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原 告 賴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賴秀怡 被 告 王邦義 訴訟代理人 王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透過訴外人家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中古透天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高2層半,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 於107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450萬元業已支付被告完畢。詎原告於107年5月 18日前往準備裝潢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二樓後面房間天花板(即三樓露台、水塔下方)及牆壁(含窗戶邊緣)有滲漏水痕跡,及三樓頂樓水塔有滲漏水,滲漏至三樓露台至二樓之樓梯通道,惟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係記載房屋無漏水之狀況,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6萬1,500元,即以修復漏水金額作為減少價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於106年12月9日看房子及簽約購買房屋的時候,被告還住在系爭房屋裡面,並沒有水塔破裂之問題,也沒有滲漏水到樓梯,二樓後面房間天花板牆壁也沒有滲水痕跡,當初原本約定107年1月13日交屋,原告也惡意不來,最後雙方於107年1月21日完成點交,原告於107年5月發現水塔破裂,漏水至樓梯間或二樓天花板,是原告未盡到保護的責任。原本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詹舜文於107年6月間協調兩造的和解方案(協議書),原告也不願意接受,故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共識,目前被告也不願意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6年12月9日」透過訴外人家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古房屋及 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㈡、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㈢、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㈣、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450萬元,業已支付被告完畢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物之出 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按:即交付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按:即交付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 107年5月11日之後發現系爭房屋二樓後面房間天花板(即三樓露台、水塔下方)及牆壁(含窗戶邊緣)有滲漏水痕跡,及三樓頂樓水塔有滲漏水,滲漏至三樓露台至二樓之樓梯通道,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瑕疵,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漏水之費用,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修復費用之金額作為減 少價金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正面),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晶璽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至34頁、第36頁、第46頁、第49至50頁、第122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 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上開位置、水塔即存有漏水瑕疵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107年11月16日提出手機顯示原告於107年5月時與其 嗣後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信義房屋仲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可知於107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因三 樓露台水塔有漏水,造成水塔下方之三樓露台平台有些許積水,及滲漏至三樓露台至二樓之樓梯通道,及二樓後面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痕跡(見本院第170至173頁)。然而,果若系爭房屋三樓露台水塔之漏水問題,於107年1月22日交屋前已存在或已發生,因該位置並無裝潢阻礙購屋者肉眼之觀察,且若水塔有漏水當會造成頂樓露台小部分積水,將如同107年5月11日所拍攝照片所示,外觀情況甚為明顯(見本院卷第30頁、第174頁),原告亦自承:107年1月22日點 交時其女兒賴秀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有陪同在場(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員工詹舜文 證稱:107年1月22日點交時,原告本人、原告女兒賴秀怡、代書助理、被告本人都在場,鑰匙交給原告本人,還有簽點交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則購屋一方以肉眼目視應該能立即發現水塔有滲漏滴水,並於點交時立即反應。申言之,屬於依通常之檢查,能立即知道之瑕疵。故原告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三樓露台水塔之漏水情事,係被告於107年1月22日交付系爭房屋時既已存在或發生。 ⒉至於系爭房屋後面房間天花板(即三樓露台、水塔下方)及牆壁(含窗戶邊緣)之滲漏水痕跡,合理推知應該係三樓露台水塔有漏水,造成水塔下方之三樓露台平台有積水,而滲漏至天花板及牆壁,應該係107年1月22日交屋之後方發生。蓋若系爭房屋二樓後面房間天花板、牆壁之滲漏水,於107 年1月22日交屋前已存在或已發生,因該位置並無裝潢阻礙 購屋者肉眼之觀察,屬於依通常之檢查,能立即知道之瑕疵,則購屋之一方於交屋時應該能立即發現滲漏水之痕跡,並於點交時立即反應。 ⒊準此,原告未能就系爭房屋三樓水塔之漏水,及二樓後面房間天花板牆壁之滲漏水痕跡,係被告於107年1月22日交付系爭房屋時已存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以漏水 修繕費用額度為減少價金額度)6萬1,5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