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游景賀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網路通信軟體認識原告後,即大力推薦、介紹原告百家樂之下注公式,並稱最低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月有8%之紅利,穩賺。嗣並偕同原告前往陳樹盛老師開立之「華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由原告當面交付30萬元給被告,被告亦同時交付一紙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且允諾系爭本票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到期時,將無條件退還給原告,紅利依舊不變。被告於前5個月依約給付原告每月24,000元紅利,但5個月之後就沒有再給付,且非常難聯絡,顯見被告應是由原告先前投資款30萬元中挪出給付予原告,根本沒有所謂投資之事實,全是被告欺騙之手段。又原告並不清楚系爭本票是何人所簽發,只知道是被告所交付,原告並不認識陳樹盛,系爭本票恐係被告所偽造,用以騙取他人之現金。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5、26697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之筆錄雖記載原告向檢察官稱:係把30萬元交付給陳樹盛等語,然應係筆誤或原告口誤,並不實在,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30萬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書狀答辯稱:兩造於網路上認識後,被告告知原告被告現正投資陳樹盛之事業,每月有24,000元之獲利可得,原告表示亦有興趣,於是被告便介紹原告與陳樹盛認識,由陳樹盛向原告詳細說明其公司之獲利方式,原告與陳樹盛討論後,便當場交付30萬元給陳樹盛,由陳樹盛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原告,故原告與陳樹盛就投資達成協議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事後被告得悉陳樹盛投資出問題,被告乃向陳樹盛請求返還被告與原告當初投資之金額,並將聯繫陳樹盛後之結果,告知原告,請原告準備好系爭本票,以便隨時向陳樹盛提示取回金錢,不料陳樹盛卻人間蒸發,被告所投資之160萬元亦無從獲得返還,只 好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陳樹盛聲請公示送達。系爭本票為陳樹盛所簽發,過程如前所述,原告稱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無憑據。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已敘明:係親自交付30萬元給陳樹盛、陳樹盛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原告等語,並經另案認定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告訴無理由,而不起訴確定,原告今猶主張被告應負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被告確實只是擔任介紹陳樹盛與原告認識之角色,並無收受原告任何金錢,亦未要求原告投資,並無任何可歸責或不法之行為,無須負擔侵權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一)本件原告稱其受被告欺騙,而交付投資款30萬元給被告,並同時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本票,受有30萬元之損失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另案警詢中稱:「..在Line群組認識了一個網友陳冠瑋...他跟 我介紹陳老師的投資方案....我領了30萬元南下至臺中華陽公司,並於105年1月6日下午3時左右交給陳老師....陳老師並給我一張他所開立的本票...」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第21頁),並於 警方提供陳樹盛之資料照片供其指認後,確認該照片即為原告所稱之陳老師(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9815號卷第21頁);又原告於另案偵訊中亦稱:「我就是在105年1月6日在陳樹盛的公司,交付現金30萬元 給陳樹盛本人,陳樹盛就叫他的會計來收,陳樹盛就當場打一張30萬元的本票給我,本票到期日是106年1月11日。」、「...是陳樹盛本人交給我的,我不清楚他為什麼要 開本票給我,這可能是對投資人的的一個保障,應該說他這樣做會讓投資人比較有信心可以投資他...」、「...我有跟陳樹盛碰面,聊一下,因為我投資30萬的基本方案,所以那天晚上陳樹盛要上初階的課程,我也有去上課,上完以後我就回臺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95號卷第10、11頁),足見原告當時交 付30萬元之對象為陳樹盛,並非被告,且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者為陳樹盛,並非被告。原告雖稱其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屬口誤,又稱筆錄之記載應屬筆誤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述、及其前後接受訊問之過程可知,原告當時係一再重複、確認交付30萬元之對象為陳樹盛,及簽立、交付系爭本票者為陳樹盛,且對於陳樹盛收受30萬元之時間、方式,與陳樹盛所交付本票之到期日等,均敘述綦詳,難認有何一時口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其交付30萬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給伊等語,欠缺依憑,亦未就其更易陳述提出合理之說明,難認可採;復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乃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既於上揭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後方親自簽名確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9815號卷第23頁,106年度交查字第95號卷第14頁),衡 情當認其已就前開筆錄所載之內容審閱、確認無誤,今其事後再以該等筆錄記載有誤、顯屬筆誤等語,資為辯解,實難認定其所辯可採,亦與常情未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投資款給被告,被告交付原告偽造之系爭本票屬詐術行為之一等語,然原告實際交付30萬元之對象為陳樹盛,實際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者亦為陳樹盛,均非被告,已如前述,故縱認原告確實受有3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亦與被告無涉甚明,蓋原告既非交付30萬元給被告,被告亦無交付交爭本票給原告,原告之30萬元損失與被告之任何行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今原告並未就被告如何偽造系爭本票,或施用其他詐術方法,加以舉證證明,僅空言稱懷疑被告有偽造票據之嫌,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其舉證之責,被告無從認定具備侵權行為亦明。況原告雖經被告介紹而認識陳樹盛,然其係基於自主之意識,決定投資陳樹盛之方案,且與陳樹盛聊天、瞭解方案後,進一步參加陳樹盛之初階課程,業如前述;而被告因投資100萬元,收受陳樹盛簽發之100萬元本票,迄今無從獲得兌現,已聲請本票裁定,與原告同為陳樹盛投資方案之投資人,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等節,亦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經原告提起再議,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該等處分書、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618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37、38頁)。 是顯見原告確實係因對於陳樹盛之信任而進行投資,無證據得認與被告之介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顯與首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其憑此所請自難憑採。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