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43號原 告 吳華芳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鍾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8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乃原告向被告購買大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生技公司)廠牌之淨水器及加熱器含安裝,惟因加熱器之冷水端接頭裝置錯誤致漏水,致原告受有屋內地板、裝潢、設備等遭積水浸泡之損害,而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先位之訴)、買賣契約(備位之訴)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0,420 元。嗣後又追加再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損修復所需之工程款310,420元等情。本 院審酌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新訴均係依據該加熱器之冷水端接頭裝置錯誤所致漏水之損害,二者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在新訴之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自得予以援用,使原訴及追加之訴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即應認為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以追加之訴作為再備位主張,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底委由配偶何宗穎代理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向被告購買大同生技公司之淨水器及加熱器(均含安裝),被告旋即派工至原告新裝潢之新成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安裝淨水器及加熱器。詎原告及配偶何宗穎於106年9月22日晚間下班回到系爭房屋後,竟發現屋內地板、裝潢、設備遭積水浸泡,水源自上開加熱器之接管外流,被告當晚經獲通知隨即前來檢視後,表示是其工人將加熱器之冷水端銅色接頭裝置錯誤所致,並表示會就漏水所導致之損害負全責。 ㈡嗣何宗穎代理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與被告相約在李思樟律 師事務所進行協商,經李思樟律師協調下,兩造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 1.被告願按訴外人原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向公司)出具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之估價單金額(即310,420元) 賠償原告。 2.雖兩造已成立上開賠償協議,但為便於被告敦促林照翔分擔賠償義務,或日後對該林照翔求償,以使原告能取得執行名義,兩造同意共同委託李思樟律師協助辦理下列事務:先以原告名義寄發定期催告協商賠償事宜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待送達被告後,再以被告名義寄發定期催告協商賠償事宜之存證信函給被告所雇之工人林照翔。嗣再由被告為申請人對原告及林照翔向鄉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倘林照翔拒絕出席調解或不願賠償,則由兩造間自行以310,420元成立調解 ,再由李思樟律師擔任被告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對林照翔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3.李思樟律師就本次協調及前條所示事務之報酬為5萬元,全 部由被告負擔。 兩造既就「被告願按原向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金額(即310,420元)賠償原告」成立協議,被告即應依約履行,爰依履行 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給付310,420元 。 ㈢倘認原告前項請求無理由,因被告為本件淨水器及加熱器(均含安裝)之出賣人,本應擔保上開商品及安裝無瑕,然而卻因被告及其所聘僱之工人疏於注意,將加熱器之冷水管接頭裝置錯誤,致生漏水事故,使原告新購房屋之地板、裝潢、設備因浸泡積水而毀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結果,原告自得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310,420元。 ㈣縱認兩造之和解契約或買賣契約皆不存在,被告所雇之工人林照翔在執行業務中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漏水受損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 310,420元。 ㈤爰先位請求依兩造間於106年10月24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10,420元,備位請求則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10,420元;倘若法院認兩造沒有協議成立或 者買賣契約不存在,則再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10,42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大同生技公司之業務,於106年7月底受原告配偶何宗穎委託以28,000元向大同生技公司經銷商「金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購大同生技公司製造之淨水器,之後再幫何宗穎以13,000元向大同生技公司代購加熱器,由何宗穎直接向大同生技公司刷卡支付加熱器費用,因淨水器及加熱器沒有附安裝,被告就代為尋問而得知大同生技公司在台中有配合廠商「愛修水電宅修中心」之水電技師林照翔的連絡方式,經連絡林照翔,會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前往系爭房屋,由林照翔安裝好淨水器及加熱器後,經何宗穎當場確認可使用無誤,被告於當天即將代墊的安裝費用2,000元轉帳給林 照翔。