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3號原 告 李連生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瑜 訴訟代理人 林夢暉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訴外人游正成與吳宗憲發生第一起事故後,吳宗憲佔用部分外側車道,游正成佔用內側車道,未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約20分鐘後(同日下午1時許),訴外人邱建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雨天彎路未發現現場有擺設故障標誌情形下,追撞前方緊急減速之訴外人簡金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 擊站立在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移位變形)、硬腦膜下腔出血、第三腰椎骨折後脊柱韌帶斷裂等傷害。嗣原告持申請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06年1月14日所開立症狀固定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原告知悉有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時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於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請求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顯著運動失能者」,給付第11等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經被告臺中分公司受理原告請領殘廢保險金之申請文件,並要求原告調閱病歷摘要,原告申請病歷摘要並於107年1月4日交付被告後,詎 被告竟以本件已於105年5月13日經兩造簽立和解書,雙方同意160萬元(含強制險)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為由,拒 絕理賠殘廢保險金。又訴外人邱建華與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敏公司)為雇傭關係,原告與訴外人邱建華、鴻敏公司前確實簽立有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1條為:「茲 鑑於是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邱建華、鴻敏公司)支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及其他費用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上開金額包含強制險費用及一切因本件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且被告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47,100後,再於106年6月24日給付原告1,552,900元。惟依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及真意,僅係就「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及其他費用、強制險費用及一切因本件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做為和解條件,並未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給付納入和解條件中,況且原告和解當時,尚未符合殘廢標準表中「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之殘廢等級,足證系爭和解書內容並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殘廢給付,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所謂相關醫療費用係指:(1)急救費用、(2)診療費用、( 3)接送費用、(4)看護費用。與同法第3條所定殘廢給付不同,被告自行解釋和解條件中(含強制險費用)係已包含殘廢給付,顯與兩造和解真意不同。原告係行走中受傷,故47,100元皆為醫療部分,並無財損,臺灣基隆地院106年度原交 易字第7號的判決已有記載原告受有重傷。原告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27萬元、調閱病歷費用85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50元, 及自107年0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鴻敏公司係被告之被保險人,當時有向被告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系爭和解書賠償金額中,47,100元係強制險就醫療費用之理賠,而其餘1,552,900元則係因 任意險而為理賠。被告對基隆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一)殘廢等級第11級部分,依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5月9日診斷證明記載:病患曾於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17日、105年1月19日、105年2月2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右肩關節前舉不到三十度,外 展小於三十度,合計運動範圍損失達百分之八十,病患曾於105年2月25日至105年2月28日拔除右側肱骨骨折固定鋼板。及中國附醫106年1月14日診斷證明記載:患者目前右側肩關節主動及被動運動角度受限,符合勞保施能標準中第11 -34項之標準,目前症狀固定。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審核基準第5款上肢機能障害規定:須經治 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原告於長庚醫院所測運動範圍損失時,尚未拔除鋼板,其診斷尚難證明原告運動範圍損失之真實程度。又原告本於長庚醫院就診,嗣卻至中國附醫開立診斷證明,且該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因何情勢符合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僅簡易敘明為第11-344項之標準,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應由長庚醫院開立證明較為明確,被告否認原告傷勢有符合第11-34項之標準。(二)殘廢保險金27萬元部分 ,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應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即無須再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否則將造成受害人之不當得利;易言之,如受害人已從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自不得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縱有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2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 ,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故本案若需賠付之狀態下,應歸墊被保險人,實符法益。(三)再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當被保險人對受害人負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且受有賠償之請求時,此時保險人之責任始發生。倘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被害人,於保險人為保險賠償前為和解或拋棄該債權之約定,則賠償義務人對於被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將受到減縮,依據被保險人之民事賠償責任而來之保險人理賠責任,亦在範圍上產生減縮之效果,亦即保險人僅在賠償義務人與被害人和解或拋棄後,僅剩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對被害人負賠償之責,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於105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和解內容: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及其他費用共160萬元,上開金額包含強制險費用及一 切因本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和解內容所載之強制險費用即含合強制險理賠金,縱原告限縮解釋強制險費用不含強制險理賠金,和解內容所載之其他費用、一切因本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皆應涵蓋強制險理賠金,故原告請求殘廢保險金27萬元部分未逾160萬元 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即被告應不負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22日發生車禍事故後,於105年5月13日與訴外人邱建華及其僱佣人即鴻敏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載明:「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邱建華及鴻敏公司)支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及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上開金額包含強制險費用及一切因本件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前完成給付,否則和解失其效力。」