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2號原 告 新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滿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乙職,本應依公司之規定販售相關課程,惟被告竟於105年 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販售公司課程,且偽造白色單張供客人簽名,甚至允諾會員非公司授權之內容,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為此自行書立悔過書。其後被告另於106 年1月3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份予原告,就違反上開情事,同意無條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同意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詎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賠償違約金,被告卻不置理。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當場表示僅願給付3萬元,致調解不成立。惟據證人蕭雅馨到庭所為證述 可知,原告並未允許員工逕行製作白色單張供顧客簽名使用,客人購買課程後,應統一由原告製作紅色單張給予客人簽名。且原告於知悉後,業將違規的五名員工予以記過處分,並要求其等簽立切結書。原告未對其他四名員工提告,係因其中一名為秘書,另三名美容師(含證人周佩儀、林宥亘)已完成客人之課程或將自己購買之課程轉讓給客人彌補公司虧損後始離職,故原告不予追究。而被告僅因自己喜歡在百貨公司站櫃,不願繼續完成允諾客人之課程,轉至媚力晶殿任職後隨即離職,尚有四名顧客之課程並未完成服務,致原告就上開四名客人之剩餘課程仍須由其他美容師完成服務,且服務堂數及時間均與原告授權之時間堂數不同,致造成原告成本增加(產品用量、水電、操作獎金等),且因回店次數增加,導致其他客人約不進來,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害。另據證人陳芷安到庭所為證述,可知當初簽立切結書,係違規員工同意於任職期間內完成允諾顧客之課程堂數後,原告始不予追究,否則違規員工仍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一定要多留3個月,僅要求被告將允諾顧客之課程堂數服務 完,被告同意後,始簽立切結書,並同意將客人課程服務完成。詎被告移至媚力晶殿後突然離職,並未履行將顧客課程堂數服務完成之承諾,原告始依據切結書向被告要求賠償。至於證人周佩儀、林宥亘與被告均為遠百OSPA之舊識,且三人均因違反公司規定逕自販售課程遭記過並簽立切結書,基於同事情誼及同遭受記過處分,是證人林宥亘證稱原告公司要求其等多留在公司三個月,否則會向其提告等語,顯不真實。被告辯稱其僅係將課程堂數由1堂90 分鐘拆為3堂30分鐘,對原告並無損失或差別,亦不足採 信。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當初例如3萬元的美容課程為10堂課,但是被告告知消費 者可以上15堂課,多出來的5堂課的成本費用是由原告這 邊負擔,造成原告的損害,另外因為被告是代表原告與消費者成立契約,所以對於溢賣的課程自然會員會要求公司要履約,被告當初既然已經簽立切結書,且同意切結書內容所載的事實,現原告即是依照切結書所載要求被告履約。系爭切結書上的日期有更改,是因為原本原告的主管與被告是105年12月份要簽,但延遲到106年1月3日才簽,原因為何不確定。被告所書立的陳報表中,其中壹張沒有日期,原告並不知道原因,因為都是被告自行書立,被告都是已經販售課程後,才被原告公司發現,所以行為的日期都是在切結書之前。依該資料顯示,被告是另外自行製作白色的療程使用表供客戶簽收,並在上面記載「贈8-1」 、「贈8-2」等,而與由原告所製作紅色單據有所歧異, 顯示被告是另外加贈客戶堂數,而非只是手技的不同。 2.證人周佩儀於107年4月17日到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與公司約定再做三個月;證人陳芷安於107年5月3日到 庭證述:沒有約定在撤櫃之後要回到旗艦店再做多久,但是有約定要回到旗艦店把之前服務的客人服務完成。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並未約定被告需在旗艦店做滿3個月始能離職,係因被告個人習慣在百貨公司上 班,故於簽立切結書後,自行毀約不願意繼續完成客人之服務。 3.證人蕭雅馨於107年5月3日到庭證述:因為賣出課程之後 ,公司會發單張卡給客人簽名使用,在事發之前公司有規定,人員不能自行製作單張卡給客人簽收,只能用公司發行形式的單張卡。另證人陳芷安於同日亦到庭證述:因為我們賣課程的時候,公司會發單張卡,由操作者在操作時交給客人,單張卡就有綁定一主一副,或一主這二種模式。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允許員工逕自製作白色單張供顧客簽名使用,原告知悉後,已將違規的五名員工予以記過處分,並要求其等簽立切結書。 4.依據客戶顏清鑫之課卡紀錄,可知顏清鑫於105年9月20日購買之課程,附加15-3至15-15;於106年1月3日購買之課程,5D+香薰10-3至10-10及冰晶+香薰10-1至10-8並非 被告操作服務,均係由被告同事服務完成課程。依據客戶蕭暐儒之課卡紀錄,可知蕭暐儒於105年9月20日購買之課程,附加30-2至30-27並非被告操作服務,係被告同事服 務完成課程。