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原 告 林名鈞 林名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楊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5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175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之聲請,以位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為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林秋文、林景玉所有,而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予以查封。惟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為原告林名鈞、林名家及訴外人林名勇(即原告林名家之弟、原告林名鈞之兄)三人所共有,債務人林秋文、林景玉固為原告之父、母,一家人同住於系爭建物,然系爭動產均為原告等所購買,原告林名家並於該址經營熒磊企業社,故系爭建物內之營業器具即如附表編號15至18、20所示之動產,以及如附表編號3 、8 、11、19、23所示之動產,均為原告林名家所購買;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動產則為訴外人林麗雪所有,已於107 年7 月18日贈與給原告林名家;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白鐵桶為裝油之容器,乃原告林名家製作欲出賣之全新商品,亦即如附表編號3 、8 、10、11、15至21、23所示動產均為原告林名家所有。至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9 、12、13、14、22所示動產,則為原告林名鈞所有,原告林名鈞並保留有購買該等動產之收據。是以系爭動產並非債務人林秋文、林景玉所有,被告顯然指封錯誤。 ㈡又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親林秋文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所建造,但林秋文早在尚未與被告發生債務前之91年5 月間即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林名鈞、林名家、訴外人林名勇、林景玉,應有部分各1/4 ,此後承租土地繳納租金及稅捐之義務,即由原告林名鈞、林名家及訴外人林名勇負擔。另林秋文及林景玉對被告之債務(實為保證債務)係發生在91年5 月以後,即林秋文因其朋友即訴外人林金郎生意上有資金需求,乃介紹林金郎與經營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認識,週轉資金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被告表示若林金郎無法清償債務即要林秋文負責,嗣林金郎清償利息數年後,始終未清償本金,被告要求結算,並令林金郎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林秋文簽立面額135 萬元之本票(120 萬元為擔保林金郎之債務、15萬元為林秋文積欠被告之會錢),同時要求林秋文之妻林景玉為共同發票人,嗣後林金郎持續按月還款予被告,惟林秋文、林景玉無業,無力償還上開135 萬元之本票債務,被告遂於103 年間取得對林秋文及林景玉之強制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林景玉所有系爭建物之1/4 應有部分,嗣由原告林名鈞以384,000 元之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購林景玉對系爭建物之1/4 持分,被告亦受償該384,000 元,故系爭建物實為原告2 人及訴外人林名勇3 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林名鈞應有部分為1/2 ,原告林名家及訴外人林名勇應有部分各為1/4 。而原告自91年5 月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起即設籍於此,並實際居住至今,未曾搬離他處,林秋文及林景玉無業又無財產,根本無力購買屋內動產,被告顯以債務人林秋文現住於系爭建物,而一概將屋內之物品推斷為債務人所有而錯誤指封。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屋內之物品亦應推定為原告所有,林秋文雖設籍於系爭建物並為戶長,乃因林秋文為長輩,原告尊其為一家之長,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未更動,始終以林秋文為戶長,但戶長與出資購買系爭動產而為系爭動產所有人究屬兩事,原告已提出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之證明,被告指封顯有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借錢給林秋文及林景玉後,每年均會前往系爭建物1 、2 次,故知悉7 、8 年前原告林名家尚未成立熒磊企業杜,且系爭建物內之家具均係2 、30年前的家具,僅有陸續汰換而已。又雖債務人林秋文於91年5 月間即以贈與為名,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債務人林景玉及其3 名子女,但並非真正之贈與,而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無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經被告提起訴訟後,目前仍在鈞院二審審理中。另多年來林秋文、林景玉一直在該處經營鐵工加工事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絕非原告所稱無業又無財產,故除了附表編號21所示之白鐵桶為原告林名家所有,其餘之系爭動產均為債務人所有。況原告所提出購買收據,並非一般慣見之統一發票,而係工程界慣用之估價單、請款單及報價單,非無可能是事後再補製作之單據,其可信度明顯偏低,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6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景玉、林秋文所有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3 月9 日前往系爭建物內依被告指封,查封系爭動產。