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中簡字第96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965 號原 告 陳崇實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康世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要求其塗銷設定於訴外人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政漢)所有之房屋及訴外人陳政偉(按:陳政漢胞弟)所有之土地上之抵押權,為確保原告確實塗銷該抵押權而簽發,原告既已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寶萊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號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建號 6317、6319、6320、6325、6326、6327、6328、6329建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為成侑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臺中國圖館加盟店之店長,嗣被告於107年1月8日經原告 仲介向訴外人寶萊公司及陳政偉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 277之20地號土地)、同段277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合稱系爭土地),同時給付簽約款264萬元,原告並同意塗銷系爭房屋上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基於被告之要求,為確保原告確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因而簽立系爭本票託由承辦代書即證人洪孟志保管,待原告完成塗銷後,被告即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原告已於107年1月16日塗銷系爭房屋上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承辦代書卻違反受託保管旨趣,將系爭本票擅為交付被告,致被告得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能證明對原告有任何債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實未取得系爭本票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107年1月8日至原 告服務之有巢氏房屋臺中國圖館加盟店,原告自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登記在訴外人寶萊公司名下尚未過戶,其有完全處分權,價格亦由其決定且保證可完成過戶手續。被告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寶萊公司、陳政偉於107年1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 被告要求買賣價金須依履約保證程序進行,原告與訴外人寶萊公司負責人陳政漢卻稱急需用錢,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簽約款264萬元,原告並為取信被告,表示願與寶萊公司負責 人陳政漢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不動產可完成過戶給被告,被告方同意交付264萬元,並要求以借款方式動支, 由證人洪孟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 告,於嗣後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再塗銷被告抵押權登記。被告於107年1月8日交付264萬元予洪孟志代書,洪孟志代書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264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文件送件,並 於同日先將250萬元交付予陳政漢及原告,另於107年1月9日將剩餘14萬元交付給寶萊公司特助顏嘉宏。系爭本票係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完成產權過戶後,被告始返還原告及陳政漢。故原告及訴外人陳政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至被告名下,非如原告所述僅係擔保原告塗銷系爭房屋上原告之抵押權登記。而訴外人洪孟志代書於107 年2月間欲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卻因同年月8日因系爭不動產已為訴外人陳澤沛聲請 假處分而遭受登記案件駁回處分,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出賣人能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而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寶萊公司、陳政偉之事由,遭訴外人陳澤沛假處分,致無法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至第88頁): ㈠、訴外人陳政偉於105年12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77之20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1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蔡淑美。 ㈡、訴外人寶萊公司(負責人:陳政漢)於106年9月1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20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㈢、原告為成侑不動產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臺中國圖館加盟店)之店長。 ㈣、陳政漢與陳政偉是親兄弟。 ㈤、被告於107年1月8日,經原告仲介,與賣方陳政偉、寶萊公 司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載明:「雙方合意買方支付簽約款新臺幣479萬元給賣方,且賣方同意簽約 款中新臺幣264萬元暫保管於承辦代書(按:即洪孟志)處 ,賣方同意反設定予買方金額新臺幣264萬元,買方同意待 產權過戶買方名下一併塗銷以上反設定登記,屆時賣方原開立擔保商業本票無條件還賣方,買方同意以上反設定送件完成,賣方即可先行向代書領取保留價金。」等語,此特約條款處有陳政漢的簽名、陳政偉的印章、被告的簽名和印章。㈥、原告及訴外人陳政漢於107年1月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㈦、被告於107年1月10日設定登記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64萬元,債務人為寶萊公司、陳政偉 (見本院卷第34頁)。 ㈧、訴外人陳澤沛對訴外人陳政偉聲請就系爭土地、對寶萊公司聲請就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7日持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1號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於107年2月8日15時27分囑託查封登 記完畢。嗣後訴外人陳澤沛於107年3月7日撤回對同段277之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9之假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或內容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塗銷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原告出具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惟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塗銷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登記,且其既已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既有爭執,依前述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塗銷系爭房屋上原告之抵押權登記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承辦代書洪孟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寶萊公司陳政漢找來簽約的代書。107年1月8日買賣雙方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係在有巢氏房屋臺中國圖館加盟店。我、兩造及訴外人寶萊公司負責人陳政漢,及被告帶來之代書廖光奇,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均有在現場。被告當天即將部分簽約款264萬元中之250萬元交付給原告及訴外人陳政漢,剩下的14萬元係訴外人寶萊公司之特助顏嘉宏於隔天1月9日來跟我拿。因買方即被告有付錢出去,所以要求要簽收本票,這樣比較安全。系爭本票於107年1月8日就交給被告了,原告及陳 政漢當時在場,他們兩位也知道系爭本票於當日即交付被告。我106年1月8日就有送件抵押權設定登記264萬元。原告及訴外人陳政漢於107年1月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係要擔保系爭不動產可完成過戶給被告。系爭不動產現既然無法過戶,賣方(按:寶萊公司、陳政偉)當然要負責返還264萬元,而因陳政漢及原告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也要負責返還26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 背面),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載明:「雙方合意買方支付簽約款新臺幣479萬元給賣方,且賣 方同意簽約款中新臺幣264萬元暫保管於承辦代書(按:即 洪孟志)處,賣方同意反設定予買方金額新臺幣264萬元, 買方同意待產權過戶買方名下一併塗銷以上反設定登記,屆時賣方原開立擔保商業本票無條件還賣方,買方同意以上反設定送件完成,賣方即可先行向代書領取保留價金。」