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原 告 邱國雄 被 告 陳忠源 劉文生 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8樓之10 吳旻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文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劉文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文生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 元。嗣於訴訟繫屬時,追加被告劉文生、吳旻珊為共同被告,並迭次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29頁正背面),核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文生於107年2 月8日23時15分許,駕駛由被告吳旻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號RBG-073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BG-0733號車),並於副駕駛座搭載乘客被告陳忠源。因被告劉文生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不慎,由瑞城一街沿中興路一段26巷往南方向行駛,不慎追撞由原告沿中興路一段26巷往瑞城一街方向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劉美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再碰撞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致系爭車輛、系爭房之鐵捲門、鋁門窗、室內木作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額為100,000元,鐵捲門維修費用6,000元、鋁門窗28,000元、室內木作38,000元。嗣被告陳忠源頂替被告劉文生就無照駕駛部分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被告吳旻珊為RBG-0733號車輛之出借人,其出借車輛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劉文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忠源: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坐在RBG-0733號車之副駕駛座,駕駛實為被告劉文生,其嗣後因冒名頂替為肇事者一事,曾於107年9月12日接受警察調查,承認其頂替被告劉文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並非將RBG-0733號車交付給被告劉文生駕駛之人,亦不認識被告吳旻珊,僅認識訴外人陳子凡,且不知何人將RBG-0733號車交給被告陳文生,亦不認識被告吳旻珊,僅認識訴外人陳子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旻珊:其並不認識被告陳忠源、劉文生。被告吳旻珊向樂業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樂業車行)租賃RBG-0733號車,僅使用一天後,則將該車交給訴外人陳子凡,因聯絡不上陳子凡,則未取回上開車輛,亦未將車輛歸還給樂業車行,嗣後經樂業車行通知始知RBG-0733號車有所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文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文生之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文生,無照駕駛RBG-0733號車,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再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致系爭車輛、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鋁門窗、室內木作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工程請款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委修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53至65頁),參以被告陳忠源於頂替案警詢時自承:於107年2月8日23時15分許,於臺中 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被告劉文生駕駛租賃小客車RBG- 0733號與自小客車4155-XZ號發生擦撞,當時於上述路段路面有坑洞又路況不熟所以失控翻車後撞上路邊停放自小客車4155-XZ號,被告劉文生跟我說他沒有駕照及有前科 ,所以當時我在現場才說是我開的。…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劉文生就是我要頂替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依被告陳忠源接受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並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可認被告劉文生於事故發生時為RBG-0733號車之駕駛人。再由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可知被告劉文生於公路上駕駛之經驗、知識及技術不足,故撞擊停放系爭房屋前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劉文生之無照駕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3.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劉文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忠源無庸負連帶責任: 被告陳忠源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坐在RBG-0733號車之副駕駛座,駕駛實為被告劉文生,其嗣後因冒名頂替為肇事者一事,曾於107年9月12日接受警察調查,承認其頂替被告劉文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11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64683 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告劉文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全案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6頁),堪信為真。則被告陳忠源於本件車禍中既非肇事車輛RBG-0733號車之駕駛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又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忠源有何過失情事,應認被告陳忠源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吳旻珊無庸負連帶責任: 1.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非車 輛所有人之汽車之「出借人」,將所使用之車輛借予無駕照之人駕駛因而肇事,衡諸經驗法則,固可認該出借行為通常可能發生肇事結果而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出借人將車輛出借後,經該借用人輾轉借予他人,而於再借用人或其後手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肇事結果,則顯非最初出借人於出借之際所得預見,且非出借行為通常可能發生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該出借行為與肇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2.被告吳旻珊抗辯:其並不認識被告陳忠源、劉文生。被告其向樂業車行租賃RBG-0733號車,僅使用一天後,係將該車交給訴外人陳子凡。因聯絡不上陳子凡,故未取回上開車輛,亦未將車輛歸還給樂業車行,嗣後經樂業車行通知始知RBG-0733號車有所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正面)。