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88號原 告 吳思諭即閎翔工程行 被 告 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利息請求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之「大買家國光店總機汰換工程、消防安全專案」之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於㈠105年7月25日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大買家國光店-配合建 築物變更使用消防改善工程,契約總價90萬元(未稅),下稱第一工程】。㈡105年11月22日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大 買家國光店-既設消防系統維修工程,契約總價87萬6,350元(未稅),下稱第二工程)】。㈢105年11月22日發包給原 告承攬施作【大買家國光店-既有總機汰換工程,契約總價 100萬3,650元(未稅),下稱第三工程】。上開三工程之工作地點均為臺中市大買家國光店。第一、第二、第三工程(含協助部分追加工程)之總價合計含稅304萬7,820元。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274萬3,038元,尚未給付10%保留款30萬4,782元。依兩造工程合約,經被告確認無需改善 事項後,原告即得請領該保留款。 ㈡原告完成第一、二、三工程(含追加部分)後,因被告嗣後即將於107年1月間要進場施作第四工程,該第四工程並未轉包給原告,被告為利後續工程施作,需界定原告已完工部分有無缺失,遂與原告工務潘建安經理於106年11月間,在大 買家現場會同驗收,由原告將主機電腦秀出之缺失,逐一改善完成,釐清兩造責任範圍,並提供已完成中繼器的位置圖及編碼予被告,兩造即口頭於106年11月間完成驗收程序。 依兩造合約,原告僅需被告之驗收,不需經業主大買家的驗收。隔年107年10月5日及107年11月2日,是被告進行第四工程後,被告跟業主大買家現場進行會勘及驗收,並非原告與被告在現場驗收。 ㈢被告本件所提出中繼器(即火警模組)位置過高、不易查修,及線路凌亂之缺失,實非原告之缺失。⒈原告於第三工程施作200多顆中繼器,其高度位置係經被告同意才施作,被 告就中繼器的工程款,亦同意計價撥款給原告,原告施作中繼器位置高度,並無缺失。被告進行第四工程時新增100多 顆中繼器時,亦係與原告相同高度、位置放置中繼器,可知原告中繼器安置位置,有經被告同意。業主大買家於107年5月間亦通過消防檢查,取得消防許可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挪動中繼器位置,實則包含被告自己施作的工項,當初原告報價也有備註:中繼器要移位的話,價格另計。⒉原告第三工程所施作的中繼器,均有鐵盒保護。被告第四工程,在同一個位置,新增中繼器數量及新增線路接用原告原已施作的中繼器,導致原有鐵盒無法上蓋收納全部中繼器,被告因此認為線路凌亂,此非原告缺失。被告新增施作中繼器過程,並無新增鐵盒保護。被告以不正當理由拒絕給付保留款30萬 4,782元,原告實屬無奈。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01條及兩 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0萬4,782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本件請求之工程款30萬4,782元為10% 之保留款,惟依兩造合約第17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明文約定,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需經被告確認無須改善事項,方得請領10%之保留款。本件原告迄未經被告驗收合格(通過),尚有中繼器設置位置的高度過高,不易維修,及中繼器的線組線路凌亂之缺失,尚有待改善之事項,故原告本件請領保留款之要件並不該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第332至335頁,於不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⒈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大買家之「大買家國光店總機汰換工程、消防安全專案」之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57、353頁),並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於㈠105年7月25日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大買家國光店-配合建築物變更使用消 防改善工程,契約總價90萬元(未稅),下稱第一工程】。㈡105年11月22日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大買家國光店-既設消防系統維修工程,契約總價87萬6,350元(未稅),下稱 第二工程)】。㈢105年11月22日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大 買家國光店-既有總機汰換工程,契約總價100萬3,650元( 未稅),下稱第三工程】。上開三工程之工作地點均為臺中市大買家國光店。第一、第二、第三工程(含協助部分追加工程)之總價合計含稅304萬7,820元。 ⒉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已經給付274萬3,038元。 ⒊依兩造合約。工程款分段計價,保留10%之保留款,經被告確認無需改善事項,方得請領該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20、92、98頁)。兩造間所簽訂一、二、三工程(含追加部分)之保留款為30萬4,782元。 ⒋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30萬4,782元,乃上開第一、第二、第 三工程之10%保留款。 ⒌被告與大買家簽訂的第一、第二、第三份合約的工程,是在消防圖說送審之前施作。 ⒍原告就第三工程,負責承攬配管、拉線、安裝器具,消防器材例如中繼器,是由被告提供。中繼器(即火警模組)屬原告於第三工程之施作項目,報價單上載項目3、4、5之工項 。