本來安裝費用應由消費者支付,但因為何宗穎一再向被告表示樂意介紹客戶給被告,故被告與何宗穎講好,何宗穎不用支付安裝費用。詎被告於106年9月22日晚上11點多突然接到何宗穎來電表示,上址屋內滿地積水,經循水流查看,發現水源係自加熱器之接管外流,被告立即電話聯絡林照翔,然林照翔手機已呈關機狀態,被告隨即於當晚11點多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加熱器銜接淨水器鵝頸龍頭管線已鬆脫,被告當場有將業已連絡林照翔但其手機關機之事告知何宗穎,被告並於同年9月23日凌晨兩點多將前一晚之事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林照翔,又於下午1點多將所拍照片以LINE告知 林照翔,其後亦將林照翔的連絡電話給何宗穎。 ㈡106年9月23日上午10點多,何宗穎邀集其裝潢設計師朋友及廚具設備女廠商及被告到系爭房屋,研究可能漏水之原因,只知可能是加熱器冷水出水管鬆脫,然被告只是初步推測,並未確認真正漏水原因,真正漏水原因仍不得而知。況被告是基於情誼,幫助何宗穎找到大同生技公司指定配合的水電技師林照翔安裝,林照翔並非被告所派的水電技師。被告無理由也沒有對此漏水事情做出任何賠償承諾,謹表示會協助連絡林照翔前來處理。何宗穎於106年10月13日曾以LINE向 本人尋問「愛修水電宅修中心」是否由大同生技公司委外的?本人回覆「沒合約配合的」。 ㈢何宗穎於106年10月2日以LINE傳送原向公司等出具之估價單兩張,金額分別為32,500元及62,100元予被告;又於106年10月24日以LINE連絡被告,要求被告當天下午前往李思樟律 師事務所進行協商。當時李思樟律師建議兩造以何宗穎提供之原向公司等出具之兩張估價單合計金額94,600元私下和解。再以何宗穎提供之另張原向公司出具金額為310,420元估 價單向林照翔求償。何宗穎表示淨水器是由被告代購,林照翔也是由被告協助會同至系爭房屋進行安裝,故要求被告支付委由李思樟律師協調之報酬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然被告只是代購淨水器及加熱器,並協助何宗穎連絡大同生技公司配合的水電技師林照翔前往安裝淨水器與加熱器,不應當在何宗穎使用淨水器與加熱器一個多月後,尚不知道漏水真正原因,即由被告負擔所有責任。被告只是一個領固定薪水受雇於大同生技公司的員工,所讀不多涉世未深,但基於對何宗穎的完全信賴、信任與情誼,暫且答應先代墊委由李思樟律師協調之律師報酬50,000元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0,000 元,待向林照翔求償後,被告再拿回所代墊的錢,故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與10月26日才會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 元給李思樟律師,再於10月28日以LINE向何宗穎要帳號。但被告從未承諾任何賠償,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先位依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再備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加熱器之出賣人,應負擔系爭房屋因加熱器之冷水端銅色接頭裝置錯誤而漏水,所致地板、裝潢、設備遭積水浸泡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即兩造是否於106年10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是否 同意賠償估價單金額之修復費用?㈡兩造間就系爭加熱器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10,420元?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所雇之工人林照翔在執行業務中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應賠償修復費用310,42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106年10月24日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估價單所 載之修復費用310,420元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就熱水器漏水受損事件於106年10月24日達成 和解,即和解內容為:「⑴被告願按上開原向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金額(即310,420元)賠償原告。⑵雖兩造已成立上開 賠償協議,但為便於被告敦促其工人林照翔分擔賠償義務,或日後對該工人求償,以及使原告能取得執行名義,兩造同意共同委託李思樟律師協助辦理下列事務:先以原告名義寄發定期催告協商賠償事宜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待送達被告後,再以被告名義寄發定期催告協商賠償事宜之存證信函給被告所雇之工人林照翔。嗣再由被告為申請人對原告及工人林照翔向鄉鎮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倘林照翔拒絕出席調解或不願同意賠償,則由兩造間自行以310,420元成立調解, 再由李思樟律師擔任被告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對林照翔提起損害賠償訴訟。⑶李思樟律師就本次協調及前條所示事務之報酬為5萬元,全部由被告負擔。」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達成和解之內容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以證人何宗穎、李思樟之證述、原向公司106年10月16日估價單影本、李思樟律師 之郵局存款簿影本(被告於106年10月25、26日共匯款5萬元給李思樟律師)、被告與何宗穎間106年10月28日之line對 話截圖(被告表示會陸續匯給施工費)影本、李思樟律師以原告名義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2686號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9至12頁),惟查: ⑴證人李思樟雖證稱:106年10月24日兩造有達成和解,時間 是106年10月24日下午,是在我的律師事務所,講好的和解 金額是31萬多。和解同意後有建議因為還有一個訴外人林照翔,是不是由我來向鄉鎮公所或向法院聲請調解確認執行名義。調解當事人就是原告、被告及林照翔,由我代表被告來向法院或鄉鎮公所聲請調解云云(本院卷第156頁),及證 人何宗穎亦證稱:兩造有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是按照單據做清償跟理賠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54頁)。