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龍雨順 被 告 李家儀即香港興記燒臘店 訴訟代理人 賴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 ,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月休4日,原告需事先準備飯菜,係於每日上午9時即到店上班,又營業時間屆至後,原告尚需收拾廚房,故下班時間常延至下午8時以後,另每天下午2時許至4時許因較無客 人,為原告固定休息時間,故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起至 下午8時止,扣除每天2小時休息時間,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9小時,比法定工時8小時多加班1小時,任職期間共計加班64小時。又原告任職期間,共有11個星期六均加班,且107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原告亦未休假仍上班,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7,264元【計算式:(36,000÷8÷30×1.34×64) +(36,000÷30×11)+(36,000÷30×1)=27,264】,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2月18日受雇於被 告時,兩造約定之底薪為22,000元,因被告雇用之員工僅有4人,並非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原告係自行向餐飲工會 投保,每季保費為3,807元,由此亦可推算出原告實際底薪 為2萬2000元,倘周六到班,則每周六加發2000元,全勤亦 加發2000元獎金。被告之營業時間為每周一至六上午11時許至中午14時止(13時30分即不再出菜)、下午16時許至19時30分止(19時即不再出菜),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炒菜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14時止及下午16時至20時止, 其餘時間原告可自由於店內用餐或返家休息。則原告之薪資結構與發放方式為107年10月份33,000元(含底薪19,067元 ;計算式:22,000÷30×26=19,067)、4個周六上班加發8 ,000元、雙十節上班加發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獎金1,933元)、107年11月份35,000元(含底薪22,000元、4個周六上班加發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獎金3,000元、107年12月份18,099元(含底薪12,099元;計算式:22,000÷30×16.5=12,099;12月17日請假1天、12月18日僅 上班半天】、3個周六上班加發6,000元),故被告並無短發薪資之情形,但願給付原告雙十節加班費1,200元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受僱於 被告,約定月休4日,每週一至週六皆要上班,另雙十節 伊並未休假,當日之加班費以1200元為計算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伊底薪為3萬6000元,非被告所稱2萬2000元,每日工作時間長達9小時, 已違反勞基法規定8小時工時,被告應給予每日加班1小時之工資,又伊每周六亦有到班,被告應給付該等期日之加班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詳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逾1小時及周六到班之加班費,有 無理由? (1)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針對雇主所營事業之工作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 契約時約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週週休1日 等條件,在約定時間內工作均不再加給加班費,而上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超過8小時及假 日部分亦以延長工時方式計之)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勞工可否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為理由,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研討結果為: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 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2)經查,審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應徵那時候約定的薪資給付金額就是上那區間總共9小時的班…, 且國定假日也沒有提到要上班…,固定店休4天,我的月 休是跟著店休,…,週六要上班,所以店休是週日,約定給付的36000元薪資中確實約定週六要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核諸原告於任職之初即未支領加班費 ,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達2個多月,亦從未對此表示異議 ,且未要求被告補發延長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於約定原告薪資中已包含原告之平日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周六)工資等情,洵屬有據。 (3)承上,兩造就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之計算方式,既已有相當之約定,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則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所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數額,此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資之總和,若較低時,被告方應再補貼短少原告之加班費;倘依基本工資加計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數額,原告依約定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較依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為高,則原告於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合計工作2個月又14日),每月可得之工資約為32,567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2,000元× (2+14/30)〉+平日加班費12,864元+假日工資13,200元)》÷(2+14/30)=32,567】;從而,原告自107年1 0月5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伊每月實際領取之工資為10月份3萬3000元及11月份3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均顯已逾前揭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之總額,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當認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兩造應同受拘束,準此,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基上,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12,864元、週六上班工資13,200元部分,要屬無憑,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雙十節國定假日工資1,200元部分,業經被告表示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雙十節國定假日工資1,200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加班費債權,未據原告主張有給付期限,而原告對被告為催告後仍未獲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魏愛玲