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林奇賢 王麗芬 再審被告 張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中簡字第40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 幣(下同)37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因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遂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未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且係於108年10月間始接獲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再審原告王麗芬,獲悉再審原告王麗芬所有之土地遭查封登記,因函文並未記載執行名義,再審原告乃於108年10月17日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及於 108年10月19日自行上網查詢原確定判決內容而知悉再審理 由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24日彰院曜108司執壬字第39992號查封登記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閱卷聲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足認再審原告可知悉再審 理由之時間,最早應係108年10月17日,則再審原告於同年 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林奇賢籍設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號,然自107年5月起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任職於鉅大工程行,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擔任碼頭機具修理之現場領班;再審原告王麗芬籍設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2段75巷15之13號6樓,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且再審原告從未曾收受 關於前案之起訴狀及任何開庭通知,居住地之門首、信箱或其他位置,亦未曾有送達通知書,足見前案訴訟文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再審原告,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 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准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並認為再審原告林奇賢對於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賠償再審被告37萬4000元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一造辯論聲請之規定,及同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擬制自認之規定等法規之適用,均顯有錯誤。至前 案對於再審原告王麗芬之實體判斷,全然未斟酌是否有自認之情形,即遽為判決再審原告王麗芬應賠償再審被告37萬4000元,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另前案中再審被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 (二)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7萬4000元,及再審原告林奇賢、王麗芬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命再審原告負擔百分之88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確定前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案審理中,因訴訟文書 送達至再審原告王麗芬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00號6樓後,經該房屋所屬之金牌國宅二期社區管 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信件,本院乃以108年1月14日中院麟中簡民水107中簡字第401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陳報實 際居住之地點,該函並於108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予再審原告,及遭上開管理委 員會再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再審原告亦未向本院陳報實際住居所;後本院於108年1月29日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前案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對再審原告林奇賢之戶籍地及王麗芬之居所地,即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前案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之司法最新動態管理系統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網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前案卷第61-69頁、第81-82頁、第87-89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於前案中業已對再審原告林奇賢之戶籍地,及再審原告王麗芬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為送達,因送達至再審原告王麗芬戶籍地之訴訟文書遭退件,送達至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之訴訟文書則均為寄存送達而無人領取 ,經本院發函詢問後亦未見復,堪認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為避免訴訟遲延,本院乃依職權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已合法對再審原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從而再審原告林奇賢以本院未對其居所及就業處為送達,及再審原告共同以其等未曾收受前案之起訴狀及任何開庭通知,居住地之門首、信箱或其他位置,亦未曾有送達通知書,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憑。再者,前案之送達既屬合法,則再審原告本於前案送達不合法之前提,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關於一造辯論聲請、擬制自認及自由心證等規定顯有錯誤,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 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另以前案中再審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提出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兩造間前案之權利義務關係本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本院無從就前案法律關係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