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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原告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被告
晟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穎
被告
楊惠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追加 被告 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鋋鑫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追加 被告 昱鑫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邑 住同上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楊惠美有新臺幣34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鋋鑫公司)對被告晟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楊惠美有新臺幣(下同)34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9日具狀,追加鋋鑫公司、昱鑫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鑫公司)2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撤銷被告鋌鑫公司與昱鑫公司於106年7月25日所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二)確認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楊惠美有34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備位聲明:(一)撤銷被告鋋鑫公司與昱鑫公司於106年7月25日所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二)確認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晟泰公司有34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稱:倘認被告鋋鑫公司有債權讓與情事,原告仍保留追加變更的聲明,即原告須先撤銷被告鋋鑫公司、昱鑫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如認為被告鋋鑫公司、昱鑫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之行為,原告聲明即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鋋鑫公司對於被告楊惠美有345,000元的債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鋌鑫公司對被告晟泰公司有345,000元工程款債權」等語,然因原告當庭所為之聲明已有附條件而難以明確之虞,無從發生變更之效力,故爰仍以其107年7月19日具狀所為之聲明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鋋鑫公司前積欠原告19,661,095元之貨款未清償,經被告鋋鑫公司開立同額本票1紙交付原告,惟屆期該本票亦未付款,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有106年度司票字第244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再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84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另追加執行扣押鋋鑫公司對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之債權(本院107年度司執助洋字第805號執行命令),惟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稱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在卷。經查,依被告鋋鑫公司於107年2月8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協定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4人已於106年7月25日在本院以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確係積欠被告鋋鑫公司345,000元之工程款尚未清償,並非無債務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1.撤銷被告鋋鑫公司與昱鑫公司於106年7月25日所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2.確認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楊惠美有34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備位聲明:1.撤銷被告鋋鑫公司與昱鑫公司於106年7月25日所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2.確認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晟泰公司有34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對被告鋋鑫公司之貨款債權,已於106年5月8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43號本票裁定,業如前述,惟被告鋋鑫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24日、7月25 日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再抗告,並於5月24日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遲至106年10月24日始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鋋鑫公司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於107年3月20日撤回。惟上開抗告、再抗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系爭調解筆錄,經比對均係被告鋋鑫公司委由同一事務所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被告鋋鑫公司及其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明知對原告負有債權,卻屢對原告所提之各項救濟予以干擾,甚且於原告取得本票裁定之後,迅速與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達成和解,顯有詐害債權之故意。再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楊惠美之工程債權,是否於106年7月25日讓與予被告昱鑫公司,未見被告提出資料為佐,尚屬未明,倘屬真正,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卻無約定被告昱鑫公司須提出任何對待給付,顯見被告鋋鑫公司係無償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昱鑫公司,被告鋋鑫公司恐係為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而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昱鑫公司。

2.又被告鋋鑫公司於105年8月18日發函予原告,自承因台電及能源局申請文件遲誤及市場需求下降等情,對公司之營運造成重大影響,當時已無力繼續履行合約而欲解除與原告間之合約,且被告鋋鑫公司開立之兩紙支票亦確實於105年8月28日、9月12日因存款不足均遭拒絕往來,是足證被告鋋鑫公司於105年9月起財務狀況已陷困頓,難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倘若被告所稱被告鋋鑫公司讓與對被告楊惠美之工程債權予被告昱鑫公司一情屬實,其於財務困頓之際,未避免遭受原告之強制執行,竟無償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予被告昱鑫公司,原告應得依法請求撤銷該等債權讓與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調解筆錄係因被告晟泰公司前對被告昱鑫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78號,下稱前案),嗣經移付調解後成立。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依相對人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楊惠美於104年8月5日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包協議書,相對人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對於聲請人楊惠美之工程款債權餘額為參拾肆萬伍仟元(含稅),兩造均同意由聲請人晟泰食品有限公司分期15年給付予相對人昱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為清償」等語,可知被告鋋鑫公司已將對被告楊惠美的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昱鑫公司,被告晟泰公司依上揭調解內容應向昱鑫公司分15年清償而承擔債務,故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楊惠美之工程款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被告昱鑫公司而不存在,僅被告昱鑫公司對被告晟泰公司有債權,被告晟泰公司應給付之對象為被告昱鑫公司,與被告鋋鑫公司無涉。