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原 告 黃聖智 被 告 米閣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玲 訴訟代理人 江治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1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28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952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128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窗簾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窗簾及壁紙,約定窗簾部分總價金為205,128元,被告已預先給付窗簾訂金100,000元、壁紙訂金45,000元。原告已於106年12月初將窗簾安裝交 付、107年1月5日完成最後修改,惟被告迄尚未給付剩餘款 項105,128元。兩造簽立訂單當時,被告並未要求窗簾的拉 把必需要在左邊、右邊或中間,迄原告將窗簾安裝完成,被告始要求原告要將拉把作在中間、拉繩維持在二邊,原告認為並不合理,因為訂約當時並未約定,且依一般習慣都是扯繩、拉把作同一側。雖然當初被告有拿817號房的照片給原 告看,但只說這種顏色、這種大小,並未提到拉線拉把的位置,當時原告也有到817號房觀察、測量,但被告當場亦未 告知原告在意拉線拉把的位置。且依照訂單所示,因為一個窗戶需要安裝二個窗簾,故原告註記「左、右」之意思,係是指拉線在窗戶整體的左側及右側,被告當時看到訂單後並未表示意見或疑義,不容事後再為爭執。被告營運迄今已快一年,卻未給付原告剩餘貨款,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原告安裝遲延之賠償金,即大約是總金額205,128元之10%,但原告認為製作上並無疏失,蓋倘窗簾拉線拉把位置會影響營運狀況,被告不可能營運近一年之久,拉線拉把的位置,不會影響產品的品質甚明。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28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原告應依照約定日期裝設被告採購之訂製品,並於106年 11月23日完成安裝,惟原告收取訂金後並未如期交付。又訂製品樣版當初約定依被告所提出之817號房款式複製,只是 顏色不同,被告既已告知原告比照該款式、尺寸、材質製作,原告即應自己注意拉線拉把的位置亦係比照817號房之窗 簾。被告當時看到訂單上「左、右」的註記,認為是個別窗簾上拉線拉把一左一右,雖然當時沒有特別強調拉線拉把的位置,但原告既然於丈量確認817號房窗簾後,同意依照尺 寸、材質施工,則應將具有燈光調整功能的拉把及上下調整功能的拉線,分別製作在個別窗簾的二側,而不是如原告後來製作完成的情況,將不同功能的拉線、拉把均安裝在窗簾的同一側,原告交付之物件品質與原始樣版照片顯然不符,原告初有承認疏失要來修改,然僅處理幾處後即棄之不顧,音訊全無。被告為旅館業,原告交貨物件之瑕疵已嚴重侵犯客戶之隱私權,另依訂單上之記載,原告應於106年11月23 日前完工,原告最後交貨安裝完成工期卻有遲延,影響被告營運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與其訂立系爭合約,由原 告為被告施作窗簾及壁紙,約定窗簾部分總價金為205,128元,被告已預先給付窗簾訂金100,000元、壁紙訂金45,000元,而被告有提出817號房之照片予原告作為施作款式 、材質之參考,原告已於106年12月初將窗簾安裝交付予 被告,最後的修改日為107年1月5日,然被告迄尚未給付 剩餘款項105,128元等情,有訂購單、支出證明單、照片 、安裝進度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95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9、38-42、44、74頁),堪認屬 實。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實已經安裝交付系爭合約之窗簾,然以原告交付之窗簾與約定之款式不同、原告安裝交付之日期有遲延等,否認原告請求剩餘貨款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窗簾之購買及安裝約定係屬何種契約性質?原告交付被告之窗簾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原告是否給付遲延?倘有遲延其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訂購單內容」所載,估價範圍除商品項目之價格外,另含運輸及安裝費用在內,且安裝應於106年11月23日完 成(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該等契約之雙方,就(壁紙、鋁百葉窗)所有權之移轉及(安裝)勞務之完成,均同等重視,難以區分,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將訂購單上之 窗簾安裝完成並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於前述,惟兩造對於窗簾之拉線拉把位置是否造成窗簾之瑕疵,則有如上之爭執。經查,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於訂約當時有提出817號房之照片,作為窗簾之樣板供原告參考,且原告 有至817號房觀察、測量,惟簽約當時,被告自始並未註 明個別窗簾拉線拉把之位置,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有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實難認定兩造已就個別窗簾之拉線拉把安裝位置已為事先之約定。況依卷附817號房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 ,該等窗戶之右邊窗簾拉線拉把均在該窗簾左側,而左邊窗簾之拉線拉把則分別在該窗簾之兩側,並未如被告所辯817號房之窗簾拉線拉把均在個別窗簾兩側,是被告以817號房之照片為據,辯稱兩造間已有拉線拉把安裝在窗簾兩側之約定,要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有約定將拉線拉把分別安裝在窗簾兩側之其他證據,是原告無從推知被告有將調整光線之拉把及調整上下之拉線分別安裝在窗簾的兩側之意思表示,兩造並無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原告依約定尺寸、材質安裝交付窗簾予被告,並未違反當初兩造之約定,被告前揭所為之抗辯,洵屬無據。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交付之窗簾拉線拉把並未安裝在個別窗簾之兩側,已嚴重影響被告客戶之隱私權,具有瑕疵等語,惟依常情,殊難想像將調整光線之拉把及調整上下之拉線安裝在窗簾之同一側,對於房間內之房客,有何影響其隱私權之可言,蓋依原告實際安裝之狀況觀之,原告係在同一窗戶之左右兩副窗簾左側及右側分別同時安裝拉把及拉線,此一安裝方式,對於窗簾百頁之開啟、關閉與上下升降均無不良之影響,且亦可避開兩副窗簾相鄰處,再安裝拉線、拉把,所可能導致之兩副窗簾操作上拉線拉把纏繞交錯之風險,被告對於原告之安裝方式會侵害客戶隱私等,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再依通常交易之觀念,拉線、拉把之設置位置並不影響窗簾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品質;原告安裝之窗簾亦無數量上之短缺,而致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不具備之情事;且被告身為旅館業者,原告安裝交付之窗簾並無不能調整光線或上下開啟之不具備效用情形,且營運迄今已近一年(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僅空言其客戶有隱私權受侵犯之虞,即辯稱該等窗簾有所瑕疵等語,欠缺依憑,並無可採。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窗簾之安裝交付,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依訂單上之記載,原告應在106年11月23日 前完工,惟原告安裝交付有遲延一情,有訂購單、安裝進度表(見本院卷第41、74頁)在卷可佐,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信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訂購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兩造就窗簾之安裝交付遲延時,並未約定遲延之法律效果,是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安裝交付完成之窗簾,雖經被告受領完畢,然原告就被告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任。 (五)依卷附之安裝進度表、訂購單可知(見本院卷第41、74頁),原訂106年11月23日完成之窗簾安裝交付,原告遲至 106年12月5日始完成,且於107年1月5日完成修改,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系爭合約雖未具體約定遲延之損害賠償,但參考內政部公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8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承攬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1/1000之 遲延違約金予甲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各項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自承其就本件遲延完工應負擔之責任,為窗簾總工程款205,128元之百分之10( 見本院卷第73頁),即20,513元(205,128×10%=20,513 ,元以下4捨5入,下同),乃高於依前開內政部公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標準、自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1月5日無休假日之計算結果,即8,821元(205,128×43×0.1%=8,821),故屬合理,應得 採認。承上,經扣除被告抗辯、原告自認應負擔之遲延賠償20,513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615元(105,128-20,513=86,415)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訂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