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參以出賣人寶萊公司、陳 政偉確實依上開特約條款,配合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264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買方即被告,有抵押權設 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出賣人寶萊公司之負責人陳政漢,亦以個人名義於107年1月8日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有證人洪孟志提出被告簽名收執並註記1/8之字條乙張(見本院卷第106頁),表示被告於107 年1月8日收受系爭本票,足認證人洪孟志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由上證據可知,原告及訴外人陳政漢共同簽發本票後,於107年1月8日係直接交付被告,並非交由承辦代書洪孟 志保管,且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係擔保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買方即被告,於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後,方需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訴外人陳政漢。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點簽名或蓋章,上開內容不拘束原告,原告僅需負責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原告塗銷抵押權後,義務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等語。然查: ①證人洪孟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章簽名,係因其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僅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然原告於簽約當下有表示其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原告有同意共同擔保系爭房屋會過戶到被告名下,否則原告就不會去簽收被告先行支付之價金。原告一定是有拿到錢,才會在價金簽收條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②證人廖光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於107年1月8日當天也 在簽約現場。被告之原意係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上尚有原告以外之他人設定之抵押權,為避免被告無法取得所有權。我有建議被告必須系爭不動產產權清楚的移交被告交易才算完成。原告於107年1月8日說如果被告無法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會負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是原告自己跳出來說要簽的,原告自己要加進去的。當天我們有要求過戶完成才會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有當場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內容念出來,當時原告在場聽聞且未為反對之表示。洪孟志代書送件過戶被假處分駁回後,我們有去找原告談,原告自承當天就250萬元有拿到100萬元,只是說過兩三天又再借給陳政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 ③是由證人洪孟志、廖光奇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告及訴外人陳政漢於107年1月8日共同在250萬元簽收條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原告與陳政漢於當日有共同取得被告交付 之250萬元。再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64萬元與被告已支付之金額264萬元相同,可知被告應係擔心因已支付264萬元,若系爭不動產無法過戶登記完成,被告已支付金額,在出賣人無法退還時,恐受有損失。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係擔保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完成,避免被告已支付之金額264萬元 付諸流水,非僅擔保原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乙節,應可認定。申言之,原告雖非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而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惟原告於簽約時在場,並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簽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時(擔保過戶,不能過戶時),原告即不得主張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否則即失去本票擔保之目的。 ⒊又縱使兩造於107年1月8日時,未討論到若不動產無法過戶 登記時,系爭本票將如何處置,原告對被告已支付之264萬 元需否負連帶返還責任等內容。然而,依證人洪孟志及廖光奇之證言及上述書證觀之,被告於107年1月8日已先交付簽 約款264萬元予洪孟志代書,洪孟志代書於107年1月8日已將250萬元交付給原告及訴外人寶萊公司負責人陳政漢,另於 107年1月9日將14萬元交付予寶萊公司特助,若系爭不動產 無法完成過戶,被告將承擔上開金錢損失之不利益。再由系爭本票面額為264萬元觀之,可知被告擔心因已支付264萬元,若無法過戶登記完成,被告已支付金額在出賣人無法償還時,恐受有損失,原告及訴外人陳政漢為博取被告之信任,方與訴外人陳政漢共同簽發票面金額與被告已支付金額相等之系爭本票,向被告共同擔保系爭不動產能完成過戶,在被告於107年1月8日設定之抵押權外,增加擔保。基此,若系 爭不動產未完成過戶予被告,被告又無法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向原告及訴外人陳政漢請求連帶返還其已支付之264萬元, 則被告在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外,另取得系爭本票增加擔保,即無實益。故從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實益觀之,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自應包含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無法過戶時,共同發票人之原告及訴外人陳政漢,應連帶負返還被告264萬元之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僅需負責塗銷系爭房屋上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應非可採。 ㈢、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陳澤沛對訴 外人陳政偉聲請就系爭土地、就寶萊公司聲請就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7日持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1號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於107年2月8日15時27分囑託查封登記完畢。嗣後訴外 人陳澤沛於107年3月7日撤回對同段277之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9之假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277之2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既因法院囑託登記完畢,則登記機關即無法再為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訴外人陳政偉及寶萊公司自無法將上開土地及房屋過戶予被告,構成給付不能。系爭本票係原告及訴外人陳政漢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能完成過戶予被告而共同簽發,已如上述,則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就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系爭不動產因無法完成過戶,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行使該本票債權,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能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既已為第三人聲請假處分並查封登記完畢,則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已無法完成,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應有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麗靜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107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 ├──┼───────┼──────┼───┼───────┼───────┤ │001 │107年1月8日 │2,640,000 元│未載 │107 年2 月8日 │WG0000000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