然查: ①就當日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除被告同意賠償外,有無其他約定乙節,證人何宗穎先證稱:當天沒有做其他約定云云(本院卷第154頁),後又證稱:後來決定要去公所調解等 語(本院卷第154頁),且證稱:「(問:你們約定到公所 調解跟訴外人林照翔有沒有關係?)沒有。(問:按照你們規劃去公所調解有無要通知林照翔?)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與證人李思樟證稱調解當事人就是原告、被 告及林照翔。又調解的單位還沒有做決定等情不符(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二證人就調解內容是否包括林照翔及至何 機構調解等節所述不符,顯有瑕疵可指,已難採憑。 ②復查,本件原告購買淨水器及加熱器之金額合計為4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係310,420元,該金額已為原告購買金額之6倍以上,更係被告本件所獲淨利之數十倍以上,對被告負擔甚鉅,倘被告當日非僅表達有意願進行和解,而係已同意賠償該310,420元之大筆 金額,衡情被告應會有慎重表達確認賠償數額及何時履約之意思表示始與常情相符,則被告當場究竟是否有表達同意賠償原告金額「310,420元」之確切數字,或其當場係表達賠 償意願即有協商意願而全然未言及詳細金額,或其係表達同意賠償如估價單之金額?依證人即原告配偶兼代理人何宗穎於本院證稱:和解的內容是按照單據做清償跟理賠,所謂的單據當場有算過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然原告配偶何宗 穎於106年10月24日之前,交付予被告之估價單即有三份,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向公司106年10月16日估價單,其上 已列載總金額310,420元,則當場究係進行何項計算?再被 告當場表達時,使用之陳述語句為何,依該語句能否確認其真意為何?再達成之和解約定何時履行?均有不明。況人之記憶有不完足之處,常隨時間經過而出現記憶偏差,二位證人到庭作證距106年10月24日已近7個月,衡諸常情,實難完整複述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當時使用之語句,使本院探究 被告真意,則本件實難僅依證人即原告配偶何宗穎、證人即受原告委託之律師李思樟於本院證述兩造有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同意31萬多元之證述,遽即認兩造確實於106年10月24 日已達成和解。 ③再參以兩造倘確已於106年10月24日在律師事務所達成和解 ,復有原告委託之律師在場,何以未於當場立即簽立和解書,確立雙方同意之和解條件即和解金額、何時返還等重要爭點之真意?實與常情相違。又原告其後於106年10月30日有 寄送催告賠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12頁),倘106年10月30日已達成和解,何須再由原告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賠,兩造日後再以被告名義聲請調解?縱係為使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兩造當場書立和解書確認和解條件,亦無礙再向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聲請調解之進行。是本件尚難以證人李思樟、何宗穎之證述,遽即認定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契約。 ⑵此外,依原告提出之李思樟郵局存款簿節本(本院卷第10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25、26日曾匯款5萬元給李思樟律師之事;以原告名義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2686號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對被告為催告之通知,縱曾交由被告先行核閱始再寄送予被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曾同意賠償;被告與何宗穎於106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11頁),僅能證明被告聯繫原告要求帳號要匯施工費,但其真意係墊付或賠償尚有不明;又依原告提出之原向公司106年10月16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9頁)僅能證明其估算系爭房屋修理費用數額;又依原告或何宗穎與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1、92頁),該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尚有進行淨水器及加熱器之後續檢查,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有就漏水事件回復原狀修復費用達成由被告全數賠償,且以賠償金額為310,420元成立和解之事。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業已於106年 10月24日達成和解,是原告主張依106年10月24日之和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約定之修復費用云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修復費用310,420元之說明: 1.