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07號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許玉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9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等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手機配件」之名義交由黑貓宅急便快遞,送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 號,交予「三元開發有限公司」收受。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5 日20時37分許冒稱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購物網站資料列印錯誤,導致誤簽12筆訂單,將從伊帳戶扣款,須與銀行聯繫取消該筆訂單,分別於同日21時48分許、21時49分許、2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8,530 元、8,530 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台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嗣上開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再次致電原告誆稱:於106 年4 月5 日24時許前將扣款第1 筆款項,須前往ATM 操作,取消轉帳功能,因電腦連線中斷,無法操作,須提領現金,會將錯誤取消,並恢復金額,要將已提領現金回存指定帳戶,故原告則分別於同日22時28分許、22時32分許、22時44分許匯款29,9 85 元、27,985元、6,985 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匯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均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嗣為警查獲,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罪在案,原告依法向被告求償遭詐欺之金額等語。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受有112,015 元之財物損失,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不詳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加害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2,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