又系爭調解筆錄,係由被告昱鑫公司負責人陳衍邑代理被告鋋鑫公司所簽立,陳衍邑既有權代理被告鋋鑫公司,則被告鋋鑫公司自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即被告鋋鑫公司已將對被告楊惠美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昱鑫公司,且於成立調解同時,被告鋋鑫公司即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對被告楊惠美之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被告鋋鑫公司自不得再對被告楊惠美為請求。再原告所提出原證4、5之電子郵件,其寄發對象並非被告楊惠美及晟泰公司,依郵件所附協定書內容,其上並未有任何一方簽名或用印,更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楊惠美及晟泰公司仍積欠被告鋋鑫公司工程款債權未清償,顯屬無據。

(二)另被告晟泰公司提起前案之損害賠償訴訟,係因被告昱鑫公司向被告晟泰公司租用廠房屋頂作為架設太陽能板使用,針對租賃契約相關問題涉訟,訴訟中被告昱鑫公司提出將該太陽能板移轉登記給被告晟泰公司,再由被告晟泰公司分15年給付予被告昱鑫公司該太陽能板相關設備之建造成本,而被告晟泰公司則要求被告楊惠美將積欠鋋鑫公司之345,000元工程款,由被告晟泰公司以15年分期給付被告昱鑫公司,被告昱鑫公司負責人陳衍邑表示其有權代理鋋鑫公司,並同意由被告鋋鑫公司將對被告楊惠美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昱鑫公司,由被告晟泰公司分15年給付被告昱鑫公司,故由被告昱鑫公司向被告晟泰公司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和解方案,並由被告昱鑫公司負責人陳衍邑代理被告鋋鑫公司,由訴外人陳芳賜代理被告楊惠美,於106年7月25日達成調解,被告晟泰公司原本對於被告鋋鑫公司是沒有負擔任何債務的,所以在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晟泰公司的債務金額。而被告鋋鑫公司、楊惠美當時會在前案中成立調解,則係因在桃園有另案,被告鋌鑫公司施作的工程有瑕疵,債權金額應該要再扣除瑕疵的損害,故被告楊惠美應該可以不用支付345,000元予被告鋋鑫公司,至於實際債權金額為何已無從查證,因前案嗣後已撤回。是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昱鑫公司、鋋鑫公司達成調解後,針對該345,000元,已約定由被告晟泰公司分期15年給付予被告昱鑫公司,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並未積欠被告鋋鑫公司任何債務,故其2人於收受本院107年3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助洋字第805號執行命令時,始會以被告鋋鑫公司對其2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其等所為之異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鋋鑫公司前積欠伊19,661,095元之貨款未清償,經被告鋋鑫公司開立同額本票1紙交付原告,惟屆期該本票亦未付款,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有106年度司票字第244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再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84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追加執行扣押鋋鑫公司對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之債權(本院107年度司執助洋字第805號執行命令),惟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稱現對被告鋋鑫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又依被告鋋鑫公司於107年2月8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協定書所載之內容所示,被告4人已於106年7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簽有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係因前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78號)移付調解後所成立,被告鋋鑫公司對於被告楊惠美確實具有34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而被告晟泰公司同意就被告楊惠美所負之該筆債務為清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44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電子郵件及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7、45、4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7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楊惠美、晟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仍存在;若不存在,被告鋋鑫公司與被告昱鑫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被告鋋鑫公司之債權,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內容究係屬於債權讓與行為抑或其他?2.倘屬債權讓與行為,原告請求撤銷前揭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楊惠美、晟泰公司有34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內容無從證明係屬債權讓與之行為。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以第三人負擔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的,因此等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同,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債權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債權人無權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至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係指契約當事人約定使第三人取得債權,而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269第1項規定,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兩者之分別在於契約當事人訂約時,有無使他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如契約當事人並無使他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則性質上僅屬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他人自無權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又履行承擔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亦不同,前者成立後,債務人固得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此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相似,但第三人不履行者,於第三人負擔契約,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履行承擔契約,則債務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損害而已。再者,履行承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同,後者之第三人(類似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有直接請求權,但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則並無直接請求權,因此履行承擔契約又稱「為相對人之契約」而不能稱為「為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原則上亦不適用。