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原 告 蘇春滿 被 告 黃昌駿即黃高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6日被竹北市有巢氏店東呂學禎騙至新竹市金城一路宏明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要處理呂學禎與被告土地紛爭一事。因當初這筆土地是由原告透過呂學禎介紹給被告,為釐清紛爭被告才前往該處,卻被當地人士脅迫被告簽署本票,才讓原告離開,原告並未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之事,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買土地是他(指原告)介紹,發生事情也是他說要賠多少錢,如果他認為沒有事情為什麼要匯錢給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可參。又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 、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04號裁定為證,惟 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附表所示本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附表: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106.4.16│ 400萬元 │ 未載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