依據客戶江晨瑜之課卡紀錄,可知江晨瑜於104年6月22日購買之課程,主課程29至40及體雕1至5堂;於104年9月30日購買之課程,7至60堂及冰晶1至3堂;於 105年5月24日購買之課程,2至30堂,均未服務完畢。依 據客戶邱雅茹之課卡紀錄,可知邱雅茹於105年7月24日購買之課程,主課程尚有3堂,均未服務完畢。足認被告抗 辯,顏清鑫、蕭暐儒、江晨瑜三人課程早已服務完畢,只剩邱雅茹因課卡遺失,公司回報尚餘90分鐘,課程未服務完畢,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實屬迫於必需就業,且當時原告主管允諾簽切結書不會有事,爾後倘不再發生同樣的事情,將不再追究,被告始會簽立;又原告公司當時已對被告為懲處,扣留半個月之年終獎金,承諾保留至106年6月始發放,但並未兌現,被告亦繼續就業到同年6月30日。惟被告 提出辭呈時,原告主管即提出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再做三個月就不提告,與原告當初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說法不一,此亦經證人即店長周佩儀與林宥亘證述屬實,故被告並未聽從,因而被告。再切結書所載內容係於106年1月3日前 發生的,並非該日之後再發生之情事,故被告並未違反切結書之約定,無須負擔違約金。被告僅係製作表單方便客戶簽到用,原告初始並未規定不能使用自製表單,亦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芷安到庭證述屬實,況全OSPA都在使用,被告係新進人員自然會跟著使用,被告收取的費用亦全部繳回公司,本次事件事發之後原告始公告不准使用自製表單,公告之後被告即未再使用。至於證人蕭雅馨、陳芷安與原告係僱傭關係,其證述內容顯有偏頗不實,且該二人並未反駁「顏清鑫,蕭暐儒,江晨瑜三人課程早已服務完畢,只剩邱雅茹因課卡遺失回報尚餘90分鐘,課程未服務完畢」等情,堪認屬實,依常情倘客戶不來,被告豈非不能離職,是應認被告於離職前已將所有自製白色表單招攬之客戶課程完成,未因被告離職而有客戶向原告求償、要求履約,或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甚顯。況證人周佩儀是因為超賣課程,始賠償原告公司虧損,被告則未超賣或獲取利益,自無須賠償。另原告主張因客戶邱雅茹還有90分鐘課程未完成,致其他客人無法預約,造成原告損害,亦屬無據,蓋被告上開自製白色表單招攬之行為根本不影響產品用量、水電及操作獎金,回店次數也不會因此增加,例如倘若3萬元的美容課程10堂課,被告仍 是告訴消費者可以上10堂課,只是將上課內容的手法解釋的很豐富,譬如切割成幾個時段,採用不同的手法,幫客人服務,或是請客人一次上3堂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乙職,本應依公司之規定販售相關課程,惟被告竟於105年間,擅自製作表單販售公司課程,經原告發現後,被 告為此書立悔過書,其後另於106年1月3日簽署系爭切結 書予原告,惟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賠償違約金,被告卻不置理,經原告聲請調解亦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悔過書3份、切結書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因喜歡在百貨公司站櫃,故轉至媚力晶殿任職後隨即離職,惟尚有四名顧客之課程並未完成服務,且被告將課程堂數由1堂90分鐘拆為3堂30分鐘,不僅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且因此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害、影響產品用量、水電及操作獎金等節,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為前揭抗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切結書簽立後,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效力之行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30萬元?經查: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1.依被告於106年1月3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文義 :「...倘切結人違反公司規定逕自販售課程或允諾會員 非公司授權之內容,造成公司損害或會員要求履約,切結人願自行負擔所有刑事及民事責任,概與公司無涉,切結人並同意無條件賠償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並同意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必須「倘違反公司規定逕自販售課程或允諾會員非公司授權之內容,造成公司損害或會員要求履約」,被告始需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30萬元違約金,自應舉證被告已該當「倘違反公司規定逕自販售課程或允諾會員非公司授權之內容,造成公司損害或會員要求履約」之要件。 2.依卷附之3張悔過書所示可知(見本院卷第8-10頁),被 告確實自承有「逕自製作單張販售課程或允諾會員非公司授權內容」之情事,惟被告此類行為發生之日期均在105 年間,即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106年1月3日之前,而被告 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無任何類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8頁)。