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80號原 告 照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晉 訴訟代理人 黃勁璋 劉宣辰 律師 被 告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即江福全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被告購買其製造之全自動PET拉吹機3台(2台型號CMA-EA2000、1台型號CMA-4000S),雙方並訂有合約書(原證1,卷第18 頁),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出貨期限92年3 月初,有效期限1個月。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合作金庫彰化大竹分行)予被告,以為定金之用,並特別約定92年3 月前若未成交(註:即未交貨),則應返還上開定金。然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被告尚未交付前開3 台機器,爰依上開特別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50萬元之定金。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被告對於兩造間訂有如原證1 所示之合約書及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定金乙事,並不爭執。然簽約當時並無「92年3 月前,若未成交則訂金返還。」之字樣,該等字樣係原告事後填載。 2.被告收受定金後,即開始進行系爭機械之製作,製作完成並經試車無誤後,即通知原告付款,以利交貨,此由合約書載明「於嘉明工廠試車成時,出貨前貨款全額付清。」可知原告應先為付款,被告始交付機器。然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付款,經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自已受領遲延。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 3.系爭機器係依原告要求之特殊規格製作,是兩造間之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然依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時隔14年餘後始為本件主張,亦罹於1年年之時效。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訂有如原證1 所示之合約書,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定金,被告未尚交付系爭3 台機器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合約書可稽。而按,被告係依原告之需求,按規格而製造系爭3 台機器,此亦為兩造陳明,並有卷附合約書第2、3頁(即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可憑。是以,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性質,既非單純買賣,亦非單純承攬,而係製作物供給契約,被告仍負有移轉(即交付)系爭機器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有受領之義務,核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所謂的遲延,立法者稱債權人遲延,學說多稱受領遲延,此債權人遲延制度所規範者並不限於債權人不受領給付標的物,尚包括不為其他必要之協力。此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判要旨所示:「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之意,債務之履行若無協力之必要,如不競業義務,無債權人遲延發生之可能。在絕大多數情形,債務之履行有待債權人之協力;出賣人履行標的物交付義務,有待買受人取得占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義務之履行,除讓與合意外,尚須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義務登記;承攬人完工作時有時須由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如提供修理的手錶、交付施作之工地;受僱人服勞務義務之履行有賴僱用人提供服勞務之場所。債權人若不為必要之協力,有時債務人根本無從為給付行為,或無法實行提出給付。 (三)經查,系爭3台全自動PET拉吹機之完成,須由原告提供模具以便試車乙情,業據證人張若廷(註:92年時時任被告公司廠長)證述明白(本院107年7月13日審理筆錄)。是以,系爭機器之完成,原告有提供模具之協力義務已明。又被告於系爭機器做好後曾經通知原告提供模具以供試機乙情,亦據證人張若廷於同上審理程序證述明白。衡諸,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逕璋於審理中陳稱「當時對我們來說不是很大數目。而且89年5 月間被告有些專利問題,事後是想等專利問題克服後再看看,結果一拖了就忘記了。」等語(同上審理筆錄)。證人張若廷上開證述,尚可採信。故以,被告於本件(雙務)契約未盡其債權人之協力義務,堪予認定。 (四)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定性為製作物供給契約,雖於移轉所有權之部分適用買賣契約之任意規定,然於工作之完成部分則應適用承攬契約之任意規定。本件定作人原告既有協力義務,且經承攬人被告催告其提供模具未有結果,而於本件審理中亦以解除系爭契約為抗辯。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已明。 (五)又按,依上開民法第507 規定解除契約,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雖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為本件50萬元定金之沒收,尚非可採(註:民法第249 條依實務之見解,僅於給付不能始有適用,然本件就價金(金錢)之給付何來給付不能)。然系爭機器未能如期交付,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則縱認(假設語氣)系爭合約書內「92年3 月前若未成交,則定金返還」之特別約定(兩造對此之真正存有爭執)為真,原告亦無從據此而為本件50萬元定金之返還。又原告既具有歸責事由,則何來可得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返還本件50萬元之定金。且兩造間既存有契約,縱或經被告解除,然被告亦得為賠害賠償之請求,則被告保有上開50萬元定金,即無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