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原 告 陳溦均 被 告 郭怡青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0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領航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之同事,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4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領航公司營業處所1樓至2樓之樓梯間,且斯時至少有同事7人在場見聞,被告仍以言詞對原告為 :「明昌(指在場人劉明昌)帶去幹啦,哩毋系足愛幹ㄟ,帶去幹啦」、「帶去幹啦,阿那」、「劉明昌足愛幹ㄟ,帶去幹啦」、「幹,比哩卡秋ㄟ,麻咧,安那」、「哇無欲理哩這個肖ㄟ」、「肖人步數一大堆」(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其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辱罵原告事實沒有意見,但其經濟上有困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拘役20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前述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語詞,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侮辱原告,業據前述,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當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斟酌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以前開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參以原告為二專畢業,為領航公司股東兼業務部經理,106年9月至12月於領航公司總收入為328,372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6筆;被告為高中畢業 、原擔任電話行銷,月薪約4萬多元,現無業,名下無動產 、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因之,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本件糾紛發生原因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 始為允當。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