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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

原告
林廉凱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陳婉寧律師
被告
謝昇修
訴訟代理人
陳冠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7日合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共同成立元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晨公司)經營貨運業,因原告資金不足,被告主動貸予原告1,5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作為原告之出資,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7年10月7日止,且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嗣後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至於系爭借貸契約第1項雖記載被告業已匯款方式全數交原告親自收訖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僅106年7月18日、106年9月4日有匯款單,其餘被告之存簿明細內容均無從證明該匯款係匯至原告帳戶,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尚未生效,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自106年4月28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則自106年4月起及陸續匯款予原告,原告告於106年8月7日方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如原告並未收受系爭借款,何以無故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況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友李婕妤曾表示會對借貸及本票負責,原告如未收受借款,何以仍不斷向被告請求金錢援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7日向被告借貸,雙方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借款,被告則辯稱其係陸續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經查:

⑴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是以本件既確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則有關該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即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已交付原告之事實,固提出存摺明細即匯款申請書為證。然查,參諸系爭借款契約第1項記載:「甲方(即被告)親自借給乙方(即原告)新台壹佰伍拾參萬元整,當場以匯款方式全數交給已芳親自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存摺明細所示,被告固曾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640,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其中106年4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共匯款1,970,000元,然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項所示,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7年10月7日止,則此部分匯款尚難認定為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所交附之借款,況如簽立爭借貸契約目的在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該106年4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之匯款1,970,000元之借款,衡情系爭借貸契約應係記載被告已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即1,970,000元,而非記載借款金額為1,530,000元,是以被告106年4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之匯款共計1,970,000元,尚不足以認定為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借款交付;另被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1月9日陸續匯款合計670,000元,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系爭借款之金額1,530,000元不符,且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系爭借款係已全數交付原告之情形不合,則被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1月9日陸續匯款合計670,000元,亦不足以認定屬於系爭借貸契約所載系爭借款之交付。是被告上開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7年1月9日基於其他消費借貸關係而陸續匯款予原告,此仍屬被告得否另基於其他消費貸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問題,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核屬二事,亦無從認定上開匯款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交付。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系爭借款1,530,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⑶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訴外人李婕妤表示就系爭本票會負責等語,並提出通聯譯文為證,然參諸該通聯譯文,原告係表示被告借原告多少錢是其次,但兩造間共同事業,不管工作到何程度,就是兩造各分一半即各1,500,000元,李婕妤聽聞後方表示原告是否負責,原告再表示負責之意,顯見原告與李婕妤嗣後係基於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利潤分配之問題所為確認原告是否負責,與系爭借款無關,且該通話內容亦未見原告表示有收受向被告借款之1,53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通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被告已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均無從證明屬系爭借款,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借款,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告就所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得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仍非法所不許,亦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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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8月7日 │CH0000000 │林廉凱    │1,530,000元 │10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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