買賣含安裝系爭淨水器及加熱器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之說明: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係受原告配偶何宗穎之委託代向大同生技公司購買及代為聯繫水電技師前往安裝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有被告與原告代理人何宗穎間於106年7月至8月中旬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依 其中對話內容有被告報價「水機48000現金優惠38000,加熱器11000可刷卡」,原告之配偶何宗穎則出價「共48000」,被告則回以贊同之貼圖(本院卷第96頁),足見兩造間直接議價之過程,被告確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進行洽商,再觀之其後淨水器及加熱器之出貨安裝事宜均由被告處理,又被告實際購入系爭淨水器及加熱器之價格分係28,000、13,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金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大同生技公司銷貨單可佐(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全然未曾向原告或其代理人何宗穎提及大同生技公司出售淨水器及加熱器之真實售價,亦未提及大同生技公司實則僅出售物品並未包含安裝之事,亦未曾向原告提及自己僅係居間介紹,甚且,該金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銷貨單上之客戶名稱載明為「鍾昀達」(本院卷第62頁),在在足認被告係居於出賣人之地位進行轉賣,就系爭契約即買賣淨水器及加熱器並含安裝之合約締結之真意確應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係大同生技公司,伊僅係代購云云,並提出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70頁)以證明係受僱大同生技公司云云,惟被告係向何人購買系爭淨水器及加熱器,是否另行受僱大同生技公司,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淨水器及加熱器之契約係含安裝乙節,此可由被告未曾向原告另行詢問是否須派員安裝,並就安裝費用進行報價磋商,且被告其後確實有委請水電技師林照翔前來安裝,且有自行支付林照翔安裝費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包含安裝,該安裝為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亦堪認定。再原告主張系爭淨水器及加熱器於被告安裝後交付予原告,因該加熱器之冷水端銅色接頭裝置錯誤而有不完全給付,致其後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地板、裝潢、設備因積水浸泡受損,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合計310,420元等情,經查: ⑴原告主張當日漏水原因係因加熱器之冷水端銅色接頭裝置錯誤,業據證人何宗穎於本院證稱漏水原因是被告發現的等語,復被告於發生漏水事件後之106年9月24日以LINE傳送其自行拍攝因裝置錯誤而致脫落、漏水之銅色接頭裝置錯誤照片4張予何宗穎,亦有被告與何宗穎間之106年9月24日LINE對 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8頁),再被告於本院就其當時判斷 漏水原因係加熱器之冷水端銅色接頭裝置錯誤,而以LINE傳送上開照片予何宗穎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並 陳明:當初漏水就是從這個接管漏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足徵當時雙方業已確認就系爭淨水器及加熱器係因 冷水端裝置錯誤而脫落漏水。復佐以106年9月22日系爭房屋積水照片、裝潢設備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堪信本件確實係加熱器之冷水端銅色接頭裝置錯誤致產生漏水,且使原告屋內之地板、裝潢、設備受積水浸泡之損害。則上開加熱器之安裝既係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該冷水端銅色接頭裝置錯誤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被告應就該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⑵再系爭房屋之地板、裝潢、設備因漏水遭積水浸泡受損,該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之說明: 原告固主張此部分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合計310,420元,並提 出原向公司106年10月16日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修復費用曾於106年10月2日提出之合計94,600元之兩張估價單等語,業經其提出原告前所交付之原向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出具之載明修復費用為32,500元之估價單,及台灣宣偉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出具載明木地板費用62,100元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8、69頁),參以原告於起訴時即已陳明於發生漏水翌日即邀集被告、裝潢設計師及廚具設備廠商前來會勘(本院卷第2頁),且原 告之代理人何宗穎確實曾於106年10月2日以LINE傳送上開合計總價94,600元之原向公司106年9月27日之估價單及宣偉公司之報價單予被告,並告知「沒問題我就安排工人過來」等語,有何宗穎與原告之LINE對話可佐(本院卷第67頁),再上開估價單、報價單項目核與原告提出之因漏水受損相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9至48頁),足認於事發之初,原告經與各廠商會勘結果,已確定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之金額為94,600元已足,並據之於106年10月2日通知被告,堪認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裝設加熱器之施工瑕疵所致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應為94,600元。至原告其後再提出原向公司於106年 10月16日出具總金額為310,420元之估價單(本院卷第9頁)部分,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何以106年10月2日甫提出修復106年9月22日積欠浸泡損害之估價單、報價單後,尚在報價有效期限內,竟未逾半月即有重新估價之必要,亦未能證明有追加為106年10月16日所列估價單金額之必要 ,是本院認此部分尚難採原向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之估價 單為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之認定。 ⑶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因本件漏水而須修繕,依所提出總價94,600元之估價單二張(本院卷第68、69頁)之項目計算材料、工資金額之結果,其中原向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項目之「4.