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56號原 告 林怡芝 被 告 分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柏緯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2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乙職,於同年6 月間,被告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敘薪,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原告即分別於同年6 月13日匯款18萬元、同年7 月13日匯款10萬元、同年7 月17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上開借款迄仍未據被告公司返還,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是以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1萬元。又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份單方面將原告轉為無底薪業務,並於106 年7 月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於106 年8 月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已違背法令,而原告之投保薪資級距為24,000元,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健保保費為1,087 元、勞工保險保費為1,764 元及6%之勞退提撥1,440 元,合計4,629 元,詎被告公司竟將此部分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勞、健保費用計3,475 元,轉嫁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呂君珮為男女朋友關係,呂君珮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 萬股,並於106 年2 月16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營運長,而呂君珮為繳納前開2 萬股之現金股款,因而指示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匯款18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嗣被告公司不堪連月虧損,而由法定代理人巫柏緯提議結束營運,斯時呂君珮主動向被告公司提議願承擔責任,並自願負擔虧損,於是分別請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同年7 月17日匯款計13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以渡難關,故系爭31萬元並非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原告主張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又原告曾於106 年2 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惟原告同意自同年7 月起轉任無底薪之業務人員,適用承攬契約關係,兩造間自已無僱傭關係,是自106 年7 月起,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勞健保等費用4,629 元,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於106 年7 月間仍屬僱傭關係,而應由被告為原告負擔雇主之勞健保費用,惟被告公司僱傭之業務為有底薪,則依此計算,原告106 年7 月薪資應為32,762元,詎原告竟領取43,811元,顯溢領11,049元,被告爰主張以此溢領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勞健保費用4,629 元為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31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計31萬元,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轉帳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3929 號卷第5 至7 頁)。惟查原告先後於同年6 月13日匯款18萬元、同年7 月13日匯款10萬元、同年7 月17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匯款及轉帳資料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該匯款及轉帳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合計31萬元之款項,至於原告匯入該等款項之法律性質,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等,不一而足,是上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 ⒊況證人江珊樺於本院證述:「(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巫柏緯的特別助理,工作內容包括對外的聯繫配合,還有人事都是我在處理的」、「(是否認識呂君珮?)認識,他是被告公司的前營運長,他是從106 年8 月底離職的,如果沒記錯他是從106 年2 月份開始擔任營運長,我是在102 年進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之後開始執行長巫柏緯會把一些對外聯繫及配合廠商,交給我處理,執行長一直都有,巫柏緯是老闆,只是在職務上他的名片都是寫執行長」、「(知道原告與呂君珮何關係?)原告之前是我們公司的業務,也是呂君珮的秘書」、「(是否知道原告有在106 年6 月13日、7 月13日、7 月17日分別匯款18萬、10萬、3 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我都知道,第一次匯款的時候,是巫柏緯告訴我的,他說股東呂君珮有匯款到公司,他沒有跟我說匯多少,但這之前我都有聽巫柏緯跟我講股東呂君珮一直沒有拿錢出來,所以當下我的認知就是出資款。我之所以可以針對法院剛開始一詢問就馬上做上開回答,是因為我要知道今天開庭是什麼事,所以我有請會計給我看是否有這些匯款紀錄,我只知道是十幾萬,但我不知道確切的數字,所以我要看確切一點是否有符合」、「(依你所述既然巫柏緯告知是呂君珮有匯款到被告公司,此部分如何判斷就是原告所匯款的這三筆款項?)因為呂君珮有先口頭告知巫柏緯跟我們當時的會計梁芸甄說他有請他的秘書林怡芝匯款到公司,這是巫柏緯跟我說的」、「(你有沒有聽過呂君珮要負擔被告公司的負債?)他是有跟我說過很多次,我在工作時我常質疑他決策的正當性,我有問他,他說我是公司的股東,我是為公司好,不然我也不會拿錢出來,他不只講過一次,他說他是公司的股東,他會負責他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而證人江珊樺雖為被告之員工,惟其既具結擔保其證無之真實性,衡諸常情當無為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致身罹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則依證人江珊樺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呂君珮指示原告匯款以繳納股款及負擔公司營虧所需等語,堪可採信。 ⒋依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因其曾匯款共31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1萬元借款,即屬無據。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 18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其將系爭31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1萬元云云,然原告所匯入之系爭31萬元款項,應係呂君珮指示原告匯款以繳納股款及負擔公司營虧所需,業如前述,是以自難認被告因原告匯入系爭31萬元,而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1萬元,亦屬無據。 ㈡關於勞、健保等費用4,629 元部分: ⒈查原告於106 年7 月份開始轉任被告公司無底薪業務人員,而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份發給原告薪資時,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06 年7 月份之健保費749 元、勞保費1,286 元、勞退提撥1,440 元,共計3,475 元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薪資條及扣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3929 號卷第3 、4 頁及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4,629元云云,洵屬有誤。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撥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原告於自106 年7 月起轉任無底薪業務後,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經查: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⑵查被告公司有底薪與無底薪業務人員之差別,包含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薪資或獎金之發放等條件之差異,乃為無底薪業務人員不用到公司打卡上、下班,酬勞計算方式則係按無底薪業務人員當月所接業績抽成20% 之方式給與,且其酬勞除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外,並不需扣除勞、健保費用,而有底薪之業務人員則係按其當月所接業績抽成4%之獎金,並應自其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業積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證人江珊樺亦證述:「(在被告公司擔任有底薪業務與無底薪業務的薪資計算有何差別?)有底薪業務的部分是有底薪,他的業績獎金是採階梯式的計算方式,無底薪是不用打卡也不用進公司,是按件計酬,但領的業績獎金的成數比較高」、「(無底薪業務不需要遵守被告公司的上下班打卡與規約?)不用,我們是按件計酬,公司月底會節算,業務不用進來,除非他有收現金,才會進公司,因為會計那邊要做簽收,發放獎金也是匯到帳戶」、「(被告公司會不會為無底薪業務辦理勞健保?)不會」、「(被告公司有沒有無底薪業務掛名被告公司辦理勞健保投保的情形?)據我所知,沒有」、「(為什麼在106 年7 月沒有為原告辦理勞健保的退保?)因為那時候他們是7 月中旬才確定要轉成無底薪的業務,我們的會計來不及作業,但我們也有跟原告他們確認,做協調會幫他們保,次月就回復正常,若要領比較高的成數獎金,我們會先幫他們保,事後會退回來,他們也說好,我們才這麼做,我只知道他們有協調說7 月份來不及作業,就是7 月先保,但是呂君珮有為林怡芝要求說是不是我在公司作無底薪業務公司也幫忙辦勞健保,他們可以自己負擔自己要負擔的部分,但是被公司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綜此,足徵自106 年7 月份原告轉任無底薪業務人員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欠缺勞動關係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則兩造間自106 年7 月份起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因作業不及,而未及時為原告辦理106 年7 月份之勞、健保退保等相關事宜,故於106 年8 月份時自應發給原告之酬勞中,將被告公司已墊付之勞、健保及勞退提撥等費用計3,475 元予以扣回,自難認屬無據。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份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撥款項計4,629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1萬元,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及勞退提撥等費用計4,629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4,6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