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楊翊 張智賢 被 告 王紳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王鐸澧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鐸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紳凌前向原告申辦新光三越白金卡信用卡附卡使用,迄至民國107年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86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正附卡於信用卡契約內有說明須負連帶責任,原告已對被告王紳凌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15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嗣被告王紳凌竟於106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1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與被告王鐸澧,明顯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致原告無從求償,自應將被告間上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紳凌、王鐸澧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王鐸澧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2日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王紳凌則以: ㈠依銀行公會決議,自98年7月10日起,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 卡人之應付帳款無須再負連帶清償責任,申請附卡時為未成年人且未婚者,倘發卡機構未於附卡持卡人成年時,再告知其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應免除附卡持卡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查伊申請信用卡附卡時為未婚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決議,應無須就正卡持卡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於成年前後都有持續刷卡,伊於成年即97年間及其後之刷卡,正卡持卡人均有幫伊繳卡費,迄至105、106年間始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又本件正卡人陳麗娟就就本件正附卡所繳交款項已逾附卡所積欠之消費款。原告無權要求撤銷被告二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 ㈡又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有2個順位之抵押權,且超過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縱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亦無設定效益,經拍賣原告亦無法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鐸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揭10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1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至8頁),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6年收 件山普登字第27850號贈與登記案件卷宗可佐(本院卷第17 至32頁),惟被告王紳凌否認有害於原告債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王紳凌之消費款債權是否存在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除須清償附卡消費款外,依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王紳凌本件積欠原告之債權應係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認定包括正卡及附卡之消費款債權即205486元及利息,乃包含訴外人陳麗娟持用正卡之消費款、被告王紳凌持用附卡之消費款及其等利息等語,業據被告王紳凌所否認,辯稱:伊申請信用卡附卡時為未婚之未成年人,依銀行公會決議,應無須就正卡持卡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查: 1.本件被告王紳凌於申請本件信用卡附卡時係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陳麗娟代為申請本件信用卡附卡,再其於成年後仍持續使用該附卡消費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王紳凌所陳明在卷,並有信用卡帳單可佐,足認被告王紳凌申請時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已生申請附卡之效力,自應就其持用附卡消費所負債務負責。 2.再依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係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項並約定:「附卡持卡人如未成 年且未婚者,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查被告王紳凌於申請本件信用卡附卡時係未成年人且未婚,依上開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自僅就其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遑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再按信用卡係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職是信用卡之主要功能在於代替現金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與需求,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先對申請人之財力狀況為徵信調查,再決定核發與否,當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清償機率之風險,而銀行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固可刺激消費,然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且其以高循環利息之條件,彌補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卡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況銀行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同之徵信評量,則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僅就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於此範圍內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擔保。準此,發卡銀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已將其應承擔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此外,衡諸社會上一般附卡持卡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能力較弱親屬之贈與,則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自非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形同視。從而,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難謂非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開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第3條第1項關於正附卡持有人間互負連帶保證、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係加重附卡申請人責任,於附卡申請人有重大不利益,係違反誠信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之約定條款,是以,被告王紳凌為附卡持有人,僅須就其使用附卡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無須就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陳麗娟使用正卡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3.被告王紳凌僅就其使用之附卡消費款負清償責任,而無需就正卡持用人陳麗娟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就被告王紳凌積欠之消費款債務數額,被告王紳凌雖再辯稱:正卡使用人陳麗娟就本件信用卡債務,自105年4月至106 年4月共還款354199元,此還款部分已逾附卡消費款金額, 應優先抵沖被告王紳凌附卡之欠款,則應認被告王紳凌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云,惟查,被告王紳凌就其附卡消費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帳單交易明細數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可參(本院卷第79至103頁),雖正卡使用人陳麗娟 曾有陸續還款,惟其還款時既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之規定,應認其係就訴外人即正卡之消費款債務與被告王紳凌即附卡之消費款債務,按比例抵充之。既係按比例抵充,復本件就正卡及附卡消費款尚有積欠原告205486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所陳報,並為被告王紳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則由本件被告即附卡使用人王紳凌與正卡 使用人陳麗娟之總計消費款數額各為235,500元及2,116,695元,被告王紳凌欠之刷卡消費款占全部刷卡消費款之比例為10.01%,有原告計算之帳單明細數額計算表可佐(本院卷第79至83頁),復本件正附卡合計尚積欠原告債務205486元之本金及利息,已如前述,則經依比例抵沖結果,應認被告王紳凌就附卡消費款債務部分,顯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王紳凌尚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應為20569元(計算式:205486x10.01%=205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外,復被告王紳凌並未提出其已如數清償本件積欠之附卡消費款債務之證據,是被告王紳凌此部分辯稱: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王紳凌確實仍積欠原告債權,且該債權數額為20569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係被告王紳凌之債權人,已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說明: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訴權,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必要,債權人如發覺有害及其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撤銷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對被告王紳凌確實有附卡消費款之上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再被告2人間於106年7月13日確實有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6年8月22日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事實,亦為原告及被告王紳凌所不爭執。然查,被告王紳凌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係105 年3月至11月所積欠,亦有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數額計算表 及帳單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79至103頁),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係106年7月13日、106年8月22日,而當時被告王紳凌名下,依106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卷末證物袋內),其名下除有西元2010年、2004年出廠之BMW、VOLVO汽車各一輛,尚持有群桐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500萬元,當年度之財產總額 尚有500萬元,復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 ,被告王紳凌於106年之所得逾100萬元,顯見被告王紳凌於106年間並非無資力,況被告王紳凌尚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 即原告對被告王紳凌之債權數額應計為20569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 述,則被告王紳凌尚持有之財產數額遠逾於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從而,難認被告二人於106年7月13日、106年8月22日之債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被 告上揭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暨被告王鐸澧應予塗銷上揭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鐸澧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一、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市│ 南區 │ 下橋子頭 │ 210-6 │ 1675 │1萬分之52 │ ├─┼───┼────┼───────┼──────┼─────┼──────┤ │2 │臺中市│ 南區 │ 下橋子頭 │ 210-19 │ 18 │1萬分之52 │ └─┴───┴────┴───────┴──────┴─────┴──────┘ 二、建物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面 積 │ 範圍 │ ├─┼───┼───────┼───┼───────────┼─────┼────┤ │1│12780-│臺中市南區下橋│鋼骨造│第17 層:86.25 │陽台: │ 1分之1│ │ │ 000 │子頭段210-6、 │ │合 計:86.25 │11.88 │ │ │ │ │210-19地號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南區忠明│ │ │ │ │ │ │ │南路916號17樓 │ │ │ │ │ │ │ │之1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