經查,被告吳旻珊固向樂業車行租賃RBG-0733號車,有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本件車禍之碰撞,係因被告劉文生之駕駛行為,訴外人陳子凡並非RBG-0733號車之駕駛人,有調查筆錄及車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96頁),且被告陳忠源於本院亦供稱認識訴外人陳子凡,但目前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可認應該真有陳子凡之人,被告吳旻珊抗辯: 其係將RBG-0733號車出借予陳子凡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吳旻珊僅「允許」訴外人陳子凡駕駛RBG-0733號車,並未允許無照之被告劉文生駕駛RBG-0733號車。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旻珊同意將RBG-0733號車出借予被告劉文生駕駛乙情(見本院卷第94頁),舉證尚嫌不足,無從採信。故本件被告吳旻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再者,惟被告吳旻珊對於借用人訴外人陳子凡另外自行決定將RBG-0733號車轉借交付予他人,並不用負責,否則將過份擴張原始出借人之責任。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旻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應屬無據。 (四)損害之範圍: 1.系爭車輛受損額: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美鳳受讓車損賠償請求權乙情,有委修單、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65頁),堪信為真。經查,本件經送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經該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時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15萬至17萬元。系爭車輛事故未修復前車行之收購價約值5萬至7萬元乙情,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2月11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 1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委請昱達汽車修配廠預估修理費用230,000元, 有委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顯然不經濟。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研判,合理推知系爭車輛如果實際維修,維修後駕駛起來也不甚安全,應無修復之價值,原告自得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差額主張損害額。而系爭車輛在未修復的情況下,經訴外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收購價約值5萬至7萬元。故本院審酌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沒有維修,賣掉了,賣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本院參照上開鑑定資料、系爭車輛車損情形及事故車對於消費者心理之影響等因素及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參酌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受損部位、受損之嚴重程度、修復費用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00,000元( 計算式:150,000-50,000=100,000)範圍內,應屬有據。2.鐵捲門、鋁門窗、室內木作: 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鋁門窗及室內木作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鐵捲門為6,00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鋁門窗28,000元(零件8,0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室內木作38,000元(零件18,0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業經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63、66頁)。參照目前臺中市有鐵捲門之公寓大廈及鋁門窗、室內木作等附屬設備,在無外力或天災因素破壞下,使用20年亦所在多有,而系爭鐵捲門、鋁門窗及室內木作係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始裝設乙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使用10年,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8頁),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鐵捲門已使用10年,應可再使用10年。另就折舊之計算方式,實務上有以定律遞減法、平均法計算,本院考量本件雖有材料新品更換舊品,然而,「以新替舊」的情形,被害人取得利益,是由於賠償方法,此項利益係強迫加諸於被害人,應斟酌個案情形減輕之,且需審視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因材料更換新品後,該鐵捲門、鋁門窗及室內木作設備之使用年限因而延長,故本件仍應予以折舊,惟考量系爭鐵捲門、鋁門窗及室內木作於本件事故前,尚非老舊,如非被告劉文生駕駛不慎,不甚毀損系爭鐵捲門、鋁門窗及室內木作設備,原告實無須支出上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故認應以較有利於原告的「平均法」計算折舊金額,較為公平。而①鐵捲門修復費用6,000 元為工資,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自不生材料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000 元。②鋁門窗修復費用為28,000元(零件8,000 元、工資費用20,000元),故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10+1) ≒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727)×1/1 0×(10+0/12)≒7,2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7,273=727 】,加計工資20,00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20,727元,屬合理範圍內之必要修繕費用。③室內木作38,000元(零件18,0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故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 0÷(10+1 )≒1,6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000-1,63 6)×1/10×( 10+0/12 )≒16,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0-16,364=1,636 】,加計工資20,00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21,636元,屬合理範圍內之必要修繕費用。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鐵捲門、鋁門窗及室內木作修理必要費用合計為48,363元( 6,000+20,727+21,636=48,36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148,363 元(計算式:100,000+48,363=148,36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10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文生給付原告148,363元,及自10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劉文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劉文生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開被告劉文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 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