又林秋文於91年5 月間即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林名鈞、林名家、訴外人林名勇、林景玉,並由渠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嗣被告於103 年間取得對林秋文及林景玉之強制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林景玉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4 ,經原告林名鈞以384,000 元之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購林景玉對系爭建物之1/4 持分,故原告林名鈞、林名家、訴外人林名勇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 、1/4 、1/4 。而原告2 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林景玉、林秋文之子,與債務人林景玉、林秋文、訴外人林名勇及原告林名家之配偶、子女、原告林名鈞之子女均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原告林名家並於該址設立熒磊企業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查封筆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66 號和解筆錄、指封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1年度稅單繳款書、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294 號執行命令、戶口名簿、商業登記抄本及臺中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第8 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其等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動產分別為其等所有,被告錯誤指封其等所有之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如附表編號3 、8 、10、11、15至21、23所示動產是否為原告林名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9 、12、13、14、22所示動產是否為原告林名鈞所有,而得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 條第1 項、第94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⒉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景玉、林秋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很久以前即陸續看過系爭動產云云。惟債務人林景玉、林秋文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然與債務人林景玉、林秋文同時居住於系爭動產內者尚有原告2 人、訴外人林名勇及原告林名家之配偶、子女、原告林名鈞之子女等人,已如前述,則系爭動產是否係屬債務人林景玉、林秋文所有,已非無疑;況被告亦自認:系爭建物內的動產以前都有看到,後來陸陸續續有買,但伊並不清楚係何人所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確為林景玉、林秋文賴河村所購置,亦難僅以林景玉、林秋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即為系爭動產為林景玉、林秋文所有之判斷。是被告抗辯系爭動產除附表編號21所示白鐵桶為原告林名家所有外,餘均為林景玉、林秋文所有云云,已難輕信。 ⒊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JVC 中古電視係原告林名鈞於104 年11月10日所購買、編號2 所示喇叭係原告林名鈞於104 年0 月30日所購買、編號4 所示聲寶分離式冷氣暨編號12所示華菱分離式冷氣及主張均係原告林名鈞於100 年3 月14日所購買、編號6 所示KOLIN 冰箱及編號14所示冰藏櫃均係原告林名鈞於100 年12月5 日所購買、編號13所示冰櫃係原告林名鈞於105 年1 月10日所購買、編號5 所示微波爐及編號7 所示大同洗衣機、編號9 所示柏森電熱器、編號22所示戴森吸塵器均係原告林名鈞於104 年5 月21日所購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易成電器行出具之估價單、億成電器有限公司估價單、連成電機冷氣行請款單、收據及億禮電器行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第25頁、第57頁)。另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電腦設備係原告林名家於103 年10月間所購買、編號15所示鋁梯係原告林名家經營之熒磊企業社先後於103 年及106 年所購買、編號19所示木桌及編號23所示木桌(圓型會議桌)係原告林名家於98年5 月1 日所購買、編號8 所示KOLIN 電視係原告林名家於94年5 月間所購買、編號11所示石桌子係原告林名家於95年12月15日所購買,而編號20所示鑽台則係訴外人葉政益以6,000 元轉讓予原告熒磊企業社、編號10所示健身器材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林麗雪於105 年間所購買,原暫借予原告林名家使用,嗣於107 年7 月18日無償贈與原告林名家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金玉山五金材料行收據、和平家俱行收據、億禮電器行收據、利洲時石材有限公司出貨單、購買證明及所有權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同上訴字第1009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第46-48 頁、第58頁)。 ⒋另證人林麗雪亦於本院具結證述:「(你之前是否有住在大甲區長安路1-7 號?)有,住到結婚之前,我大概17年前結婚,國中才住在這邊,一直到我25歲結婚都住在這邊」、「(當初為什麼會搬到長安路1-7 號?)搬家,土地是跟政府租的,房子是我爸爸林秋文蓋的,蓋好才搬進去」、「(是78、79年間搬進去的嗎?)差不多是我12、13歲左右」、「(系爭房屋到你結婚之前是不是都是由你父親母親,還有你兄弟即原告林名鈞、原告林名家及林名勇一起居住?)對,原告林名鈞跟原告林名家他們到結婚之後都還住在那裡,林名勇沒有結婚」、「(到你結婚之前,系爭房屋內的家具跟電器用品、設備等都是由何人添購?)都是我父母」、「(在91年你結婚之後,還有常常回到系爭房屋嗎?)