項目3係106年1月25日原告第三次請款時撥款,項目4、5 於105年12月25日原告第二次請款撥款(見本院卷二第55、 157至158頁) ⒎被告與訴外人大買家大里國光分公司於107年1月2日簽訂被 證五工程合約書,被證五為所謂第四份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被告與大買家之四工程並未轉包原告。 ⒏原告人員潘建安於107年3月22日至3月29日有派員至現場支 援,被告工地領班法主任、林主任有分別在點工單上簽名,並由被告支付費用予工人。(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9頁) ⒐業主大買家於107 年5 月消防檢查有通過。 ⒑被告不再主張採水磊浦缺水燈之「迴路」故障的缺失。 ⒒原告已上蓋收整保護處如下:①「3樓停車場火警幹線與模 組線路」(本院卷一第215頁右下方、左上方、左下方照片 所示),原告已用盲蓋收整保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 院卷二第285頁照片-21、-22。本院卷二第287頁照片-24) 。②「2樓停車場線路」(本院卷一第217頁右上方照片),原告已用盲蓋收整保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右上方照片) 。③「1樓防火捲門管線結線處」(本院卷一第209頁右上方照片、211頁左下方)原告已用盲蓋收整保護(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右上方照片、247頁左下方照片)。④「1樓火警幹 線處」(本院卷一第209頁右下方照片),原告已用盲蓋收 整保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右下方照片;卷二第281頁)。⑤「一樓火警結線處」(本院卷一第211頁左上方、右下方 照片,本院卷一第213頁左下方照片所示),原告已用盲蓋 收整保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左上方及右下方照片、第245頁左下方照片)。⑥一樓某處梯子可以到達處的線路(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原告已整理電線並上蓋(見本院卷二第 281頁、第319頁,補正照片1-1)。⑦地下一樓停車場線路 (本院卷一第217頁右下方照片),原告已用盲蓋收整保護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右下方照片)。⑧地下一樓某處之火 警模組線路(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右上方照片),原告將電 線整理上蓋(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右上方照片。本院卷二第 273頁最下方照片)。⑨地下二樓未上蓋藍色箱子(見本院 卷二第155頁),原告已經補上蓋子(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第323頁,補正照片1-3)。⑩地下二樓倉庫線槽上方靠近天花板處(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右下方照片),原告已將電線 整理整齊並用鐵盒保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下方照片)。 ⑪地下二樓門口上方處電線已收整並用鐵盒保護(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⒓被告目前主張原告缺失待改善事項為兩點:①中繼器(即火警模組)設置的高度過高不易維修(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上 方照片)。②中繼器的線組、線路凌亂(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 ⒔被告目前主張線路凌亂處為:①3樓停車場天花板處(見本 院卷一第215頁右上方照片、第217頁左下方照片。第251頁 右上方照片、第253頁左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143頁右上方照片。上述為同一地點照片。同本院卷二第91頁照片說明-1照片。卷二第287頁原告照片-23)。②3樓賣場麥當勞旁天 花板上方(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右上方照片、第151頁右下方照片,梯子可以達到。同本院卷二第289頁原告照片-26。手寫的中繼器編號。耐熱1.62心電線之工法)。③2樓緊急 排煙口處線路凌亂(本院卷二第285頁上方被告照片-20。細部照片為本院卷一第245頁左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91頁照 片說明-16。第285頁原告照片-20。)。④一樓賣場挑高處 ,梯子無法到達(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右下方照片、第147頁右下方照片。照片中模組有手寫編號)。⑤地下一樓專櫃天花板上方(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上方照片、第139頁左上方照片、第143頁左上方照片。同本院卷二第275頁原告照片-8之位置)。⑥地下一樓賣場風管方靠近天花板(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下方照片、第107頁照片、第141頁左下方照片、第147頁左上方及左下方照片、第151頁左下方照片。同本院卷二 第279頁原告照片-13之位置。⑦地下一樓排煙室門框挑高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上方照片、第141頁左上方照片、第 151頁左上方照片。同本院卷二第275頁原告照片-8之位置)。⑧地下一樓員工區風管上方(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左下方 照片)。⑨地下一樓如本院卷一第217頁左上方照片、253頁左上方照片所示位置。⑩地下二樓儲物室火警模組箱線路凌亂、開關箱蓋子無法蓋上(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右下方照片 。