意拖延消費者健康狀況,再以2 個月內才可退換貨之理由否決客戶請求,顯係為獎金而不顧消費者健康之行為。又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於107年4月10日終止,依約被告應於107年6月10日後次月才得進行107年4月銷售淨利之撥款,亦即至107年7月給付期限方才屆至,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本件被告願意提前將107年3月 、4月銷貨淨利給付原告,惟需與原告前述溢領、代墊及積 欠之款項為抵銷,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7年4月銷售淨利9,750元(業績38,500×30%-刷卡手續費1,800=9,750), 則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879元(142,797-12,204-33,138-90,326+9,750=16,879),被告已於107年7月13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迄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經銷商,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立有系爭合約,約定每月結算原告應得之銷貨淨利,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予原告,原告107年3月、4月之銷貨淨利為142,797元、11,500元;又被告已於107年7月13日主動匯款16,879元予原告,及訴外人王奕琛於107年4月6日向原告訂貨 15盒,金額為3萬元,原告應負擔王奕琛刷卡之手續費1,800元,均應自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等情,,有系爭合約、銷貨淨利領款收據、薪資袋、銷貨津貼表、員工銷貨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特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王奕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奕琛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77-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願意以被告退還予洪苡榕之22,268元,向被告購買洪苡榕之退貨,並請被告應交付洪苡榕之退貨予原告,其中退貨之2盒完整膠原蛋白合計共6,154元,被告既表示均已銷毀,則扣除該銷毀部分,原告同意給付16,114元(22,268-6,154=16,114)予被告;另因洪苡榕前 開退貨2盒膠原蛋白之行為,原告可得受領之107年3月銷 貨津貼應隨之減少1,470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並同意自請求金額中再扣除1,470元;暨原告執行業 務所得稅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洪苡榕退貨之情導致原告應減少之銷貨津貼或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二)原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之銷貨淨利,其所得稅應由何人負擔?(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訴外人洪苡榕退貨之情導致原告應減少之銷貨津貼為45,342元(33,138+12,204=45,342)。 1.經查,證人即向原告購買被告產品之消費者洪苡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有跟原告購買益生菌?)有的,買過一次,買二萬多元。」、「(問:你後來有無適應上的問題?),有,我吃了以後有產生過敏的反應。」、「(問:之後你有無聯繫退貨事宜?)我有聯絡原告,告知她有過敏的狀況,她回答這只是一個過程,請我減量使用,後來還是持續有過敏的狀況,原告建議我買膠原,後來我又買了一萬二千元的膠原,但是吃了膠原之後我吃益生菌還是有過敏的狀況,我聯絡原告,原告告訴我,那就換貨,本來是黃色的後來換成藍色的,都是益生菌,換了四盒。」、「(問:你有無跟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絡?)有,我還在過敏的時候,被告方面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已經離職了,如果我有事情,可以跟他們聯絡,所以我有跟被告的訴代聯絡,我告訴他我還是繼續過敏。被告訴代告訴我可以退貨。」、「(問:你是否還記得退貨的盒數,提示本院卷第60頁?)就是這個我有退貨給被告,退貨的內容就是本院卷的59頁LINE對話紀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有被告與洪苡榕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退貨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9、59、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足徵證人 洪苡榕確實有退貨舒敏菌一盒又28小包、特優菌三盒又21小包、膠原兩盒又26小包予被告,被告亦有匯款22,268元予洪苡榕。 2.原告雖主張:107年1月洪苡榕所購買之產品已逾越退貨之2個月時限,原告無須負責,而107年3月洪苡榕所購買之 產品,原告同意以被告退還予原告之22,268元向被告購買洪苡榕之退貨,但應扣除已銷毀之2盒膠原蛋白共6,154元等語。惟查,證人洪苡榕於107年1月25日向原告購買被告之產品,服用舒敏菌後產生過敏的反應,其後經原告建議另外購買膠原產品仍繼續產生過敏現象,原告遂同意辦理換貨,改為特優菌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足見證人洪苡榕早在購買產品後2個月內即辦理「換貨」之手續,其 後,雖因證人洪苡榕服用特優菌後仍繼續過敏,而於107 年4月30日正式辦理「退貨」,然因已非屬購買後第一次 退換貨之情形,又係基於證人洪苡榕無從歸責、預期之身體健康狀況所致,且退貨之產品外在均有完整之原始包裝(見本院卷第49頁),故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所載「....退換貨時間為銷售日起2個月內,需保持原始之完整包裝方可退換貨...」之約定甚明。