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勁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文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勁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雙方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至107年4月10日租賃期間,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4份,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租金因車型不同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 17,000元、12,000元及11,000元,如果有延長租賃期間情形,仍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而為計算相應的租金,如果有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數情形,則仍應依比例計算租金,又該設備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為付款人,承租公司負責 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期間交付租賃設備共12台,被告於107年1月3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期間返還租賃設備12台,期間因被告問題額外產生運費2,126元,被告依約應給付租金及運費229,964元,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但因上游廠商尚未付錢給付被告,無法付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勁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積欠租金及運費229,964元,被告勁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宏為連 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設備租賃契約書、設備出倉單、設備回倉單、統一發票、對帳單明細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積欠上開金額並不爭執,雖以上游廠商尚未付款等語置辯,惟被告所辯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