本院卷二第95頁照片說明-14、第271頁上方照片、第321 頁補正照片1-3。細部照片為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照片。 )。⑪地下二樓自動警報逆止閥上方(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右邊照片、第273頁照片之4,第321頁補正照片1-3。照片中可以看見使用白色CD管、中繼器編號是手寫)。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原告得否請領10%之保留款?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合格」(即「經被告確認無需改善事項」)?被告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缺失待改善事項【①中繼器的施作位置、②線路凌亂部分】,是否屬原告施作缺失(瑕疵)?該瑕疵責任歸屬為何?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保留款請款條件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領10%之保留款,依兩造之合約,端看是否已經被告確認無需改善事項。本件兩造在訴訟繫屬過程中,已有缺失指示書狀的往返(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被證一、第231頁原證十、第377頁被證三),原告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3頁、第261至275頁;卷二第269至293頁、第319至326 頁),及兩造於108年1月23日、108年5月9日會同至現場會 勘(見本院卷一第257頁、367頁;卷二第131頁),無論訴 訟前是否經被告的驗收程序,可認訴訟繫屬後亦已實質上完成驗收之程序。本件爭執之重點,應係原告是否經驗收「合格」(通過)?此即應審究被告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缺失待改善事項【①中繼器的施作位置、②線路凌亂部分】,是否屬原告施作缺失(瑕疵)?該瑕疵責任歸屬為何?蓋如非原告應改善之缺失,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藉口原告有需改善事項,責令原告改善並拒付保留款。申言之,如客觀上無原告需改善之事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留款30萬4,782元,被 告不得單方主觀上認定有原告需改善事項,此方符契約上的「誠信原則」。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的中繼器位置過高,不易查修,應將中繼器移置較低位置,方便維修。原告前工地主任周忠和有承諾於業主總驗收前會將中繼器移置較低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34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目前原告 施作的中繼器位置,係有經被告同意,合乎契約本旨。且從被告之前願意放款,亦可推知中繼器施作位置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經查: ⒈依證人潘建安於本院證述:原告安裝的中繼器是第三工程安裝的。中繼器的位置是被告王耀煇經理、周忠和、大買家三方談過。原告於106年11月時已跟被告法主任交接。當時因 被告之後要施作第四期工程,電腦螢幕上秀出來的缺失,原告必須全部消除,讓螢幕上的缺失都消除掉,才表示現場系統沒有問題,不然會有兩造責任難以釐清的問題。原告於 106年11月已跟被告現場交接,責任釐清後,已跟被告完成 驗收,原告已沒有任何缺失。後來被告在第四工程進行期間,因有些模組找不到,請原告派員去協助,才會有點工單。此係被告以點工方式,付費請原告派員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卷二第55至57頁、第61頁、第340頁),及證人王耀煇於本院證稱:被告於第四工程階段動到模組,是因為有的模組斷線、有的燒毀。當初有請原告來,但原告說不是他們的缺失。最後因為查不清楚,所以才於107年3月以點工的方式,付費請原告查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二 第61頁),並有點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9頁),可知被告於原告抗辯:模組斷線及燒毀並非原告缺失後,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方以點工論酬,付費請原告派員幫忙改善。否則,如屬原告應負責之缺失改善事項,原告理應無償負責修繕及補正缺失。 ⒉證人周忠和於本院證述:我之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但目前已經離職了。被告開始施作第四工程時,我已經離開大買家現場。原告當初施作中繼器的高度、位置,係有得到被告公司王耀煇經理的同意。我只是一個副理,上面有潘建安經理跟王耀煇經理。原告施作中繼器的位置,有得到被告公司王耀煇經理的同意。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就關於中繼器項目的撥款過程,並未表示不易查修,不合格。我的名片印被告公司的工務副理,是方便代表被告跟大買家做工程上的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就中繼器的 工程款,已撥付款項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5、157至158頁)。足認原告第三工程施作中繼器位置時,是有得到被告同意,就位置本身並無缺失。 ⒊再者,縱使業主大買家與被告於107年11月2日驗收時,大買家向被告表示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排煙室的中繼器位置比較高,以後不好維修等語。然查,因原告與業主大買家並無合約關係,原告僅係與被告有合約關係,原告當初既係經被告同意施作中繼器位置,即屬依債之本旨給付,並無缺失。至於訴外人大買家請求被告改善之事項,理應由被告與大買家協調後,由被告自行改善。 ⒋被告雖抗辯:王耀輝經理於原告施工期間,有告知周忠和施作之中繼器位置過高,應移下來。