因為我家離我媽媽家只有兩三分鐘,所以每天都有回去,後來我哥哥在我結婚之後,大約七八年前開了熒磊企業社,因為我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所以我每天都有回去幫忙,公司作機械用品批發,還有一些汽車相關方面的烤車爐還有維修,我是做打雜的工作,就是寄信、跑銀行的工作,沒有拿薪水,但是熒磊企業社大約兩年前才立案登記」、「(91年以後房子內的家具跟電器用品、設備等有無汰換?)家具沒有換,但是其他的電氣用品因為老舊,就慢慢汰換掉了,家電部分應該都換完了」、「(汰換的家電用品,例如洗衣機、冷氣機等等是誰去添購的?)大部分是原告林名鈞添購的,關於工作器材大部分都是原告林名家」、「(除了家具沒有汰換,是例如什麼?)例如客廳的桌椅跟餐桌椅都沒有汰換,都還是父親之前買的,其他的目前都汰換完了」、「(你怎麼知道是他們添購的?)因為我每天都回家,他們出去上班,只有我在家簽收,他們有時候也會把錢放在我這裡,讓我在貨送來的時候交付給老闆」、「(﹝提示本院107 訴字第1009號卷第9 頁正反面﹞指封切結書上的哪些物品是你父親之前買還留著的,哪些是後來原告林名鈞、原告林名家添購的?)這些大部分都是哥哥原告林名家跟弟弟原告林名鈞添購的,木桌是後面辦公室的。我爸爸買的家具是以前的木頭椅子跟茶几,餐桌是圓的,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木頭的。健身器材是我之前跟別人一起團購,因為我婆家放不下,所以放在娘家,後來就乾脆給我哥哥原告林名家。石藝品的部分是原告林名家開設熒磊企業社時朋友送的」、「(你所知道的哪些是原告林名鈞添購的?哪些是原告林名家添購的?)電視、喇叭、聲寶分離式冷氣、微波爐、洗衣機、冰箱、電熱器、華稜分離式冷氣跟主機、冰櫃、冰長櫃、吸塵器是原告林名鈞添購的,其他都是原告林名家的」、「(原告林名家開設的熒磊企業社,工作上需要使用到鋁梯、鑽台跟白鐵桶這些東西嗎?)需要,因為要去維修汽車烤車爐需要鋁梯,鑽台是製作零件去安裝,白鐵桶是製作好要賣的,是原告林名家的熒磊企業社做好要賣的」、「(為什麼會有石桌子?)原告林名家的工作室裡面有一張石桌,當泡茶桌」、「(原告林名家的企業社裡面有幾張辦公桌?)一張,一般的辦公桌,是木桌」、「(為何本院查封筆錄內所載木桌兩個,你都可以確認為原告林名家所有?)一張辦公桌,一張電腦桌,都是木頭的」、「(你父親之前是從事何工作?)研磨,以前是自己做的,都是在系爭房屋,他都沒有什麼工具,因為在我結婚前三、四年,父親開設的工廠就倒了,裡面的設備、工具都沒有留下來」、「(父親開設工廠倒閉之後,他還有工作跟收入嗎?)如果人家有工作,就會叫他去當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 ⒌再者,被告亦自認如附表編號21所示白鐵桶為原告林名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房屋內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大部分屬供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家具或電器用品,而家具及電器用品之耐用年限本即有限,自有陸續汰換之必要,且債務人林景玉、林秋文既年歲已長,復因債務問題經濟狀況不佳,而其子女即原告等人又均已成年且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衡情系爭建物內之日常生活所用家具及電器需汰換時,由債務人林景玉、林秋文之子女即原告等人陸續出資汰換,核與常情相符等情。綜此各節,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如編號3 、8 、10、11、15至21、23所示動產是否為原告林名家所有,及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9 、12、13、14、22所示動產為原告林名鈞所有,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分別為原告林名鈞及林名家所有,被告誤認為債務人林景玉、林秋文所有,予以指封拍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項次│系爭執行事件之│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查封物品清單編│ │ │ │ │號 │ │ │ ├──┼───────┼─────────────┼─────┤ │1 │編號1 │JVC電視 │1台 │ ├──┼───────┼─────────────┼─────┤ │2 │編號2 │WR-328、SR-205、S-2001喇叭│1對 │ ├──┼───────┼─────────────┼─────┤ │3 │編號3 │石藝品 │1個 │ ├──┼───────┼─────────────┼─────┤ │4 │編號4 │SAMPO分離冷氣 │1組 │ ├──┼───────┼─────────────┼─────┤ │5 │編號5 │微波爐 │1台 │ ├──┼───────┼─────────────┼─────┤ │6 │編號6 │KOLIN冰箱 │1台 │ ├──┼───────┼─────────────┼─────┤ │7 │編號7 │大同洗衣機 │1台 │ ├──┼───────┼─────────────┼─────┤ │8 │編號8 │KOLIN電視 │1台 │ ├──┼───────┼─────────────┼─────┤ │9 │編號9 │柏森電熱器 │1台 │ ├──┼───────┼─────────────┼─────┤ │10 │編號10 │tokuyo健身器材 │1組 │ ├──┼───────┼─────────────┼─────┤ │11 │編號11 │石桌子 │1個 │ ├──┼───────┼─────────────┼─────┤ │12 │編號12 │華菱分離式冷氣及主機 │1組 │ ├──┼───────┼─────────────┼─────┤ │13 │編號13 │瑞興冰櫃 │1台 │ ├──┼───────┼─────────────┼─────┤ │14 │編號14 │King Cool 冰藏櫃 │1台 │ ├──┼───────┼─────────────┼─────┤ │15 │編號15 │鋁梯 │3支 │ ├──┼───────┼─────────────┼─────┤ │16 │編號16 │CHIMEI電腦、主機 │1組 │ ├──┼───────┼─────────────┼─────┤ │17 │編號17 │音響電腦 │1組 │ ├──┼───────┼─────────────┼─────┤ │18 │編號18 │HP傳真機 │1台 │ ├──┼───────┼─────────────┼─────┤ │19 │編號19 │木桌 │1個 │ ├──┼───────┼─────────────┼─────┤ │20 │編號20 │鑽台 │1台 │ ├──┼───────┼─────────────┼─────┤ │21 │編號21 │白鐵桶(含底架) │4個 │ ├──┼───────┼─────────────┼─────┤ │22 │編號22 │戴森吸塵器 │1個 │ ├──┼───────┼─────────────┼─────┤ │23 │編號23 │木桌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