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產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53號原 告 億代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志堅 訴訟代理人 簡文瑄 張紫如 林佳俞 被 告 林建成即康升醫療器材行 黃柔嘉即統健醫療器材行、創健醫療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產品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主要從事醫療器材批發事業,被告林建成獨資經營康升與建姿醫療器材行,共有4家店面,對外均懸掛「建姿 醫療器材行」廣告招牌,多年以來,以康升醫療器材行名義向原告採購醫療產品,並將醫療產品運送至其所指定之4家 店面,原本雙方交易正常,詎自民國107年7月起,被告林建成明知自己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早已無支付之能力,竟仍陸續向原告進貨,大量訂購「未消PVC手套無粉(IM)箱/20盒(金長榮)」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產品運送至被告林建成指定之4家店面,並據此開 立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請款,至107年10月2日止合計共 110,776元,其後被告林建成避不見面,甚至於10月間收到 被告林建成提供給各廠商、員工之文件,表明其因積欠債務甚多,已遠走他鄉云云,原告始知受騙。 ㈡原告與康升醫療器材行就系爭產品之銷貨約定:「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因此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原告因而於107年10月23日派員前往被告林建成所 經營之4家店面取回系爭產品,豈知4家店面原懸掛之「建姿醫療器材行」廣告招牌,均已改為「創健醫療器材行」,且店員拒絕原告將店內所存留之系爭產品取走,表明已換人經營,系爭產品屬於承接之經營者所有云云,甚至報警前來處理。被告林建成所經營之康升醫療器材行與建姿醫療器材行已於107年10月19日辦理「歇業/撤銷」,惟於同日被告黃柔嘉明知康升醫療器材行尚未支付貨款,渠等所持有之系爭產品所有權仍屬原告,竟與被告林建成共謀將系爭產品侵占入己,隨即申請「統健醫療器材行」與「創健醫療器材行」,企圖以變更名義上經營者之方式重新經營,並藉此侵占原告之系爭產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產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林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柔嘉則以:被告林建成積欠被告黃柔嘉借款,於107 年10月將所有4家店面之生財器具、庫存貨物及客戶、廠商 名單全部讓與被告黃柔嘉,承接當時並不知情被告林建成與廠商貨款問題,原告所提文件,被告並不知情,其上金額不正確,被告黃柔嘉懷疑不是被告林建成所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成獨資經營康升醫療器材行與建姿醫療器材行,共有4家店面,被告林建成向原告採購醫療產品,原 告將醫療產品運送至其所指定之4家店面,原本雙方交易正 常,詎自107年7月起,被告林建成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原告將上開產品運送至被告林建成指定之4家店面,並據 此開立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請款,至107年10月2日止,合計110,776元,其後被告林建成避不見面等情,業據提出應 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及貨運簽收單影本等為證,被告林建成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黃柔嘉明知被告林建成尚未支付貨款,系爭產品為原告所有,竟與被告林建成共謀侵占入己乙節,為被告黃柔嘉所否認,辯稱:被告林建成積欠被告黃柔嘉借款,於107年10月將所有4家店面之生財器具、庫存貨物及客戶、廠商名單全部讓與被告黃柔嘉,被告黃柔嘉承接當時並不知情被告林建成與廠商貨款問題等語。經查,被告林建成獨資經營之康升醫療器材行、建姿醫療器材行共4家店,原址改 由被告黃柔嘉獨資統健醫療器材行、創健醫療器材行,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照片附卷足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建成之康升醫療器材行、建姿醫療器材行內之生財器具、庫存貨物及客戶名單、廠商名單於107年10月9日全部讓與被告黃柔嘉,以抵償被告林建成之欠款等情,亦有被告黃柔嘉提出之店面及生財器具轉讓合約書足憑,是以被告林建成置於4家店內之系爭產品業已讓售予被告黃柔嘉,堪予 認定。 ㈢按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948條第1項、第801條均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 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民法第949 百條第1項所明定。是故占有人,只需就其占有之現狀負舉 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銷貨單記載「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系爭產品所有權仍歸屬原告,依被告林建成發給廠商之信件內容,可認被告為惡意侵占系爭產品云云。惟原告所提上開信件,業經被告黃柔嘉否認為真正,並辯稱:伊事前並 未看過此封信件等語。經查,縱認原告所提上開信件係屬真正,該信件內容提及「黃小姐願意自動將一生積蓄來轉借資助建成,我不能傷害善良無辜的人,因此在雙方協調下,將建姿的資產權利移轉給黃小姐重新經營,她也願意留下員工繼續照顧他們,並誠實經營,甚至在幾年後所得盈餘抵銷對我的債權後,在生意營運正常的狀況下,代我逐一分期清償積欠各位先進大哥的貨款,…」等語,並未提及店內產品所有權之歸屬,而是告知廠商已將資產權利移轉黃小姐,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柔嘉受讓系爭產品時知悉被告林建成並無所有權,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柔嘉係惡意受讓系爭產品,則被告黃柔嘉善意受讓而占有系爭產品,自應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 ㈣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附條件買賣第30條規定「第二章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第17條第3項規定「第三人善意有 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黃柔嘉自被告林建成善意受讓取得系爭產品,已如前述,依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林建成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取回系爭產品之權利。㈤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由被告黃柔嘉取得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產品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產品返還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