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原 告 林金維 林啟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盛玄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將發票人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雲極公司)、票號AE0000000號、面 額為大寫新臺幣(下同)30萬、小寫17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11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吉泰空調 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負責人原告林金維,用以支付施做空調工程款項,而由原告林金維持有中,竟基於誣告犯意,先於105年11月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誣稱上述之系爭支票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而利用該金融機構向司法警察機關誣告系爭支票於105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1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 偵查未指明犯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原告林金維持系爭支票前往銀行提示,經行員告知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原告林金維因此向被告反應,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林金維因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又再承上開誣告犯意,於106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林金維、林啟元父子涉有竊盜、侵占上開系爭支票罪嫌,而意圖使原告林金維、林啟元受刑事處分。原告二人因被告誣告行為,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維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啟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將系爭支票於105年7月12日交付原告林金維,原告二人並無任何竊盜及侵占之情事,竟仍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誣告系爭支票於105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1遺失,報請該管 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明犯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原告二人侵占、竊盜系爭支票,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107年6 月11日中院麟刑吉106附民902字第107006036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誣告罪,即屬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誣告行為 一經實施,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故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是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至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 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二人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二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虛捏事實誣告原告二人,乃屬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林金維為中興大學EMBA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吉泰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房屋,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之經濟狀況;原告林啟元為勤益科大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吉泰公司員工,名下無財產,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原告供述在卷,並有兩造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至38頁、第44頁),及衡酌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二人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二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是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認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6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6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