況衡以上揭約定當初之 訂立意旨,應係考量維持被告產品之效期、新鮮度,而適度限制退換貨之時間,而本件證人洪苡榕並非自107年1月25日購買時起,遲至107年4月底始為退貨,乃係107年3月25日時先進行換貨,有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其後因身體仍有不適,始於換貨後約1個月之107年4月30日進行先前換貨產品之退貨,故並無逾越收受產品起2個月必須退貨之期限,亦無違反當初為了 維持產品新鮮所為約定之意旨甚顯。原告不問證人洪苡榕不同時期所持有產品之內容歧異,以及其是否曾於2個月 之期限內進行換貨,反逕以證人洪苡榕107年1月向其購買產品,故洪苡榕不得於107年4月30日辦理退貨為由,一律拒絕返還107年1月應部分減少之銷貨津貼,並無理由。再者,每月銷貨津貼係包含個人業績、達成獎金、成本獎金、組數獎金、差額獎金等項,亦即係以1個月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單項為計算,單項數量之變動,自會影響全月業績及據此計算之獎金數額,故原告以單項數量之加減為計算銷貨津貼之獎金,其正確性即屬有疑。再原告雖表示願意以22,268元向被告購買洪苡榕之退貨,但應扣除已銷毀之2盒膠原蛋白共6,154元,然被告並無出售原告之意願,辯稱:銷貨淨利之扣還應依被證一、二之方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遽以其向被 告購買退貨之方式,計算其應減少之107年3月銷貨淨利,乃與實際應返還之數額不符,要無可採。 3.經查,原告107年1月之銷貨淨利原為332,424元,因其客 戶洪苡榕向被告公司退貨5盒,以該月對洪苡榕售出8盒,總金額為20,860元,每盒單價2,607.5元計算,既退回5盒,個人業績即須扣13,037元後重新計算,並應扣除成本獎金30,000元、組數獎金1,000元、差額獎金1,518元、手續費620元,合計應扣除33,138元(30,000+1,000+1,518 +620=33,138,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107年3月銷 貨淨利原為142,797元,惟因訴外人洪苡榕向被告公司退 貨3盒,以該月對洪苡榕售出4盒,總金額為12,308元,每盒單價3,077元計算,既退回3盒,原告單月個人業績須扣9,231元後重新計算,且應扣除成本獎金10,000元、組數 獎金900元、差額獎金865元、手續費439元,合計應扣除 12,204元(10,000+900+865+439=12,204,見本院卷 第46頁)。原告上揭主張其僅需給付被告16,114元、1,470元,作為銷貨淨利減少之扣還等語,均無理由。 (三)再原告主張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之銷貨淨利,其所得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經查,證人即被告經銷商陸昭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被告公司何時開始任職?)我是106年10月開始 任職,擔任經銷商。」、「(問:你知道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公司擔任合職務?)我知道原告是經銷商兼股東,法定代理人我不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我的認知裡是老闆。」、「(問:當初進公司時,公司是誰幫你應徵的?)我是跟原告一起進公司,進公司前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面談過。」、「(問:進公司時是否有被告知將來需要給付經銷商個人所得稅?)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說他要扛,因為我當初是在公司內部群組中發問,我當時是請教勞健保,後來講到稅金。」、「(問:你說的內部群組對話是否如提出資料所示,提示本院卷第74頁以下?)是的,這是公司內部的群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被告公司內部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確實曾於被告公司內部群組發表過「你們的稅我來扛」的言論。且觀諸其發表言論之前後文義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應係就系爭合約第6條加以闡釋說明 ,而該條約定主要係針對「與被告配合之個人名義經銷商所獲得之銷貨淨利,被告是否得於年底申報國稅局個人所得,由雙方口頭約定即可」等,加以規範,約定中並提及被告原則會配合個人經銷商之需求,除非個人經銷商有違反良善互惠原則或以言詞傷害被告之行為等語,是依前揭約定之文義,如何報稅?是否報稅?均仰賴雙方之口頭約定,原則上不會申報,但有例外之情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文末最後突稱:「你們的稅我來扛」應係指前開「原則」之情形,而非一律均由被告負責之意,應堪認定,蓋倘若個人經銷商有上揭約定但書之情事發生,被告當得依約、依法申報該等個人經銷商銷貨淨利之所得。原告執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發表之言論,主張原告一律無須就其執行業務所得之銷貨淨利,繳納稅款,稍嫌速斷,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特助鄭巧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目前是否在被告公司任職?)是的,擔任董事長特助的職務,公司106年10月成立到現在。」、「(問:你是否 知道被告公司的經銷商是否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原告曾經有跟被告反應之前她待的公司是不用繳交個人所得稅的,後來有針對這個問題在群組討論,最終被告的法代是認為繳稅是國民應盡的義務,所以經銷商應該自行繳納個人所得稅,而且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原告也表示繳稅的國民應盡的義務,另外被告訴代也未擔任被告公司的任何職務,他也沒有領任何的薪水,只是義務幫忙提供教育訓練,並給予意見的諮詢,因為他是研發這個益生菌的人。」、「(問:黃美琪與被告訴代是何關係?)是夫妻關係,教育部也有規定教授無法擔任公司的任何職務,被告訴代是教授,被告法代是藥師。」、「(問:你說你是黃美琪的特助,但一開始被告訴代說你是他的特助,請問何者為真?)被告法代與訴代是夫妻關係,下班之後我也會跟她們夫妻一起開會,所以有時候被告訴代也會說我是他的特助。」、「(問:請問自天開會時,是誰負責主持會議?)是被告訴代,因為被告法代比較忙,都是被告訴代在幫忙,被告訴代主持會議之後,並未進行決策而是事後跟被告法代進行討論。」、「(問:在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法代有來過公司嗎?)有,是你沒有看到。」、「(問:你們討論決策後是否會到群組發表?)我是董事長特助,所以我說的才是正確決策內容,而被告訴代所說的並非決策結果。」