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65號原 告 玖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系洲朝也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 律師 被 告 黃翊唐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理之職,然其於任職期間內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因原告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要,陸續由被告代理原告公司向訴外人碩果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果公司)、進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賦公司)、詠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翊公司)借貸金錢。惟被告竟利用其代理辦理消費借貸之機會,向原告公司佯稱碩果公司、進賦公司、詠翊公司雖均願意借款予原告公司,然需先支付利息,就向碩果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95萬元部分,原告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16日、8月21日、9 月26日,各交付現金1萬3000元(借款65萬元)、1萬4000元(借款70萬元)、1萬2000元(借款60 萬元);向進賦公司借款60萬元部分,原告公司於104年2月16日交付現金3 萬元;向詠翊公司借款102萬9164元部分,於104年2月16 日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嗣於104年12月底,原告公司與碩果、進賦、詠翊公司協商返還事宜時,發現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碩果、進賦、詠翊3家公司,始悉上開合計15萬9000 元之利息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代理原告公司向碩果公司、進賦公司、詠翊公司借款,並於上開時地取得原告交付之計15萬9000元之利息乙情。惟辯稱,原告公司於對外借款期間營業狀況不佳,財務週轉困難,屢有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位員工薪資。被告因之個人財務困窘,基於平日與碩果、進賦、詠翊公司建立之情誼,於被告轉交上開利息款項時,乃事先與碩果負責人李曉雯、進賦公司負責人李平端、詠翊公司負責人吳台明之同意,由被告借用各該筆利息現金,並無私自吞沒上開利息款項之侵占行為,對原告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公司對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經查,訴外人吳台明(詠翊公司負責人)、李平端(進賦公司負責人)、李曉雯(碩果公司負責人),均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上開原告所指之利息確係被告向渠等借貸乙情(見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偵查卷第28頁、38頁),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含107年度他字第286 號)無訛。因之上開偵查案件,對於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雖對於李曉雯於上開偵查案件之陳述存疑(餘則不爭執),然原告公司向碩果公司借款有支付利息乙情,業據李曉雯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明白。原告稱其向碩果公司借款均勿庸付利息,與證人所述未符,難認李曉雯於該案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訊問李曉雯,核無必要。是以,原告並未有權利或利益受損,自未符合上開(三)所述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甚明。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兩造間顯未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四)又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行為(即受益人之行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依此權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基本構成要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只要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經查,原告並未有權利或利益受損,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以,原告公司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謂求,於法亦有未符,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有任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註:均屬法定債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