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8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豐華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1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品樂即李瑞芳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在案。原告持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李品樂即李瑞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於106年6月20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李品樂即李瑞芳106年6月起至107年7月止薪資1/3,合計 10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訴外人李品樂即李瑞芳已於106年8月31日離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可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李品樂即李瑞芳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訴外人李品樂即李瑞芳自105 年6月4日起即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106年度每月投保 薪資為21009元、107年度每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迄未退 保。而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外人李品樂即李瑞芳在被告公司投保領有薪資者為常態,未任職投保為變態,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就訴外人李品樂即李瑞芳已於106年8月31日離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是被告抗辯李品樂即李瑞芳已於106年8月31日離職等語,即難採信。 五、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開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揭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清償,違反者,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但移轉命令並非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如第三債務人未依法院移轉命令之記載支付時,執行債權人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例如: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966號判例、69年度臺上第686 號判決、司法院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5號函文意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397號執行事件卷宗,被告係於106年7月8日始合法收受本院106年6月 20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辰字第53397號移轉命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李品樂即李瑞芳之薪資債權應自106年7月8日始得起算。上開移轉命令係命被告在訴外人李品樂即李 瑞芳每月薪津債權1/3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而訴外人李品 樂即李瑞芳在被告公司106年度每月投保薪資為21009元、 107年度每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李品樂即李瑞芳106年6月起至107 年7月止薪資為91717元「計算式:(21009元/月×1/3×5又 23/30月)+(22000元×1/3×7月)=917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917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