準此以解,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於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債務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之聲請人為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相對人則為被告鋋鑫公司、昱鑫公司,而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係記載:「依相對人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楊惠美於104年8月5日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包協議書,相對人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楊惠美之工程款債權餘額為參拾肆萬伍仟元(含稅),兩造均同意由聲請人晟泰食品有限公司分期15年給付予相對人昱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楊惠美當時確係積欠被告鋋鑫公司工程款債權345,000元無誤,兩造且同意上開工程款由被告晟泰公司分期15年給付予被告昱鑫公司。觀諸前揭於法院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可知,其內並未有任何債權讓與之字句,僅載明由被告晟泰公司向被告昱鑫公司清償等語,而對照於系爭調解筆錄106年7月25日成立後之107年2、3月間,被告鋋鑫公司自承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悉被告4人欲將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楊美惠具有之345,000元債權,約定改由被告晟泰公司直接給付予被告鋋鑫公司,而擬有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稍有不同之「協議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4-17頁),不論是系爭調解筆錄抑或前開協議書,均僅記載原應由被告楊美惠支付予被告鋋鑫公司之款項345,000元,經約定改由被告晟泰公司支付一節,並未進一步敘明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楊美惠與被告晟泰公司間就345,000元債務履行之約定,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故被告辯稱:被告鋋鑫公司對於被告楊惠美之債權345,000元,已讓與移轉予他人等語,實有疑義。參以系爭調解筆錄前揭第4項之記載,並非債務人(如被告楊惠美)與第三人(如晟泰公司)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如鋋鑫公司)為給付之契約,故非單純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亦非約定使第三人(如昱鑫公司)取得債權,而由債務人(如楊美惠)逕向第三人給付之單純第三人利益契約,故應僅認定為第三人(如晟泰公司)代被告楊美惠為清償之約定,兩者間成立履行承擔之契約,一旦被告晟泰公司未依履行承擔約定代為清償,被告楊惠美得依約定直接對被告晟泰公司請求清償。至被告4人約定被告晟泰公司應向被告昱鑫公司分15年給付345,000元完畢一情,因被告晟泰公司或被告楊惠美與被告昱鑫公司間原均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被告晟泰公司係基於與被告楊惠美間之履行承擔約定,而受被告鋋鑫公司指示,同意向被告昱鑫公司給付345,000元甚明,故被告昱鑫公司於現有之事證下,應認僅為345,000元之領取人,難認已獲債權之讓與而成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第三人,其並無直接向被告晟泰公司或楊美惠請求給付345,000元之權利,應堪認定。被告徒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據,作為本件已為債權讓與之答辯依據,舉證尚有未足,經曉諭後,復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之資料為佐,難認其所為之抗辯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楊惠美有34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並有明文。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該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鋋鑫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2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對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2人核發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2人則均以債務人即被告鋋鑫公司對渠等已因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而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7年3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助洋字第805號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債務人即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2人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因前所述情況即陷於不明確,且致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鋋鑫公司享有之債權是否得獲清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2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晟泰公司、楊惠美2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前開被告鋋鑫公司電子郵件所附之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4-17頁),係依據已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協議,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記載,被告楊惠美確係積欠被告鋋鑫公司工程款345,000元,系爭調解筆錄係因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78號)移付調解後成立,被告4人均同意上開工程款345,000元由被告晟泰公司分期15年給付予被告昱鑫公司,被告晟泰公司僅係代被告楊惠美而為清償,為履行承擔契約之承擔人,被告昱鑫公司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領取人,被告並未舉證被告鋋鑫公司對於被告楊惠美之債權345,000元已為讓與、移轉一節,已於前述,是當認被告鋋鑫公司對於被告楊惠美之債權345,000元仍然存在。

4.被告雖另辯稱:被告鋋鑫公司、楊惠美當時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係因在桃園有另案,被告鋋鑫公司施作的工程有瑕疵,債權金額應該要再扣除瑕疵的損害,實際上被告楊惠美應該不用支付345,000元予被告鋋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姑不論被告鋋鑫公司施作的工程有無瑕疵,被告4人自始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以認定為真,被告4人既確實已於嗣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在案,則被告鋋鑫公司確實對於被告楊惠美具有345,000元之債權無訛。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晟泰公司有34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承前所敘,被告晟泰公司係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記載,而成為與被告楊美惠間履行承擔契約之承擔人,且系爭調解筆錄上並未載有被告晟泰公司對於被告鋋鑫公司負擔債務之字句(見本院卷第45頁);另被告亦自陳:被告晟泰公司對被告鋋鑫公司是沒有負擔任何債務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晟泰公司並無34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應足認定。

(五)末依前開所述,被告鋋鑫公司確實對被告楊惠美仍有工程款債權345,000元存在,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鋋鑫公司已將該等債權讓與、移轉予被告昱鑫公司,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鋋鑫公司與昱鑫公司間於106年7月25日所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鋋鑫公司對被告楊惠美確有345,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聲明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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