參照證人即被告任職期間之店長周佩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在簽立切結書之前,公司或你有無跟她保證簽這份切結書沒有問題?)當初公司是希望日後員工不要再有類似的行為,所以要求員工簽立切結書,倘日後還有這種行為就要負法律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即被告任職期間之同事林宥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當初簽立切結書時原告有無告知必須完成服務的課程,否則會受到違約金30萬元之處罰?)當時大家都很猶豫是否要簽,當場的陳芷安有說,你們只要不要再犯,簽這張不會有事,所以大家就簽了,我印象中,她並沒有告訴我們,必須要服務完課程,否則會要受違約金30萬元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假設性文義用詞「『倘』切結人違反公司規定逕自販售課程.....」相吻合,蓋系爭切結書若係針對 105年間已發生之事由而為約定,將不致使用假設性之語 詞,故足認系爭切結書應係針對被告簽立之「後」,「倘」有違反切結內容之行為,始賦予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既無任何類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行為,已於前述,則被告當無所謂違反約定,造成公司損害或會員要求履約,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 3.證人即被告任職期間之主管蕭雅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公司當初有無約定在撤櫃之後要回到旗艦店再做3個月?)沒有規定要多久,但有約定要回到旗艦店 把之前服務的客人服務完成」、「(問:上開5人當中, 你們只有對被告提告?)公司目前是,因為她之前答應客人的服務承諾沒有完成,所以公司才對她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並以之為佐,提出被告客戶蕭暐儒、顏清鑫、江晨瑜、邱雅茹之課卡資料,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然兩造間是否確有「被告完成所有客戶之服務,原告即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給付」之約定?除證人蕭雅馨之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依憑,蓋證人即被告任職期間總公司之主任陳芷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言:「(問:依當時切結書違約金30萬元,公司是說如果說將來再犯錯才處罰,還是說在『105年被告犯的錯』將來沒有服務 完成就會罰30萬元?)應該是後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109頁),而與 證人蕭雅馨上開所證:被告應將所有客戶之服務,不分公司紅單或被告自製白單均完成,始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有所歧異。本院酌以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本即係針對被告105年間被告自製白單招攬客戶之行為,而要求被告日後不 得再犯,已敘述如前,故認縱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同時,曾就該切結書文義以外之原告要求,而為額外之允諾,其允諾完成服務之範圍,衡情應僅限於被告自製白單招攬之客戶,即證人陳芷安上揭證詞之範圍,否則倘若要求被告必須不分公司紅單、自製白單,均應將所有之客戶服務完成始得離職,則不免生限制被告工作權之疑慮,有失公允、而有違法之嫌。原告雖提出被告客戶蕭暐儒、顏清鑫、江晨瑜、邱雅茹之課卡資料為據,然其中蕭暐儒、顏清鑫之未完成課程,均係原告公司原本正常之課程,江晨瑜、邱雅茹之未完成課程是否係被告自製白單課卡招攬所致,乃屬未明等節,經證人即被告任職期間之同事紀文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蕭暐儒、顏清鑫、江晨瑜、邱雅茹之未完成課程均係被告當初自製白單招攬所致;且對於被告所為:上開均係原告公司正常單子的課程,本無需服務完成才可離職,白單之部分被告均已服務完成等語,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堪認被告亦未違反 其於系爭切結書文義以外,應原告要求,所為之額外允諾,原告猶不得以被告違反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4.至被告雖曾一度自認其並未完成其自製課卡招攬客戶邱雅茹90分鐘之課程服務(見本院卷第90頁),然事後被告復改稱其已完成白單客人之服務(見本院卷第109頁),且 事實上邱雅茹之單張卡有遺失之情形,剩餘之堂數究竟為何,乃有疑義,經向原告總公司詢問後,依公司之記載,僅得悉邱雅茹尚餘90分鐘課程等節,經證人林宥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58頁),故邱雅茹所剩餘之90分鐘課程究係公司正常之課程,抑或係被告自製課卡之課程,實無相關之資料為憑,依原告所提卷附之邱雅茹課卡顯示(見本院卷第91頁),亦無從認定邱雅茹當初購買時係取得被告自製白色課卡或原告公司紅色單張,僅得知悉邱雅茹自105年7月24日購買課程迄今,均未向原告請求課程之履行,核與被告所辯:邱雅茹一直不來使用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相符。