周忠和表示全部施作完成後會移下來,此即原告有預留較長線路的原因,方便日後將中繼器移至較低位置云云,並引證人王耀輝經理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第446頁)及證人王耀輝庭呈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為依據。然查:依①證人周忠和於本院證述:王耀煇經理並沒有在原告請款,在查驗的時候,糾正原告關於中繼器位置的問題。我也沒有跟王耀煇經理承諾,之後於業主總驗收前會把中繼器位置移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②證人潘建安於本院證稱:線路變長,是被告第四工程施作時做的。原告施作的中繼器位置,有事先規劃。這個線路不是原告預留拉長的,是被告拉長的。原告配的沒有這種耐熱1.6m m×2C耐熱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3頁),足認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承諾嗣後會將中繼器位置移至較低位置,且亦無證據佐證較長的線路為原告第三工程施作時所預留。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⒌被告另抗辯:依工程慣例,中繼器應安裝在消防箱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卷二第341頁)。然而,①依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雖有部分的中繼器存放在消防箱內,但仍有多數中繼器並未存放在消防箱內。且目前中繼器的位置亦足以讓消防安檢於107年5月通過,故難認依工程慣例,中繼器應放置在消防箱內。②其次,被告第四工程新增中繼器位置,亦係在原告安裝的中繼器位置旁新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施作之中繼器位置,應係合乎債之本旨,難認有瑕疵。③再者,依證人周忠和前開證述,其亦未代表原告承諾將來會將中繼器移置較低位置(見本院卷二第63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嗣後會將中繼器下移,原告於業主總驗收前未能將中繼器下移,有缺失需改善云云,並非可採。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中繼器的線組線路凌亂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第三工程施作的中繼器,係有標籤紙編號,模組整齊擺放,有鐵盒保護,可以上蓋、收整線路,配置耐熱1.6mm×1C電線,灰色CD管為工法。原告已提出消防檢查 時電線的出廠證明書。被告於第四工程,新增100多顆中繼 器後,導致中繼器過多,鐵盒無法上蓋及線路凌亂的缺失;被告新增的中繼器,係以手寫編號,配置耐熱1.6mm×2C或 1.6mm×3C的線及白色CD管為工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269頁),核與①證人潘建安於本院證述:原告施作的中繼 器,係有標籤紙編號。被告第四工程新增的中繼器,是用手寫編號。手寫編號的中繼器是被告第四工程所施作,並非原告去協助點工的時候施作的。原告施作的中繼器都是有事先規劃的,可以擺進盒子裡面。被告所提出無法上蓋的照片,是因為被告於第四工程階段,新增中繼器,且新增拉線,才導致無法整線上蓋。原告在第三工程階段,施作200顆以上 的中繼器,但被告在消防隊來進行消防檢查之過程,發現中繼器數量可能不足,故被告在第四工程新增中繼器及拉線,因此造成線路凌亂。從被告第四工程與大買家的合約,可知被告向大買家提出的報價單上有新增95顆中繼器(即火警模組)的報價。目前單純只有原告施作的中繼器,是可以上蓋的,線也是收的進去。被告自己新增施作的中繼器,並沒有新增施作盒子。被告第四工程新增線路,有把線路拉長。被告配的是1.6mm×2C的耐熱線,原告施作的沒有配這種耐熱 線。耐熱1.6mm×2C是指黑色的包住裡面有2條線的叫2C,如 果包住裡面有3條線的叫3C。這種包住的黑線要把裡面的細 線拉出來是因為要接線。當初原告配管施作的時後,並沒有使用白色CD管的管材。這是被告他們後面施作使用的管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卷二第58至59頁、第63頁、第336至340頁),及②證人周忠和於本院證稱:原告施作的中繼 器模組有用鐵盒保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③證人王耀輝於本院證述:被告第四工程有配新的線。有查出斷線的部分,就直接配新的線。在探測器到中繼器間,及中繼器到主機這端的線。新增線路導致的凌亂,是因為原告不來,由被告的人重新配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證五被告向大買家提出的報價單,及原告所提出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品質保證書(出廠證明)、佺奕企業有限公司出貨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67頁),應可採信。 ⒉觀諸①3樓停車場天花板處之線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右上方照片、第217頁左下方照片。第251頁右上方照片、第253頁左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143頁右上方照片。同本院卷二第91頁照片說明-1照片。卷二第287頁原告照片-23),可知有使用耐熱1.6mm×2C的工法,此應係被告新增中繼器及 新增拉線,導致無法上蓋整線,故此部分線路凌亂,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②3樓賣場麥當勞旁 天花板上方之線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右上方照片、 第151頁右下方照片,梯子可以達到。同本院卷二第289頁原告照片-26),可知中繼器上有手寫的編號,及使用耐熱1. 6mm×2C電線之工法,此應係被告新增中繼器及新增拉線, 此部分線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⑤地下一樓專櫃天花板上方處之線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上方照片 、第139頁左上方照片、第143頁左上方照片。