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2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前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883號原 告 振發茶行 嚴鴻鈞 嚴偉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微型島嶼工作室即吳芳怡、吳芳怡、劉經緯間請求返還前金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本件原告確切姓名及人數,即本件之原告當事人是否為起訴狀所載之振發茶行、嚴鴻鈞、嚴偉嘉等三人,請確認。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兩造有無簽訂契約書、及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繕本份數。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