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嗣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47,100元後,被告已賠付1,552,900元,並匯入原告 指定之帳戶內,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經中國附醫醫師診斷所受傷害殘廢程度已達第11等級,乃於106年12 月20日持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27萬元,卻遭拒絕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險殘廢給付申請書、系爭和解書、被告匯款證明、被告保險理賠應備文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 ;被告除爭執原告目前存有如中國附醫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外,其餘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因原告持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中國附醫於106年1月14日所開立症狀固定之殘廢診斷證明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於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顯著運動 失能者」,第11等級殘廢保險金27萬元,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得否再依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請求殘廢等級第11級之保險金?經查: 1.按依系爭和解書之上開和解條件既載明由肇事者一方賠付原告160萬元(含強制險費用及一切因本件事故所生依法 請求權費用),並由承保鴻敏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告理賠付款,顯見原告所取得之和解款項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給付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即包含殘廢給付),原告以和解 當時其尚未殘廢為由,限縮上揭和解條件之範圍僅指殘廢給付以外之給付(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無理由,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已載明和解金額「含強制費用及一切因本件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綦詳,事先就未來可能發生之損害一併納入其中和解,定紛止爭,並無意旨含糊而需解釋之空間至明。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契約成立後,即應依該和解契約 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 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於104年8月22日發 生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既與肇事者成立和解,並由被告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予原告;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具有民法第738條所定:「一、和 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得撤銷之理由,原告即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被告理賠殘廢給付。 2.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保險人依同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因該事故已對被害人為賠償,保險人僅於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後之餘額範圍,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與其繼承人,惟當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範圍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金額,且雙方協議於本保險之保險給付外,另由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當尊重其約定。再者,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保險人於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予被保險人。故以和解為例,若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金額,小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保險給付金額,保險人仍應依該給付標準規定計算保險金,於扣除和解金後將差額部分賠付予被害人;若和解金額大於該給付標準規定之保險給付金額時,保險人依同法之給付義務,亦僅以該給付標準規定者為限,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該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歸墊於被保險人(非歸墊於被 害人)。 3.查原告係於行走中遭撞擊受傷,經原告陳稱明確,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鴻敏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另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為任意險性質),於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已理賠鴻敏公司第三人責任體傷險1,552,900 元,該給付並作為系爭和解書所載160萬元和解金額之一 部分,賠付予原告,有被告匯款資料、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說明及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44、45頁),原告亦不爭執該1,552,900元為被告基於第三人任 意責任險、系爭和解書所為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5頁),是堪認屬實。然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即修正前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本件原告殘廢程度加重後給付標準(即原殘廢等級11等級27萬元),並未逾和解時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及任意險給付中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即第三人責任險體傷給付1,552,900元),本院衡酌原告自始亦未 舉證證明該等第三人責任險1,552,900元理賠中,何者係 屬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暨揆諸前開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殘廢保險金27萬元,因未逾上揭1,552,900 元之範圍,故顯無理由。被告亦無扣除和解金後將差額部分賠付予原告之問題或義務可言。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本於長庚醫院就診,嗣卻改至中國附醫開立診斷證明,且該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因何情勢符合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僅簡易敘明為第11-344項之標準,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故否認原告傷勢有符合第11-34項之 標準等語。惟查,原告於事發當時先至長庚醫院急診及作後續門診之治療、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妥,縱原告其後改至中國附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因該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本其專業,再依原告實際受傷狀況而為評估,衡情自無可能造假或為不實之醫囑,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其質疑,則其所辯即欠缺依憑,並無可採。況依卷附105年6月間之汽車險賠案說明及檢核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賠案記事說明第8點亦載明:「對造傷勢未滿一年 ,但診斷證明明確開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殘廢11等級)」等語,被告當時亦以該等級作為其賠付被保險人、與原告洽談和解之依據,是足認原告所提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四)另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其調閱病歷所支出之費用850元 ,然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上揭相關費用,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前揭費用係因被告拒絕理賠殘廢保險金所直接導致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倘若前揭費用之支出係為了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而付出,因被告並無再行理賠殘廢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業於前述,是原告該部分調閱病歷費用支出之給付請求,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85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