同本院卷二第275頁原告照片-8之位置),可知有使用1. 6mm×2C的電纜 線,此為被告第四工程所施作,並非原告導致線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⑥地下一樓賣場風管方靠近天花板處線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下方照片、第107頁照片、第141頁左下方照片、第147頁左上方及左下方照片、第151 頁左下方照片。同本院卷二第279頁原告照片-13之位置),可知有使用1.6mm×2C的電纜線,無鐵盒,此應為被告第四 工程所施作,並非原告導致線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⑧地下一樓員工區風管上方之線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左下方照片),由證人潘建安於本院證稱:從照片 可以看出有黑、白細線接出來,應該是1.6mm×2C的線,是 被告新增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足認此應被告 第四工程所施作,並非原告導致線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⑨地下一樓如本院卷一第217頁左上方照片、第 253頁左上方照片所示位置照片。依證人潘建安於本院證稱 :由同位置的放大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以知道 接到中繼器的線有1.6mm×2C的耐熱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9頁),足認應為被告第四工程所施作,並非原告導致線 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 ⒊觀之③2樓緊急排煙口處之線路照片(本院卷二第285頁上方被告照片-20。細部照片為本院卷一第245頁左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91頁照片說明-16;第285頁原告照片-20),可知 有使用耐熱1.6mm×2C及1.6×3C電線之工法,此應係被告新 增中繼器及新增拉線,此部分線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 ⒋又觀諸④一樓賣場挑高處之線路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右下方照片、第147頁右下方照片),可知中繼器上有手寫 的編號。證人潘建安於本院亦證稱:本院卷二第147頁右下 方照片其中一組的線路,可以看出是1.6mm×2C耐熱線分出 的兩條線接到中繼器,此部分是被告第四工程更動後造成的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此外,單由本院卷二第143頁右下方照片,亦難以認定是否即屬線路凌亂?蓋 兩造合約亦未要求線路要收整至如何之程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線路,已足以導致干擾主機無法收取訊號,無法達到中繼器發揮功能,尚難據此即認定有缺失。 ⒌再觀諸⑪地下二樓自動警報逆止閥上方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右邊照片、第273頁照片之4,第321頁補正照片1-3) 。由照片中可見中繼器編號是手寫,且有使用白色CD管的管材。足認此應為被告第四工程所施作,並非原告導致線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 ⒍另觀諸⑦地下一樓排煙室門框挑高處(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上方照片、第141頁左上方照片、第151頁左上方照片。同本院卷二第275頁原告照片-8之位置),原告已將電線整理並 且上蓋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被告照片6),已無缺失。⑩地下二樓儲物室火警模組箱線路凌亂、開關箱蓋子無法蓋上(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右下方照片。本院卷二第95頁照片 說明-14、第271頁上方照片、第321頁補正照片1-3。細部照片為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照片)。由照片中可見中繼器編號是手寫,有使用白色CD管的管材,係被告第四工程施作的工法。故並非原告導致線路凌亂,難認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 ⒎基上,被告所提出線路凌亂處,均無法認定屬原告應改善之缺失,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予原告。 ㈣承上,原告所施作之中繼器位置,有得到被告之同意。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承諾於消防安檢通過後,配合將中繼器位置移至較低位置,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認原告有缺失尚待改善。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線路凌亂處之照片,亦無法認定單純係原告施作結果所致,亦難認屬原告缺失改善事項。基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缺失待改善事項【①中繼器的施作位置、②線路凌亂部分】,並非屬原告施作缺失。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責令原告改善並拒付保留款。至於被告107年11月6日函文(即原證四,本院卷一第223頁),所謂 甲方仍有缺失,係被告陳述訴外人大買家認定被告有缺失,非得以此認定原告施作項目有缺失,有原告應改善之事項。從而,本件並無證據佐證原告有需改善之事項,即應認無原告需改善事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保留款30萬4,782元。末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萬4,782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