、「(問:你在群組發表都是老師說、教授說,從來都沒有董事長說?)我覺得那只是一個語助詞,不能代表什麼,確實有跟董事長討論之後才發表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經銷商陳傑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被告的經銷商?)去年11月間到現在。」、「(問:被告公司的經銷商是否均應該支付個人綜合所得稅?公司有無規定?)我剛到公司是沒有繳個人的所得稅,是原告也就是當時的經理告訴我的,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公司的規定,後來今年四、五月時,公司特助鄭小姐有通知經銷商都必需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所以我就繳納了。」、「(問:被告訴代在被告公司是何身分或職務?)他是益生菌的研發者,他有時候會來公司問一些問題,像是上廣播、廣告之後效果如何?我們有一些醫學問題,他也會回答,他大部分時間沒有在公司。」、「(問:是否知道被告訴代是被告法代的配偶?)知道。」、「(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法代?)有。」、「(問:公司如有重大決策在LINE的群組公布都是誰說了?)原則上都是鄭小姐,因為她是董事長特助,被告訴代有時也會在群組說話。」…、「(問:你覺得自己賺錢之後你自己繳稅是否正常的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訴訟代 理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也是被告公司主要產品益生菌之研發者,於被告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或領受薪水,雖會代為主持會議、協助教育訓練,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始係最終之決策者,其會透過特助即證人鄭巧妮公布討論後之公司決策。是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於107年1月間在被告公司群組上所為之言論,究竟係其個人之意見,表示由其個人負責承擔?抑或足以代表被告公司之決策結果,而意謂由被告公司(法人)負責承擔?非無疑議,蓋原則上證人鄭巧妮始為傳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重大決策訊息之人,原告未經進一步查證,即逕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言論作為其無庸繳稅之立論,恐難採認。 3.況同時身兼股東與經銷商身分之原告,於離職前與被告關係惡化之際,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表示:希望被告召開股東會議,提供財務報表,願意依照國民應盡之義務繳稅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 ,益徵兩造就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已明確就原告 所獲得之銷貨淨利,達成被告得於年底申報國稅局個人所得之合意,鑑於與被告配合之經銷商眾多,上開原告與被告間之合意報稅內容,應生拘束兩造之效力無訛,原告事後執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前於被告公共群組內發表之言論,作為兩造間關於報稅與否之依據,尚欠明確甚顯,原告主張其個人所得稅應由被告公司繳納乙節,洵屬無據。而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8款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即被告於給付時,依規定 扣取百分之10之所得稅,即原告⑴106年9月銷貨淨利實領30,000元,預扣執行業務所得10%為3,000元。⑵106年10 月銷貨淨利實領81,287元,預扣執行業務所得10%為8,128元。⑶106年11月銷貨淨利實領108,005元,預扣執行業務所得10%為10,800元。⑷106年12月銷貨淨利實領109,080 元,預扣執行業務所得10%為10,908元。⑸107年1月銷貨 淨利退貨更新後實領299,286元(332,424-33,138=299,286),預扣執行業務所得10%為29,928元。⑹107年2月銷貨淨利實領145,033元,預扣執行業務所得10%為14,503元。⑺107年3月銷貨淨利退貨更新後實領130,593元(142,797-12,204=130,593),預扣執行業務所得10%為13,059元。被告既已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3月止,為原告代墊應扣取之執行業務所得稅額90,326元(3,000+8,128+10,800+10,908+29,928+14,503+13,059=90,326(見本院卷第45、46、63頁),有原告106年度及107年度1至5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4、65頁)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則原告自應負有返還被告之義務。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107年3、4月之銷貨津貼原應為142,797、11,500元,被告已於107年7月13日給付原告16,87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至此尚積欠原告137,418元(142,797+11,500-16,879=137,418)。惟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王奕琛之刷卡費用1,800元應由原告負擔,該 1,800元亦為金錢債務,且經被告請求後,已屆清償期, 故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修正為135,618元(137,418-1,800=135,618)。惟原告因訴外人洪苡榕之退貨事宜,必須返還被告銷貨津貼45,342元,又因被告代墊所得稅款一情,必須返還被告稅款90,326元,已於前述,衡以前揭2筆款項均屬金錢給付,亦均經被告請 求後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既併為抵銷之抗辯,應屬有理由。而抵銷計算之後(135,618-45,342-90,326=-50),被告已無再行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告11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