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張智賢 被 告 詹文雄 劉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文雄前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至95年8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原告18萬2989元及利息等,其後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5年12月8日確定,被告詹文雄迄今尚欠原 告上開款項未償。被告詹文雄前於本院他案103年度中簡字 第2389號曾坦承「寶固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為其獨資經營,然系爭工程行於104年7月1日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被告詹文雄之配偶即被告劉育菁之名義,可見被告劉育菁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詹文雄,係為規避原告上開債權所為借名登記者甚明。又被告詹文雄另於105年9月7日成立寶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 司),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劉育菁名下,而於105年12月19日 就系爭工程行辦理歇業,然寶固公司之營業事項既與系爭工程行幾無差異,而本案前經原告向被告劉育菁電訪後,被告劉育菁坦承被告詹文雄因欠款而將系爭工程行借名於被告詹文雄之女詹雯琦名下,事後因其懷孕為求保障才變更為其名下,實際經營者為詹文雄,可見被告劉育菁亦無實際經營寶固公司,其與被告詹文雄間不論就系爭工程行或寶固公司,均為借名登記關係。現被告詹文雄既怠於向被告劉育菁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詹文雄終止其與被告劉育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劉育菁變更寶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為被告詹文雄等語。並聲明:被告劉育菁應將設立登記於其名下之寶固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詹文雄。 三、被告詹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劉育菁則以:其已找不到被告詹文雄,系爭工程行之原負責人為被告詹文雄之女詹雯琦名下,事後因其懷孕為求保障才變更為其名下,實際經營者為詹文雄,其並無實際經營系爭工程行,系爭工程行後來係負債而歇業等情,固然無訛;然被告詹文雄並無資力可出資成立寶固公司,寶固公司係其自行向被告詹文雄之姐詹文雪借款50萬元而出資成立,並實際經營者,與被告詹文雄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文雄現尚積欠原告欠款未償,又系爭工程行於104年7月1日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詹文雄之配 偶即被告劉育菁之名義,被告劉育菁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詹文雄,另105年9月7日被告劉育菁則另登記為寶固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工 程行則於105年12月19日辦理歇業,寶固公司之營業事項 與系爭工程行幾無差異,然所在營業地址不同,原告前向被告劉育菁電訪後,被告劉育菁曾坦承被告詹文雄因欠款而將系爭工程行借名於被告詹文雄之女詹雯琦名下,事後因其懷孕為求保障才變更為其名下,實際經營者為詹文雄等情,固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寶固公司基本資料及電訪通話譯文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劉育菁所不爭,而被告詹文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 就寶固公司為借名登記,原告當可代位請求變更負責人等情,則為被告劉育菁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鮮晏 羊肉湯之負責人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自始僅係空言主張上情,本件所提上開相關電訪譯文等證據僅係就系爭工程行之借名登記關係為舉證,然迄未曾就被告2人間就寶固公司部分同為借名登記一節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已難為憑採,為無理由。況被告劉育菁辯稱寶固公司係其個人向被告詹文雄之姐詹文雪借款50萬元出資而成立,其方有個人資力可成立寶固公司,被告詹文雄並無資力出資成立寶固公司,其與被告詹文雄間並非借名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劉育菁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渣打商銀帳戶明細及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及第84至85頁),且上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帳戶明細之真實性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堪認被告劉育菁辯稱寶固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均為其本人,並非被告詹文雄,被告2人間 就寶固公司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為請求無據等語,核屬真實,當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權及借名登記等規定,請求被告劉育菁應將設立登記於其名下之寶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詹文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