次主臥造型牆面項目7,000元」 及「第5至7項、第10項」之更換踢腳板項目3,000、3,000、3,000、11,600元,及宜偉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美緹木地板 材料」項目18,000元,合計45,600元顯屬材料,應計算折舊;而其餘項目即原向公司106年9月27日估價單(本院卷第68頁)所列「1.玄關石材美容3500元;2.拆除工程5000元;3 次主臥浴室拉門重新貼皮噴漆12000元;8.油漆修補6000元 ;9.拋光石英磚縫處清潔8000元」,及宜偉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69頁)所列「木地板拆除工資6000元、垃圾清運2500元及木地板復原工資6000元」,此部分合計49,000元顯屬工資。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就家具設備主要材質為木材(財產號碼0000000-00木質階梯、0000000-00木質隔屏、0000000-00B木質櫥櫃、0000000-00木地板), 其最低使用年限均列為5年,認原告所稱此部分造型牆面、 踢腳板、木地板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因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家具設備裝潢完工之日期,本院參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日期105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推定原告經設計及施工完成,約於 106年4月底完工應屬合理,則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9月22日,已使用5月,經以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上揭估價之材料費用45,600元,其中經計算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材料費用為38,589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45,600×0.369×(5/12)=7,011;第1年折舊後價值45,6 00-7,011=38,589),再加計上揭工資金額49,000元,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7,589元(計算式:38,589+49,000=87,589),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見本院 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4.小結,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修復費用87589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再備位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所雇之工 人林照翔在執行業務中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部分: 1.按在預備合併,法院應按原告訴之聲明所列數項請求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須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對於預備之訴,自無更為審判之必要。僅如被告對之提起上訴,預備之訴亦生移審效力。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即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經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之訴即原告請求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其主張有理由,惟本院依證據認定被告應賠償數額為87,589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再備位部分」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部分已無更為審判之必要。 2.再查,縱認原告本件訴訟就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係屬重疊合併之客觀訴訟合併而非預備合併,此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有不法行為為其要件,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本件被告依債務不履行,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再被告於契約履行上縱有疏失而可歸責,尚無不法可言,即使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無適用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之回復原狀修復費用,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和解契約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10,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 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7,589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106年2月8日報價並註明施工期 70日之裝潢工程預算書、106年7月10日之油漆修補相片部分,因依裝潢工程預算書加計70日工期,該完工日期亦約係於106年4月底,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推定施作完工 日期大致相符,是本院雖未採行此部分證據,對兩造本案之判定結果亦無影響,而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依同法第392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