本院審以兩造對於邱雅茹課表(單張卡)遺失、自105年7月迄今並未要求原告履行課程一情,並不爭執;且邱雅茹就證人林宥亙所證剩餘之90分鐘課程,是否均係取得被告自製之白色課卡?亦有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後既已改稱其白單部分均已服務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應認被告並未違 反其於系爭切結書文義以外,應原告要求,所為之額外允諾,附此敘明。 (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3380號判決參照)。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又所謂責任乃違反義務之結果,換言之,義務為責任存在之前提,而責任能力,係指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臺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另主張被告對其具有侵權之事實,且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與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而為舉證。 1.證人周佩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105年間有何違反公司規定的情事?)是105年沒有錯,被告當時是新進員工,公司當時並沒有就行銷模式對新進員工教育完全,所以被告在行銷模式上可能有所誤解,但不能稱為是違約。」、「(問:你說的行銷模式誤解的情形為何?)被告當時是直接到遠百的專櫃上班,而百貨公司的行銷專櫃模式與媚力晶殿直營店的行銷模式是不一樣的,因為百貨公司的OSPA櫃會配合百貨公司的活動,因此公司會有獨立給予OSPA的行銷模式,因為當時一開始百貨公司的櫃生意不是很好,有在促銷,以低價聽起來堂數很多的方式來吸引客人消費,後來人員發生事情,公司才正式發布公開訊息要求OSPA與媚力晶殿採取相同的行銷模式。舉例來說,被告一開始在OSPA的行銷方式是:給予顧客的銷售金額是一樣的,客人的給付入帳在百貨公司,以6 千元的課程來說,會告訴客人說,是買三堂主課程送三堂附加課程,差異在OSPA當時並沒有規定,附加課程不能單獨操作,所以才會讓人員認知以為就附加課程單獨操作,....6千元課程,公司規定可以上三堂課,一堂課包括主 課程60分鐘及附加課程30分鐘共90分鐘。但在公布訊息之前,被告不知情,所以就把它拆開來操作。」、「(問:被告有上開誤解的行銷行為時間點都是發生在簽立切結書之前?)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證人林宥亙於本審理中證稱:「(問:公司是否有明確的禁止開自己的白單給客人?)在事發後公司有禁止,但事發之前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於105年間確實並未明確禁止遠百之OSPA專櫃員工以自製白單 之方式招攬客戶,係在發現被告以白單招攬客戶後,始正式公布訊息禁止之。證人蕭雅馨、陳芷安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公司從頭到尾嚴禁將課程拆開來操作,只能使用公司發行形式的單張卡等語,但對於此等嚴禁之規定究係規定在本件事發前之公司何等規章,自始均未明確說明(見本院卷第54、56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支撐,是要難認定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有相關、明確之禁止規範,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製白單招攬客戶,無從認定該當侵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蓋被告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2.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蕭雅馨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把課程拆開來做,對公司造成的成本損失為何,請具體提出計算的標準?)因為客人的回店次數增加,會導致其他客人約不進來,會造成這個損失,回店次數增加會使用公司的產品量增加,但是增加的量無法估算,因為每個人的皮膚狀況不一樣,產品成本的部分確實無法估算,但是操作獎金可以算出,原則上操作一次會有操作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當時將課程拆開來後,亦係向原告陳報一堂課90分鐘,只領一次操作獎金150元,經證人林宥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並未因被告將課程拆開來賣,而額外受有操作費之損失,應堪認定。至原告所指客人回店次數增加所隨之增加之成本,原告自始未能提出合理之計算標準及數額,觀諸證人蕭雅馨所為之前揭證言,亦可知確實會因客戶每人之皮膚狀況等多元因素,而影響原告成本支出之認定,實難逕以被告自製白單招攬之行為,即為與「可能所生不確定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是而,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與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