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56號原 告 林威邦 被 告 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嗣於107年5月2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慧娟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為公司法第276條、第23條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184條 (見本院卷第51頁),嗣後變更為公司法第276條、民法第 254條至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見本院卷第85頁),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慧娟為被告英格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 12月間,邀原告及訴外人陳寶玉投資其獨資成立之被告英格公司,由原告認購被告英格公司10%之股權,並約定將被告 英格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其後被告李慧娟稱被告英格公司須辦理增資,與原告、訴外人陳寶玉協議增資總額100萬元,由被告李慧娟增資40萬元、原告30萬元、訴外 人陳寶玉30萬元,並於104年1月27日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已於104年1月15日開立3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以支付增資款,訴外人陳寶玉亦依約匯款30萬元增資款於指定帳戶,惟被告李慧娟未依約匯入40萬元增資款於被告英格公司之帳戶,迄今未辦理被告英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被告李慧娟騙取原告及訴外人陳寶玉之出資款,自己卻不出資,訴外人陳寶玉已訴請被告返還其投資款30萬元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命被告 二人應連帶返還陳寶玉30萬元投資款及給付20萬元違約金確定,兩造亦均無認購陳寶玉30萬投資款之意,系爭協議書已無履約之可能,原告為增資而給付之投資款,因英格公司增資目的不能達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增資款30萬元,被 告二人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辦理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者,須提出由股東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始得辦理,被告李慧娟於原告及訴外人陳寶玉各給付30萬元增資款後,即促請2人協同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惟 原告及訴外人陳寶玉卻拒絕配合,事後反悔要求被告退還投資款,導致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遲遲無法完成。原告曾與被告李慧娟於104年1月15日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200萬元購買被告李慧娟所持有之被告英格公 司10%之股份,詎料原告見訴外人陳寶玉欲退出投資後,也 拒絕給付200萬元之購買股份價金予被告李慧娟,使被告英 格公司頓失預期之資金挹注,進而導致虧損,影響營運。被告李慧娟爰於104年7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惟仍未能獲得原告及訴外人陳寶玉配合履行股東協力義務,故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情事早已變更,未能辦理增資登記,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李慧娟。 ㈡公司法第276 條係規定於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有限公司並未準用,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104年1月15 日,僅係同年月27日將系爭協議書進行公證。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被告英格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被告英格公司雖於104 年1 月21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然系爭協議書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簽立契約時即生效力,故原告之增資認股行為,仍應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之公司組織為據適用法律。被告英格公司於原告同意增資認股及繳納股款時,並非股份有限公司,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76條之餘地。 ㈢退步言之,原告未依其與被告李慧娟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給付被告李慧娟200萬元之股款,已屬違約,依該股份轉讓協議 書,原告應給付被告李慧娟30萬元之違約金,故被告李慧娟得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與本件原告向被告李慧娟請求返還之30萬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慧娟係被告英格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12 月間,邀原告及訴外人陳寶玉投資其獨資成立之被告英格公司,原告並與被告李慧娟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中約定將被告英格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且原告已依約支付增資款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以10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45號公證書辦理公證之 系爭協議書影本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慧娟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匯入40萬元增資款於被告英格公司之帳戶,且被告英格公司迄今未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原告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被告應返還增資款於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1.原告請求被告英格公司返還增資款30萬元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李慧娟返還增資款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英格公司返還增資款3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與通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被告李慧娟)、乙( 訴外人陳寶玉)、丙(原告)三方同意英格公司增資100萬 元,並分別認購增資股金新臺幣40萬元、30萬元、30萬元。㈠甲乙丙三方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匯款至高雄銀行、大里分行、戶名為英格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購權,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此內容觀之,原告交付30萬元支票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為達成英格公司增資100萬 元之目的,惟因被告李慧娟未能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日前,將被告李慧娟所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匯款至英格公司上開帳戶,且原告及訴外人陳寶玉對被告李慧娟未認購之新股均不行使認購權,訴外人陳寶玉更主張被告李慧娟違反系爭協議書認購增資股金之義務,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其投資款30萬元及支付違約金30萬元,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 被告應連帶返還訴外人陳寶玉30萬元投資款及給付20萬元違約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他人未認購股金部分,不願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行使優先認股權(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故原告給付30萬元所欲達成被告英格公司增資100萬元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英格公司返還其給付之增資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應屬有據。 ⑶被告李慧娟固抗辯:其於原告、訴外人陳寶玉給付各30萬元增資款後,即促請渠等2人協動辦理增資登記,惟原告與訴 外人陳寶玉卻拒絕配合,導致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遲遲無法完成,係原告拒絕履行其協力簽立股東同意書之義務,其未能完成辦理增資,係因原告及訴外人陳寶玉拒絕配合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簽署股東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則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上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另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李慧娟曾因104年1月15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發生爭議而涉訟,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李慧娟主張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債權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另案)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李慧娟 並未於104年1月27日之增資期限屆至前完全給付該40萬元增資股金,應屬違約,原告對被告李慧娟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經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後,認原告得對被告李慧娟主 張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該另案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李慧娟,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被告李慧娟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增資款40萬元,乃另案之重要爭點,法院於另案判決理由中,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該案判決且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本件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被告李慧娟既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增資期限內給付增資款40萬元,致系爭協議書為使被告英格公司增資至100萬元之目的無法達成,乃 可歸責於被告李慧娟之事由。是被告李慧娟抗辯:係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增資登記,並非其怠為不為登記之申請云云,並非可採。 ⑷又原告雖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英格公司返還增資款30萬元,然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就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有 理由為判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本院既已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論斷,因其餘請求之範圍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範圍一致,就其餘請求部分,則不予論述,特此指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李慧娟返還增資款3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1個月以 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第2項之文義觀之,董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對象及得向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均係「公司」,而非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股東)。本件原告為認購被告英格公司增資款之投資者,且原告係因其本身受損害而向被告李慧娟請求連帶返還增資款30萬元,並非代表英格公司向被告李慧娟請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慧娟連帶返還增資款30萬元,應屬無據。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開立30萬 元支票用以給付30萬元增資款,該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參酌該30萬元係用於被告英格公司之增資,故給付之對象,應為被告英格公司;雖現實上原告係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告李慧娟,公司需由其代表人行使職務,被告李慧娟為被告英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公司受領給付增資款,參以被告李慧娟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104年1月15日收受原告交付之30萬元支票,係以被告英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司收受該支票增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收受原告給付之30萬元增資款者既為被告英格公司,則被告李慧娟並未因原告之上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慧娟返還上開增資款即無理由。 ⑶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因系爭協議書因增資目的不能達成,已無繼續維持契約之必要,惟無論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李慧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代理被告英格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增資款30萬元,被告李慧娟並未自原告受領30萬元,自無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慧娟返還增資款30萬元,應無理由。 ⑷又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30萬元支付增資款,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契約義務觀之,原告自無任何違 約情事,被告李慧娟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原 告有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得據以抵銷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英格公司返還其受領之增資款30萬元為有理由,惟請求被告李慧娟返還增資款30萬元應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英格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格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格公司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英格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 英格公司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英格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士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